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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1:52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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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
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 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歧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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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兰平 黄庆洪


1990年10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十三年来,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逐步趋向完善,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也在面临种种困难和问题的前提下,负重前进,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展望未来,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们的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它困扰和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和阻碍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对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树立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威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现本人结合泸州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院行政审判的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审判人员少。因机构改革的原因,纳溪法院2002年提前退休了29多名干警,造成全院缺编29多名干警,缺编率达41.4%,而新进人员由于没通过司法考试不能获得审判资格,各庭室的法官相对减少,致使行政庭只有1名法官,造成审判人员工作压力巨大,每一件事都事必亲躬,从而也影响了行政法官的学习和提高。
2、由于受传司法理念的影响,至今各级法院仍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究其原因,一是,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客观上司法权难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衡,弄得不好还会得罪手握大权的“父母官”;二是,行政审判案源少、影响小、收取的诉讼费少,抓行政审判不如抓民商审判、刑事审判效果明显。
3、法院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少,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各方面的原因,行政审判相关的业务学习资料少,现有的书籍内容已经陈旧;派出去学习的机会也很少,对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一些前沿性的问题,研究资料不多,把握不够,导致在工作中出现一些偏差。
4、行政审判人员工作经验不足。由于频繁的人事变动,走上行政审判工作岗位的新同志因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不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法规,在工作中会产生畏难情绪,导致不能大胆开展工作。
二、行政审判的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行政诉讼还未真正深入人心,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少
《行政诉讼法》从颁布至今虽有十三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在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还不做得不够,导致行政诉讼还没有做到家喻户晓,还没有真正深入人心,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信息闭塞,加上文化水平低下,有的老百姓根本不懂法律,谈不上什么行政诉讼,因而他们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的时候,只有忍气吞声,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少。
2、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其具体表现如下:
(1)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自新中国成立之日起,我国就已建立起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然而迄今为止,仍有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他们就会大怒,并采取种种手段,施加各种压力,迫使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放弃行政诉讼。
(2)有的行政机关干部将依法治国,依法办事错误地理解成为依法办人。
在当前一些行政部门中,还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错误地理解“依法治国”,他们并不是认为自己的行政行为应当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其职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而是认为原来没有用法律来管群众,现在实行依法治国了,今后就应当用法律来管群众,原来运用非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现在就可以运用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由于过去我们的片面宣传和长期的封建社会的影响,在一般群众的心中,法律往往是一种暴力的手段和阶级镇压的工具,所以当某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在法庭上讲今后要对敢于起诉的原告“依法办事,严格打表”的时候,实在是令旁听群众感到今后最好不要打行政官司。
(3)还有的行政机关干部错误地将行政诉讼与社会的稳定相对立起来。有的行政机关干部认为行政诉讼是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予以限制、阻止。因此,当群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他们就会认为群众是一个“咬咬”或“刁民”,是一个不安份的人,是在闹事,是影响社会稳定,当有众多相对人提起集团诉讼时,更是不得了的的事情,“稳定压倒一切”,于是就尽其所能做原告的劝解工作,最后导致原告撤诉,他们把这种做法解释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3、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本应做到总揽全局,明察秋毫,对于行政案件的应诉应当高度重视,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起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某某长”的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虽然江苏、河南等省相继出台了“一把手”必须出庭制度,但对于身处内陆的泸州,观念的确还一时转变过来,故至今未出现“一把手”亲自出庭应诉的现象。
4、还存在拒不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有的行政机关手握大权,自命不凡,也有的行政机关还有对行政诉讼无所谓的态度,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的现象发生。如我院受理的一起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一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两次传唤后仍拒不出庭应诉,最后我院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判决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败诉。
5、还存在对非诉案件的审查不予理解的现象。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由行政庭先进行审查,最后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在我院受理的402件非诉执行案件中,有80余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这就出现了部份行政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不理解,不支持,认为法院是有意刁难,与他们过意不去,出现一些埋怨情绪,不理解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
6、还存在行政干预现象,导致法院难以高效、快速结案。虽然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也在强调“依法治国”,为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创造了外部条件,但从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来看,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均要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故行政干预这双“看不见的手”在某种程序上干扰着我们的工作,如我院的一起行政案件在超过三个月的审限期都无法结案便是一个典型例子。
7、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虽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施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即使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反而不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如我院审理的陈娣容诉泸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办不服拆迁裁决一案,虽然中院判决被告败诉,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00元,但因种种原因,至今这8000元诉讼费都没有执行到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
(一)针对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首先应从认识上抓起,深刻认识行政审判的重要性——他在人民法院应享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加大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加强用人机制改革:通过提高待遇,吸引有资格的审判员、律师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充实行政审判队伍;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二)对于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措施
1、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和机关干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识。
2、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使行政审判工作有坚强的组织保障。
3、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以求得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4、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力争实现“三无一低一高一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想、权为民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求得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寻求依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5、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以限制行政权力滋生。通过完善行政立法,使行政诉讼保持真正的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即审判权只能由法官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才能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才能真正树立法院行政审判的权威。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2000年5月27日威政发[2000]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制,是指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择优选聘委派到机关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委派到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以下统称会计人员)的制度。
第三条 市直实行会计委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市直单位),适用本办法。
 市直需要实行会计委派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会计人员委派的实施工作。人事 、监察、国资等部门和被委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会计人员委派工作。

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条件及来源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 (二)熟悉财会法规和政策;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 (四)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身体健康。
 委派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会计师: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 (二)财务总监: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担任过总会计师或财务、审计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财会专业工龄,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可从下列范围聘用:
(一)市直单位现有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二)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各项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会计事务和其他业务活动;
 (二)督促被委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各项基金;
 (三)纠正、制止被委派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 (四)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被委派单位财会管理的重要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委派的总会计师除履行《会计法》、《总会计师 条例》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本行业(系统)正确执行财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管好用好政策性补贴等专项资金,确保拨付的补贴款项及时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
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系统)的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定期审核本行业(系统)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 (四)定期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本行业(系统)资金运作和经济效益情况,及时报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 第九条 委派的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公司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经理共同确认其准确性后报本企业董事会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报的公司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与经理共同承担责任; 
(二)参与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公司各级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 (三)审核规定限额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 、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资金支用和汇往境外的资金及担保贷款事项;
 (四)参与研究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所属部门和二级公司的承包方案;
(五)审核公司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
  (六)每半年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对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七)发现公司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会计工作,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委派会计人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纠正。对被委派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或提出纠正,对重要问题不能解决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或提出纠正意见。
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泄露被委派单位的商业秘密。

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按下列规定委派:
 (一)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市财政部门委派;
 (二)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 (三)市直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主管部门委派。具体管理办法由委派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委派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其编制、人事关系、工资,转入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同时核减被委派单位相应的编制和经费。
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的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颁发委派证书。
第十四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和被委派单位双重领导和考核。
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被委派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 委派的会计人员每半年应向委派机关作述职报告。
第十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党(团)组织关系,按党(团 )章程规定转入被委派单位,参加被委派单位的组织活动。
第十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免、提升、调整、奖 惩,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办理。
 第十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 。会计人员岗位一般3-5年交流一次。

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 第十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在被委派单位获取任何 经济利益或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

  第六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二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委派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委派会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财务工作中,监督不力导致被委派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 (二)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 (三)与被委派单位串通作弊的;
 (四)获取被委派单位的经济利益或在被委派单位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的;
 (五)对重大违纪问题不抵制、纠正,不及时反映情况的;
 (六)泄露被委派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财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对委派的会计人员工作刁难、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发现被委派的会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财政、国资部门举报。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