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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13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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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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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2004-06-15

国教督〔2004〕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认真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保障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的如期实现,现就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督导评估工作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是本届政府的重大目标,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两基”攻坚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是衡量是否保质保量如期实现攻坚目标的最后关口和重要保障。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教育督导部门要认真学习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和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做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对督导评估工作提出的要求,抓住机遇,积极进取,加强督导,求真务实,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为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西部地区“两基”攻坚任务做出贡献。

  二、坚持标准,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评估验收的质量

  教育督导部门必须本着以对历史、对国家、对西部地区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保持“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坚持基本标准不动摇,坚持“软件从严,硬件从实”。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中已量化的核心指标,如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率、辍学率、教师学历合格率、青壮年非文盲率等,以及教育投入、教师队伍、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等办学条件,是衡量普及水平的最基本标准和条件,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降格以求。一些指标如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小学和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教学仪器和图书资料配备标准等,要根据西部地区的情况,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标准和提出要求,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努力实现。西部地区教育督导部门还应在“两基”评估验收中,增加教师编制落实情况、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发展寄宿制学校、落实“两免一补”(免除家庭贫困学生杂费、书本费,补助寄宿费)政策等方面的内容。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地方不得自行降低普及标准,或脱离实际提出过高的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程序,加大督导评估力度,完善各项工作环节

  西部地区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原定的验收程序,认真开展“两基”攻坚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工作。县级教育督导部门在自查过程中,必须做到乡乡查、校校查,不能有空白和遗漏。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复核和抽查,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乡镇,并坚持随机抽样。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两基”攻坚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制定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计划,加强“两基”攻坚工作过程性督导,跟踪掌握各攻坚县(含县级行政区划,统称县)的工作进展情况,对申报“两基”达标的县进行评估验收。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评估验收反馈意见应重在指出存在问题,限期整改,跟踪督查,并作为第二年督导评估的重点。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在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申报“两基”合格县的评估验收材料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从2004年起,每年组织国家督学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主要检查攻坚规划进展情况、攻坚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地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开展“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的实际效果。鉴于西部地区已将大部分县的“普初”和扫盲工作纳入统一的“两基”攻坚计划,从2004年起,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不再对西部省份单独进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不再对2007年前实现“普九”的县单独审查“普初”验收材料;要把上述两项工作纳入统一的“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之中。对2007年前不能实现“普九”的县,各地仍要按规划进行“普初”验收并向国家教育督导团申报“普初”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督导部门应继续遵循先“普初”、再扫盲、然后“普九”的顺序,推动县级“两基”验收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继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报送的“普初”和“两基”合格县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两基”评估验收情况登记表进行修改(另发),删减不适宜的项目和内容,增加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等要求。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县级人民政府所报的材料和报表严格把关,今后,凡申报材料和报表不符合填写要求的,国家教育督导团不予审理,原件退回;经审查“两基”达标的县,由教育部公布名单。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所辖县全部通过“两基”验收并经国家教育督导团抽查认定的省份,由教育部授予奖牌。

  四、求真务实,严禁“两基”评估验收弄虚作假

  “两基”攻坚评估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县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压指标,不得盲目追求高指标、高速度,不切合实际地赶进度;凡是报送的“两基”资料,数据要真实、准确,严禁随意更改、虚报瞒报;为验收准备的各种表、卡、册、簿一律使用原始材料,不得重抄、复制;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为他人出具假证明;严禁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评估验收要将定点检查和随机抽样结合起来,重在查实情、求实效,不搞花架子,不走过场。各级督导评估人员要以执政为民的精神,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拒腐倡廉、遵纪守法,敢于讲真话,公正评价,发现弄虚作假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实行“一票否决”。

  为提高“两基”评估验收的透明度,自2004年起,建立“两基”评估验收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在申报省级“两基”评估验收的同时,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县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内容为县级“两基”进展情况、主要指标达到程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省级和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信访制度,接受各方面对教育普及程度以及评估验收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制人民群众的举报和信访,不得打击报复举报和信访人员,不得将举报、信访材料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对举报反映“两基”评估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要认真核查,凡事实确凿且情节严重的,必须严肃处理,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督导部门报送给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申报材料,必须包含公示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内容。

  五、坚持不懈,认真做好“两基”达标后巩固提高的复查工作

  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统筹兼顾“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两基”复查制度,制定督导检查规划,分步骤地对已经实现“两基”地区的巩固提高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凡已实现“两基”目标的县,都要接受省或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复查。复查内容主要为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教育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通过复查,督促已经实现“两基”的地区继续坚持“两基”重中之重地位不动摇,做到工作力度不减、教育投入不少、“两基”水平不降,并要在巩固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提出新的发展目标,向“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目标迈进。对验收后不能保持原有水平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仍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要撤销其“两基”县称号。省级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工作总结,应当包含“两基”复查的内容。

  为全面掌握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及达标后的巩固提高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推动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截止2002年底西部地区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进行连续四年(从2004年到2007年)的全程跟踪,主要采用现代管理技术和科技手段,对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教育经费、基本办学条件等主要指标,每年进行监测,使评估验收工作由过去的一次性验收变为全过程监测和监督,做到验收前心中有数,验收后力度不减。监测工作主要由县级教育督导部门承担,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六、加强领导,提高“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水平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涉及面广、要求高、难度大,西部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督导评估工作的认识,赋予各级教育督导部门更加重要的使命,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两基”攻坚中的重要作用。要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对县级政府履行“两基”攻坚职责的督导检查。各地要根据“两基”攻坚新形势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年富力强的督学队伍,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充实工作力量,设立专项经费,为督导部门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督导评估,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西部地区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它当作头等大事,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精心实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规划、财政、税务、人事等部门积极参与,还要积极争取人大、政协的支持。要在评估验收中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机制,与督导调研相结合,注意发现“两基”攻坚中的问题,提供建议,发挥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为科学决策服务。

  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加强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指导,强调统一“两基”评估验收基本标准,统一对各项指标的理解,统一掌握评估验收的尺度。为提高西部地区督导人员的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西部省和地市级教育督导人员开展以“两基”攻坚督导评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省和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也要加强对县级督导人员的培训。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
其他福利待遇。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铭、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劳动定领。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所在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所在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指六月、七月、八月),可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