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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2:08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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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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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主管,教育部给以协助。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技工学校的领导。地方办的技工学校由地方有关业务部门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办的技工学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劳动总局和地方劳动部门负责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发展规划、招生计划,拟定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审定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以及培训提高师资、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等。
教育部门在师资配备和编写教材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协助。
二、技工学校的培训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编制,送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培训计划同时抄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和当地劳动部门)。国家劳动总局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
报国家计委批准下达。
技工学校的统计工作,一九七七年度仍由教育部负责,一九七八年由劳动部门负责。
三、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和专业设置,仍按以下办法办理:属于地方办的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属于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但均需报送国家计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
四、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请示报告中的意见办理,即:“各产业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充实人员,适当调回一些熟悉这项业务的骨干。”
办好技工学校是培养工人掌握现代化设备,提高工人技术水平,补充熟练技术工人的重要方式,对加速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无产阶级教育方针,深入揭批“四人帮”破坏教育革命,破坏技工培训工作的罪行,
整顿和加强技工学校领导班子,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办好技工学校,以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1978年2月11日

财政部关于禁止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禁止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目前有些地方政府直接或变相地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如不及时纠正,势必形成新的金融风险。为此,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要严格执行《担保法》,一律不得直接从事担保业务,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或变相提供担保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妥善清理已有的担保业务。
三、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要面向中小企业重点是中小科技企业;要按商业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指令担保机构为任何项目担保。
四、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地(市)、县财政部门,并立即向本级政府汇报,对本地区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我部。
联系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联系电话:(010)68551237 68551264
传 真:(010)68551214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