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年度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
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
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防御和
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
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
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
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
、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
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
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
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
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
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
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
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
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
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
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
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
,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
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
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
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
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
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
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
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
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
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
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
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
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
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补交水费(水资源费)。补交水费(水资源费)的水量,
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令停止取水而不停止取水的,可以采取强制停止取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
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
、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
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
”字)河、潮白新河、引▲(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字)
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
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