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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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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中介服务单位外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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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2日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0)032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商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设置财务管理机构。企业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编制财务计划。企业财务计划一般包括销售和利润计划、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费用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及其修改和执行情况,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摊派、抽调或私分。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

第二章 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向银行、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借款,或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和吸收职工个人入股等形式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企业以其他形式获得的生产经营资金,也应作为企业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各种形式的借款和集资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
二、企业开展横向联合吸收的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要按规定承担盈亏责任。
三、企业吸收职工个人股金,年度支付的股息和红利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一律在分红基金中列支。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盈亏责任。
四、合作商店职工个人借给企业使用的款项,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一律按人民银行当年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费用中列支,不得再从盈余中分取红利。
第十条 企业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核算,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企业清产时,不得分给职工个人。
第十一条 对企业主管部门交付使用的资金,要明确产权关系和使用这部分资金应承担的义务等,并加强对这部分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可以较长期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其价值逐步发生转移或耗费的劳动资料。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企业的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经营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仓库、各种机器、设备、工具、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参加经营管理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和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安装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仓库;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固定资产;
5.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联营投出的固定资产;
6.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应进行可行性研究,作出经济效益预测,防止盲目投资或重建。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的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公积金,清理费用减少公积金。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要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公积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公积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企业公积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断循环周转的资金。
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商品资金、非商品资金、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流动资金的要求,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和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合理地制定各项资金的定额。企业应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管理制度,将各项资金的定额落实到各有关门(店)、柜(组)等基层单位,使资金“管”、“用”结合,统筹调度,加速周转,充分发挥流动资金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对流动资金中的货币资金、结算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商品采购有计划,各种商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领退、限额、保管和清查盘点及结算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对各种商品物资的盘盈、盘亏,应当在结算期内迅速查明原因,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流动资产中的低值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包括家具用具等物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为低值易耗品:
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秤)、土油榨、小钢(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机、简易售油机、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淹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列作低值易耗品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时一次摊入商品流通费,也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企业应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销和定额管理制度,对使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实物明细帐,加强管理。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为原则,选择工资形式。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列入费用,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及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的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益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积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和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档案。实行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进价成本指企业购进商品(包括原材料)的原始进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费是企业在组织商品流通和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和饮食、服务业购进原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支付的运费、装卸搬运费、转运站码头的保管费、养路费。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保管费用,包括倒库、晾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仓库租赁、委托保管费等费用,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在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或改变包装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运杂费、修补费和租用费等。
五、商品损耗。指商品在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失和经批准核销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损耗。因挑选整理发生的损耗,直接变更商品数量和单价,不作损耗处理。
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他单位代购、代销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广告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而支付的广告费。
八、利息。指支付给银行和信用社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支付的利息。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
九、保险费。指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工资、津贴、奖金。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流通费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可按每人每月一元的标准列支文化娱乐费。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在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十四、折旧费。指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指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十六、租赁费。指按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在费用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的价值。
十八、劳动保护用品费。指按照劳保用品使用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公共设施的烤火费。
十九、商品三包费用。指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商品包修、包退、包换的费用;应由工业企业承担的,按规定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如有结余,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燃料费。指生产经营耗用的各种燃料费,包括购进燃料的运杂费。
二十一、物料消耗。指饮食服务业经营过程中耗用的各种物料。
二十二、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指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
二十三、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在规定标准以内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四、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上述各项的费用。包括:印刷费、书报资料费、邮电费、水电费、办公费、聘请律师费、诉讼费、鉴证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等。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银行的加息、罚息,加收的排污费及偿还金、占用费,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筵席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和股票等支出;
五、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六、各种摊派款;
七、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它费用;
八、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成本核算以月为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的收入与成本费用的起讫日期必须一致。成本核算要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商品进价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主管业务成本与附营业务成本的界限、营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核算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本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记录、帐册、费用汇总表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应正确、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损坏或消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管理,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努力挖掘潜力,降低成本。

第七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附营业务收入、财产溢余、营业外收入和补贴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主管业务的收入。
二、附营业务收入。指未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的收入,包括企业附属未独立核算的加工、修理、出租、代理等业务的收入。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出售材料、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收益和帐外废旧包装物、器材、用品、下脚料等出售的收入,固定资产、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收入以及以前年度收入。
四、财产溢余。指企业各项流动资产通过盘点或其他方法查明,实际金额大于帐面金额,经批准转作收益的部分。
五、补贴收入。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经营有关商品或业务时,取得的财政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企业对发生的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营业收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九条 财产损失。是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实的各项流动资产的损失。包括风、水、火、地震、冰雹等自然灾害的损失。商品、产品、材料的残损霉变、短缺损失以及其它损失。财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后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权限报经批
准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责令责任人赔偿,赔偿后的净损失,经批准后,列作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企业经批准提取的退休统筹费,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等在退休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企业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用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和几个单位合办的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建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指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它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利润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成果。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合理分配和使用利润。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企业利润,即为企业分配利润。
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公积金的部分不小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公益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公积金
(一)来源:包括企业创办时自有资金的投入和历年的公共积累、企业分配利润转入的、国家给予减免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国家政策允许的所得税前提留的利润、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等。
(二)使用范围:
1.补充流动资金;
2.购置固定资产;
3.缴纳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等;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支出;
5.其他。
二、公益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公益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企业自费调整职工工资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四、分红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如有结余的,可转入公益金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五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餐饮业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星级宾馆应当设立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机构,配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餐饮业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陕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的场地要求:

(一)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原料储存、加工、洗涤、清洗消毒、烹调、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干点、湿点和饭菜的,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他品种的,其场地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经营饭菜的,主厨房(含生加工、切配、烹调场地)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餐厅5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25平方米。餐厅10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50平方米;

(四)厨房(包括主厨房、凉菜间、熟食卤味专间面积之和)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小于1:2。咖啡厅、茶室、酒吧和其他不制作直接入口食品(如火锅、烧烤等)的,其厨房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3;各功能用房及其专用设施务必标识清楚,专间专用;

(五)厨房内净高度不低于2.5米并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采购食品时从原料到成品应当索证,建立完整的索证资料和进货验收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蜂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五章 餐饮加工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它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餐厅供应的熟食(冷荤、凉菜、冷菜)应在冰箱内留样24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三条 加工生鱼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于加工的生食水产品种为鲜冻的三纹鱼、金枪鱼、狮鱼、鲷鱼等深水海鱼、鲜冻北极贝及活的象鼻蚌和活的龙虾;

(二)加工场地必须专用、固定,与其它食品加工场地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加工用具必须专用,固定存放,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四)加工与供应的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l小时;

(五)加工后的生食水产品应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使用保鲜膜分隔。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大中型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设有餐具湿热消毒设施。禁止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九条 餐厅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三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

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熟食卤味、糕点、外送盒饭的制作、供应的卫生要求按相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