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2:00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2日)

深办发〔2005〕3号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全面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街道社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划分社区的主要根据是有利于服务和管理、有利于居民自治、有利于资源开发利用,并考虑地域的独立完整性、居民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等因素。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万至2万人。在相对独立完整的居民聚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社区建设坚持以党的建设为龙头,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实行分类指导,达到资源共享。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建设安全文明、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的和谐社区,努力实现区域规划佳、设施配置优、服务效率高、资源效益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六条 市、区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文化、卫生、人口计生、环保、统计、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管、体育、档案、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残联、维稳综治、武装等部门。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七条 区、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
  各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本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建立由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研究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指导和组织辖区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党建工作要与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努力实现“五个好”:领导班子好、党员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和群众反映好。
  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党组织由社区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和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三)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五)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九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承办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治安、卫生、人口、计生、文化、法律、环境、科教、民政、就业、维稳综治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以及其他由各区政府确定需要进入社区的工作事项;积极配合、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提高直接选举比例,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推广社区“一门式服务”。在社区开办“一门式”服务窗口,为居民提供计生、社保、法律等各种服务,方便居民办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社区服务体系,针对不同社区、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按照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以无偿、低偿服务为主的原则,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水平。
  加强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提倡国家公职人员从事社区义务服务,培育和发展社区义务服务队伍,广泛开展社区义务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民间组织参与社区建设,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与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建立沟通渠道,及时了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社区内的工作情况,支持、配合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做好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党组织与社区党组织分设,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在城市化过渡期内,股份合作公司党组织和社区党组织人员可适当交叉任职。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关系是社区自治组织与驻社区单位的关系。
  股份合作公司有义务利用自有资源,支持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社区公共设施建设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新建社区必须严格按照该准则建设;老社区应创造条件,力争达到该准则确定的标准。
  2010年以前,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1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40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康复中心、文体教育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100平方米以上;户外文体广场10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区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宝安、龙岗两区土地资源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各区政府应本着就高不就低、能快则快的原则,加快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区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对本区社区服务设施情况进行摸底,并将未达标情况交规划部门备案。
  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时,对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和社区规模同步规划,并将规划设计要点及时提供给各区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和所在街道办事处。
  各区政府统筹负责本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尚无社区服务设施或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用房要求。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规定开发商应提供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建设。
  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等。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非法转让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与所在街道办事处就社区服务设施用房问题签定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区政府承担(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除外)。
  社区服务设施产权归区政府,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
  鼓励社会各界将自有物业无偿提供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宝安、龙岗两区从原各村委会资产中划出35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作为“村改居”后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工作站办公用房(150平方米以上)和社区服务设施用房(200平方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信息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房产、规划、建设和城管部门制定全市社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的网络平台。
  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提供本部门有关社区建设的业务情况,并整合党务、政务等部门业务,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五条 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成后,市科技信息部门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区科技信息部门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根据社区规模,为社区工作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区区委党校可根据需要开展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并由各区组织、人事、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街道办事处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五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社会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凡属政府事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政府投入。区政府应将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经费、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及后续管理经费、社区信息网络建设及管理维护费等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村改居”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适当给予所在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 各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各区间相互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区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工作站的定编和工资福利标准,合理安排和保障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经费。要强化预算约束,确保社区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加大政府公共财政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性和福利性社区建设项目,政府给予一定资助。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检查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必须严格规范经费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经费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相关制度,形成资源共享的制度体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是组织开展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与驻社区单位制定资源共享办法和措施,与资源权属单位签订资源共享协议书,设立相对固定的资源共享网点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社区内的机关、学校等财政投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源,应适当向社区居民开放,合理使用。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与资源权属单位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各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虞爱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城市管理行为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重要决策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推进工作,承担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职责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订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制订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配套的监督与评价办法。

(二)负责受理市区各类城市管理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审核立案、协调调度、派遣督办。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队伍实施业务管理。

(四)负责对市级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和区级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五)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宣州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各部门(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市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责任单位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再次进行派遣。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直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四)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宣州区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含代整治、信息采集费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小议死刑悖论

龙城飞将


  不打不相识。我也Protagoras君经过一番讨论,虽未谋面,但在语言上我们已经缓和。观点可能不同,但彼此对对方的观点是尊重的,仔细研究的,同时,双方对彼此之间言语上的一些“不敬”也予以充分的理解。
  在我与Protagoras君的讨论中,他提到了我国的死刑悖论:“总结我们的争论……应当在定义、划分、语境逻辑这些方法上再下功夫。刑法确实是最好的逻辑题材,逻辑好,刑法会显得很不好。我可以举一个例子,我国刑法有个死刑悖论:它划分了死缓的三种后续情况,立功、无犯罪、继续犯罪,漏洞水平达到了刑法学家们自己从来没有发现过它,这个问题是法律逻辑学家发现的,其实很简单,立功与继续犯罪是可能兼有的——死缓罪犯武松越狱(继续犯罪),然后又打死老虎救了为赵官家采灵芝的人”
我查了一下《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看来Protagoras君所讲的不是死刑悖论,而是死缓悖论。
  根据Protagoras君的观点,死缓的三种后续情况中,立功、无犯罪应当没什么争议,问题就存在于第三种情况:“继续犯罪”。我认为,如果“继续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它的内涵就是判决之后继续犯罪,它的外延即其分类可能有几种:一、在监狱内继续犯罪,比如打人、投毒等。二、越狱后继续犯罪。越狱本身是继续犯罪的一种,越狱成功的罪犯为了生存往往又要偷抢,又是继续犯罪。当然,立功与继续犯罪可能兼而有之,比如死缓罪犯开枪越狱后又打死考虑,救了为赵官家采灵芝的人。所以,我还是希望有机会看到Protagoras君关于死缓悖论更进一步的分析。

  关于死刑,也存在诸多悖论。世界范围内死刑废止论与保留论之争陷入僵局,其部分原因是单就刑罚本身而论,双方已在所有分歧方面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同时又无法说服对方。这也许正表明死刑绝不仅是一个刑罚或法律问题,它深深植根于更广阔的社会和人性土壤中。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可以算作是死刑悖论的一种。这是从死刑存废理论方面看的悖论。

  卢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人类的行为既是自主选择的,又受诸多社会因素制约甚至决定。许多罪行既是罪犯自行选择的恶果,又与社会与制度之缺陷、弊病不可分。对这类犯罪的发生,个人与社会同样负有责任。但死刑却要求个人以生命——实质上是他所拥有的一切——承担自己、他人与社会应共同承担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死刑制度存有与身俱来的内在悖论 。这是从死刑的责任主体方面看的悖论。

  一方面,死刑被描述为一项罪行之终结,社会便满足于由此获得的复仇快感,忽视了对犯罪之社会土壤的改良。另一方面,死刑代表了彻底的、不可逆的不宽恕,它既杜绝了崔英杰们的改过自新之路,杜绝了社会改造教育罪犯的矫正、修复之路。我们可以追问:即使死刑可以了却崔英杰欠李志强的生命之债,但它能偿还社会欠崔英杰的谋生之债、救助之债、人道之债、公正之债吗?这是从死刑结果方面看的悖论。

  在司法实践中,此悖论则表现为适用死刑中的公正与平等问题,

  一方面,由于死刑的不可分性,死刑往往体现为不同罪却同罚,如崔英杰这样的激情杀人,可能与蓄谋杀人一样面临极刑,有悖于刑罚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死刑适用中可能出现同罪不同罚,例如现实中城管队员打死小贩、警察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几乎不可能被判处死刑。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弱势者往往更可能被送上绞刑架。这是从死刑实际执行方面存在公正与平等的悖论。

  下面＀讲一个荒谬的逻辑故事,可能提示死刑的另一个方面。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是代替我们执行对公共事务的处置权力。换言之,国家所代表的依然是一个一个的公民。那么国家对个人执行死刑,也是大部分公民对另一个公民行驶剥脱生命的权力。问题是,这个剥夺生命的权力又是从哪里来的?难道仅仅因为是“大多数”的公民,就不言自明的具有了该权力?一部叫做《奇诺之旅》的动画片,剧中的主人公旅行到一个国家。这个国家的所有事务由大家投票,然后已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决定。刚开始的时候好像一切都不错。但是很快,人们对跟自己意见不同的人越来越厌恶起来,于是有一批人提议对那一小部分持不同意见的人处以死刑。纵然那少部分的人极力反对,但是赞成的还是占了多数。于是那少部分的被处死。这个过程不断持续,到最后国家只剩下一个人,其他的都被处死了。讲这个故事只是想要说明,很多时候,“多数人赞成的决定”,和“具有合法性”,并不能划上等号。这是从民主决策程序方面而言的死刑悖论。

  两年前,上海三联书店出版了美国作者富兰克林•齐姆林著的《美国死刑悖论》。到 2005 年 10 月 4日止,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已达到 121 个,其中民主发达国家50多个,作为民主典范标本、在世界上一直高举人权大旗的美国却仍在保留死刑制度,这是死刑在社会实践中的悖论。

  围绕死刑问题似乎不可消解的混乱折射出美国人价值观念中一种深层而久在的分裂。一方面,死刑有违于美国至高的法律原则——公平与正当程序。另一方面,死刑代表了美国人对暴力社会司法的深层信仰,即:将刽子手视为地方控制的代理人和社区价值的捍卫者。这是死刑在人们观念上的悖论。

2010-4-2 凌晨1:45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