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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7:39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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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者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捐献遗体的接受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然后由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移植。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用于角膜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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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的管理,促进园区建设,发展园区经济,根据《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管理范围为省国土资源厅核准规划面积4.5平方公里(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包括: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村的核心展示区(A区)、两岔溪村的企业孵化区(B区)和阳湖坪镇的普通工业聚集区(C区)。
第三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工业园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工业园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工业园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工业园由市和永定区(以下简称区)合办,以区为主。市、区共同加大对工业园的投入,支持工业园加快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行使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
工业园管委会隶属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工业园管委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工业园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工业园的投资项目,并按照权限审批或报批;
(四)负责工业园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工业园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工业园的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劳动、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协助管理工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工业园的涉外事务;
(八)负责对工业园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九)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工业园设立机构的工作;
(十)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安排给工业园。10年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八条 工业园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工业园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九条 省以上垂直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工业园设立必要的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代表市局行使审批权或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垂直单位在工业园没有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的,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由垂直单位委托工业园管委会行使相应的市级审批权或管理事务。
第十条 市直、区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工业园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环境。
坚持简政放权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向工业园管委会下放审批和管理事务权限。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在工业园内,有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条件不成熟的派出工作人员联系本单位业务工作或者授权管委会行使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工业园建设必须符合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工业园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六条 在工业园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工业园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以本地资源为主的植物活性物提取、生物医药和旅游产品等;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电子新型材料及机械加工等项目。
第十八条 工业园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九条 在工业园内兴办企业,投资者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工业园管委会审批,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批。
在工业园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市科技部门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纪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工业园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工业园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工业园以及园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桂法制报字[2004]2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有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而且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桂法制报字[2004]2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4年4月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回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定点屠宰资格的通知》(柳政发[2004]38号,以下简称柳政发38号文),以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以下称申请人)的场址局限、长期以来不能解决排污问题并给周边企业和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及已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3个屠宰企业屠宰量已能保证全市肉品市场供应等为由,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柳州市生猪屠宰产业布局调整的要求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决定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这一问题,我办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该案中被申请人柳政发38号文是2004年4月2日作出的,由于《行政许可法》尚未实施,当时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都没有规定可以撤回资格,所以被申请人作出撤回申请人定点屠宰场资格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这一行政行为。(二)《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按规定“撤回”行政许可,则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可申请人原取得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本身就是合法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许可。(三)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许可,不可随意撤回。如申请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则应“撤销”或者“取消”,而不是撤回。故《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无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撤回的,则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从行政法学原理上讲,有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必然有改变、撤销和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撤回、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权的派生性权力,不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授权。(二)国务院于今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有权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而不是在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才享有这类派生性权力。例如,对准予行政许可后行政许可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少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原许可外,《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原许可,但不能据此断定行政许可机关无权撤销原许可,相反,行政许可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不采取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恢复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甚至撤销原许可等措施,而是任由其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反而是失职的表现。

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