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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1:57:34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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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制、发行和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创办图书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出版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并、迁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制或者发行单位。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制品应当载明标准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 创办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承担印制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复制许可证。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区、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销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发行单位不得经营非正式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具有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区、县以上新闻出版或者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和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出口贸易和对外出版交流,分别由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贸易,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印制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照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制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须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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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森林防火工作。林区内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森林防火组织和设施建设,扶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并保障森林防火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状况及森林防火的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体系,实行森林专业队伍防火与群众防火相结合。林区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当地群众森林防火安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所属的专业或者兼职森林防火队伍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检查。 凡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护林人员的防火管理与监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重点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迟本地的森林重点防火期。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在戒严期内,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六条 在林区内及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烧秸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禁止使用枪械、电网狩猎。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组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加强森林巡护,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林区内相邻的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定期组织联防检查,互通森林防火情况,积极协助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在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各新闻媒体、气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内各有关单位,设置火情了望台(塔)、森林防火标牌,开辟防火隔离带和营造防火林带。对工程造林和成片造林,建设单位必须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实施。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挤占、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快捷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领导应当及时深入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森林火灾时,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积极投入扑救。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畅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应当有专门的标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免交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免征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频道占用费。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州)、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森林过火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发生在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十二小时内明人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六)发生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原因、火灾损失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森林火灾信息必须按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森林防火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 (二)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的;(三)未经批准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规的野外用火行为的; (四)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领导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职责和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火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依法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县(市、区)、乡(镇),是指林业用地面积超过本行政区域土地面积30%以上的县(市、区)、乡(镇)。 本条例所称林区包括: (一)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林场所辖范围; (二)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区和大型林业基地;(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森林资源相对集中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9号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区域电监局:


  为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重点掌握火电行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加快进行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的重要性,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组织人员迅速开展工作。由环境监察、污染控制部门和环境监测站配合组成技术小组,负责排污申报登记的技术工作。各区域电监局要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开展工作。

  二、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的规定,所有2004年4月底以前已建成投入运行(含试运行)的单台装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的发电厂、热电厂和自备电站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及其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的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三、此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将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申报登记数据逐一核实,确保数据准确。2004年下半年,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电监会将对排污申报及核定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拒报、瞒报、谎报和申报数据不实的企业及虚假核定登记数据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上述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和电子件及企业申报登记统计表的电子件(可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导出)于2004年7月10日前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局阎景军王玉宏

  电话:(010)67117764,66159820

  电子邮件:epi-sepa@zhb.gov.cn
附件: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

  

二○○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