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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38:09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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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1978年10月1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

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是鼓励广大工农群众从事技术改进的重大措施,也是促进我国生产建设发展的重要规定。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这个条例未能贯彻执行。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工农业生产蒸蒸日上,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蓬勃开展,广大工农群众、科技人员和干部的技术改进日益增多。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重新印发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望各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群众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更加多、快、好、省的,都是技术改进。
第三条 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
(二)工艺方法,试验、化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都应充分发动群众,努力改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采用领导、群众、技术人员三结合的办法,有目的、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技术改进。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全国的执行,并指导全国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负责领导全国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执行,并指导本地区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有关单位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群众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后,接受建议的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建议人。
第十三条 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进行实验价值的技术改进建议,由接受建议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的研究试制计划或技术措施计划,给予人力和物力的保证。
第十五条 技术改进的研究试验费用由接受建议单位支付,属于生产单位的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十六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技术改进建议,应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技术改进措施必须经过试验和科学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具有推广意义的技术改进,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有关单位推广应用: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报主管部门,抄报国家科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国家经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二)地方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在全国有推广意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无论是集体或个人(包括外国侨民)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采用后都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技术改进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技术改进奖励一次。
奖励共分四等,规定如下:
------------------------------------------------------------------------------
奖励等级|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 | 荣 誉 奖 | 奖 金
--------|----------------------|----------------------|--------------------
一 |10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500~1000元
二 | 1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200~500元
三 | 10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200元
四 | 1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元以下
五 | 不满1000元 |采 用 单 位 表 扬|
------------------------------------------------------------------------------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是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在评奖时,除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计算外,必须同时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劳动保护等不能以增产节约价值计算的技术改进,由采用单位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评定奖励等级。
第二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一、二等奖由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二)地方单位,一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二、三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的领导人所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在本单位采用后也应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但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进,凡是在一个地区或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应分别由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金由给奖部门支付。
第二十六条 重大的技术改进,可由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另行奖励,其奖金数额和荣誉奖的方式,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施行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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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对农副产品拍卖市场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农副产品拍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拍卖农副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副产品拍卖,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品种、质量、计量和价格
第四条 拍卖农副产品,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设立拍卖机构。
第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提供农副产品拍卖场所。
拍卖农副产品,除法定节假日外,应当每天举行,具体的拍卖时间和场次由拍卖机构确定。
第六条 依本规定拍卖的农副产品包括即时交割的现货和交割期在30日以内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农副产品买卖合同)。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为标准合同,由拍卖机构拟订,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由拍卖机构印制。
可以拍卖的农副产品品种由市政府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拍卖的农副产品的质量等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腐凹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农副产品,一律不准拍卖。
第八条 拍卖的农副产品实行计量规范化或计量标准化,交易单位以每500克计算或以件计算。
第九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为成交价格,拍卖计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十条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在合同上背书并加盖公章。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拍卖成交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竞买人
第十一条 凡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称委托人,凡参与拍卖竞价购买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称竞买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为单位的,应持营业执照或有效的证明文件向拍买机构申领《竞买证》。竞买人为个人的,应持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向拍卖机构申领《竞买证》。
第十三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则:
(一)竞买人凭《竞买证》参与竞买;
(二)拍卖的农副产品必须符合拍卖机构规定的规范品种、规格、包装、计量,按指定位置顺序存放,并在指定地点交割;
(三)拍卖成交当场次结清货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遵守拍卖机构的管理规定和拍卖守则。
第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农副产品,应当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拍卖机构交纳保证金。
第十六条 每场次拍卖结束后,竞买人不参加以后场次拍卖的,拍卖机构应一次性退回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并同时收回《竞买证》。竞买人参加以后场次拍卖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拍卖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应当公布当日拍卖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质量、数量。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拍卖由拍卖机构指派拍卖员主持。拍卖员应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持有主管部门发给的拍卖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拍卖员职责如下:
(一)主持开市、收市;
(二)安排各场次农副产品拍卖顺序,并主持拍卖;
(三)确认成交,开具交易清单;
(四)维持拍卖场所秩序。
第二十条 拍卖开始,拍卖员可以以委托人报价或前一交易日该种农副产品拍卖的平均成交价作为开叫价。
第二十一条 拍卖竞价应按拍卖机构规定的价位规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拍卖的主要程序:
(一)委托人向拍卖机构申报委托拍卖的农副产品的品名、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
(二)竞买人在拍卖员主持下公平竞价;
(三)交易成交,竞得人在交易清单上签字;
(四)委托人和竞得人通过拍卖机构进行交割、结算;
(五)拍卖机构按规定收取佣金及代收税金等。
第二十三条 每笔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机构支付佣金。
佣金的收取标准由市政府物价部门核定。
拍卖机构因拍卖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了装卸、包装、储藏、加工、清洁等必要服务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交割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割是指每交易场次的实物交收及货款支付。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和竞得人应通过拍卖机构统一结算货款。
即时交割的现货,委托人和竞得人应于拍卖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实物交收。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拍卖成交后的实物交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拒不支付货款的,委托人可要求拍卖机构中止办理交割手续,拍卖机构应收回竞得人的《竞买证》,取消其竞买资格。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交易发票须加盖拍卖机构财务专用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交付的农副产品与提交的样品规格、标准不一致的,由拍卖机构责成委托人退回货款,委托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于拍卖成交后反悔的,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另行拍卖的差价损失。
第二十九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规定,造成有关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拍卖员在主持农副产品拍卖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有关当事人损失的,由拍卖机构和拍卖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答复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答复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函

1953年2月13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军委司法部

江西省人民法院:
1952年11月18日调呈字第47号来函收悉。关于有关执行保证债务的问题,经我们提出初步意见呈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同意,现在分别答复如下,希即转知赣州市院及崇仁县院参酌办理。
一、几个保证人担保一个债务,原则上是应该共同担负偿还责任的,法院处理时必须深入调查,了解保证人的经济能力,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责成该保证人等个别、分别、或平均负担,但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者,仍应承认其有使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的权利,于有资力清偿时予以清偿。
二、在公私债务案件进行中,准许被告(债务人)取保,保证书上注明保款数字,到期保证人是应负代偿责任的,如不履行,一般说可以查封拍卖其财产,但财产系投资于正当工商业者,应注意尽可能不妨碍其生产发展。
三、因来文对第三个问题所述的保证人究竟是保证被保人履行哪一个义务,未曾说明,故不好答复。如所保即系公款,当然应负代偿责任,于必要时,可将其财产查封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