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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2:09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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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2〕29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保局:

去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开展了五项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时,大部分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搞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要求,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对遏制本地区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些地区的整治工作至今尚未开展起来。为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2001年,我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上升,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9起、死亡214人,同比分别增加5起和96人,上升幅度较大。尤其是广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河南洛宁金矿“11.1”氰化钠泄漏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朱基总理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要严加整顿,对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厂小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我国非煤矿山点多面广,是重要的基础性产业之一。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一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尽快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去年治理整顿的基础上,认真深入地开展好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

各地区应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部署。要明确整治工作的重点和步骤,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稳步向前推进;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行动;要定期总结分析整治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要切实做到真整真治,绝不能走过场、留死角或以停代整、以停代关;对于取缔或关闭的企业一定要关死、关住,绝不能死灰复燃。

二、要突出重点,依法进行整治

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点是:各类小金矿、采石场、稀有贵重金属矿山;重点部位包括危险化学品库、尾矿库、爆破器材库、采矿场、混汞法选金设施和金矿露天氰化堆浸场。总的工作目标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遏制住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明显下降。

各地区要严格依照《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以及企业登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认真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采矿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立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凡不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环评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环保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爆破器材管理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储存仓库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并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器材、保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矿山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通风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

(二)具备适应安全工作需要的管理机构和胜任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和使用安全工具;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其中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矿山有合理的地面、井下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泻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有独立的通风系统,风量、风质和风速满足井下作业场所的需要;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四)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和各采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和岩柱;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穿过断层破碎带的主要巷道有可靠的支护措施。

三、要标本兼治,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动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等项工作结合起来,坚持立足治本,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为此,各地区应在深入分析研究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并在整治过程中不断完善方案。

各地区要注意对整治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对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和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揭露和曝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适时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向纵深发展。

要大力开展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矿山法人代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同时,要加大对安全培训教育及有关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力度,杜绝无证上岗和盲目操作甚至冒险蛮干的现象。

四、要强化责任,狠抓工作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在本地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整治工作方案,做到:

(一)有关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有关部门要暂停供应电力、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动力和原材料。

(二)对整治后逾期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决定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尚未用完的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危险物品,统一交由矿山主管部门集中封存保管。

(三)严格审批登记程序,把好矿山开采的市场准入关。新建矿山的矿产资源利用方案或设计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投入生产;对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产;拒不停产的,通知有关部门不再提供动力、原材料,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发证关、签字关。对于领导不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人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凡整治不力,出现死灰复燃和伤亡事故的,不仅要依法追究矿主的法律责任,还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要坚持标准,认真搞好验收

各地区的整治验收工作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核查。验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治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验收人员由行政执法人员、安全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并经过验收前的集中学习,统一思想认识,确保验收效果。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原则上仍按去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步骤进行,各地可结合各自情况作相应调整。考虑到各地的进展情况不同,整治验收工作由原安排的2002年第三季度推迟到2002年第四季度进行。对目前已完成整治工作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也可提前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整治工作方案和验收标准开展验收工作;工作组内部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分口把关,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须由验收人员和乡、县、市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并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各地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对验收工作开展督查和重点抽查。

各地区要加强对验收后的复查工作,防止反弹。要通过开展集中整治和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现矿业开采秩序的稳定好转,从本质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扭转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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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有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换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断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后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
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折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钻控、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2月24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三、第十条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新建的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
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八、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九、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5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或疑视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市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处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收集与贮存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收集网络建设,确保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按规范收集和集中处置。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每批次或按月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卫生局作出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