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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5:28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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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实施内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保证供水和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以及规划部门规划建设布局时,应执行有关消防规范、规定。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院,应建立防火审核机构,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指导,并负责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工程项目需要单独防火说明,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应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的说明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以及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一并送本市专业设计院审核。专业设计院审核后,应签
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审核能力的,应委托其他有审核能力的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四章 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消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估算。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范、功能相适应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为先进的设施、器材。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建设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并将施工组织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单独防火说明,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及使用性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过程中,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施工图及消防设施图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只审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核防火设计,应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连同设计单位及本单位审核后的防火设计图纸,以及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设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执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单独防火说明等书面材料,一并送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单位的《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同意的,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
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执照。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火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送交《防火检收意见书》。未取得《防火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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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㈠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㈡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 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33号
2007年2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但按城市规划不能采用宅基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拆迁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拆管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后,由市拆管机构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拆迁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拆管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拆管机构发布拆迁通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向市拆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二)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方案通告;
(三)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四)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管机构应当对用地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市拆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管机构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拆管机构依法处理。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列入淮安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被拆迁人在征地调查通告发布前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补偿价格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具体评估办法由市拆管机构会同市物价、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新建合法住宅房屋自批准建房之日起6个月至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的15%增加补偿。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一般为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提供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应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就近靠档面积之和。产权调换房超过一套的,就近靠档面积的最高限为1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的价格由评估机构采用与被拆迁房屋同一评估方法评估确定。因被拆迁人原因增加的面积(含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靠档面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或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全部放弃安置或部分放弃安置的,放弃安置的部分除按评估价补偿外,再给予放弃安置补助。放弃安置补助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的0.7倍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利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经营一年以上,且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连续合法有效的纳税凭证的,拆迁时对实际营业的面积除按住宅房屋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外,再适当增加补偿。增加补偿的标准由市拆管机构会同市物价、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仅有被拆迁的一处合法住宅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不含奖励、搬家费、过渡费)不足购买最小套型安置房,经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的,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最小套型安置房供其居住,其拆迁补偿款用于冲抵购房款。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建房手续的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根据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具体评估方法参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8%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8%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设施的拆除、移装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合法建筑内的装饰装修、附属物以及宅基地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等进行补偿。
违法建设的装潢、装修和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征地通告发布后突击装潢、装修或栽种的花草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金期一般为10~30天,具体天数由市拆管机构根据拆迁项目大小和拆迁户数多少确定,并在拆迁通告中予以明确。
装饰装修、附属物、花草树木的补偿标准以及搬家费、过渡费和奖励的标准,由市物价、国土部门会同市拆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自行过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增付临时过渡费:
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过渡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过渡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放弃安置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拆迁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符合省财政部门契税征管有关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安置房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处理。
安置房为综合楼的,除住宅部分的楼梯、围护结构和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外,其余公有建筑面积不参与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清河区、清浦区和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的拆迁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市规划和拆迁计划制定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确定拆迁安置房建设规模,纳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确定安置房的建设方式和供应方案。
第三十二条 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建设:
1.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自行组织实施;
2.委托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进行市场招标,选择信誉较好、业绩突出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按政府指导价结合楼层系数确定价格后供应。建设的成本价和供应的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报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作为普通商品房向市场销售,如所建房屋安置后仍有剩余,由政府统一调配用于其他拆迁项目的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淮阴区、楚州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淮政发〔2005〕65号)和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