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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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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2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进一步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2001年11月27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若干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内已获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引进留学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居住证》)需填写《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研究(进修)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职称证书;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进修)的,还需提供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三)《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已加入外籍且更名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更名证明。
  第五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引进手续时,需填写《引进留学人员审批表》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中国护照或者身份证;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根据第二条第(二)、(三)款,分别提供国外研究(进修)证明、职称证书和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留学人员原行政关系隶属单位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留学人员配偶随迁,需提供《结婚证》;子女随迁,需提供其子女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六条 办理《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的程序:
  (一)《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可同时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本人持上述相应材料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审核后,送市人事局审批。
  (三)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也可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委托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档案转递等手续。

第三章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签证和落户手续
  第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京工作一年以上的,应持“Z”签证入境,入境后须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二至五年(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有效的居留证及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申请办理居留证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持“Z”签证在京工作不满一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免交《健康证明书》。
  第九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要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申请返回签证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返回签证可与《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同时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京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延期。其中,已取得《外国人居留证》的留学人员,可在居留证期满前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二至五年,同时亦可申办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居留证件内容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于变动后的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F”签证延期,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审批单位公函;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接待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工作单位及身份变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变更工作单位及身份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和新工作单位的聘用证明,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新聘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持“L”或“F”签证入境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为“Z"签证的,经审核批准可以予以变更。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公函;
  (四)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外籍家属申办有关签证或居留证证件时,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未在境外办妥签证的留学人员,可持外交部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市公安局口岸签证办事处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
  (二)经市人事局核批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原籍有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已在原籍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四)留学人员配偶及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随迁人员的户口及身份证;
  (五)在京合法居住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房产证;亲属或朋友同意居住、落户的证明;所分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在国外生育子女的留学人员,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和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的程序:
  (一)到市人事局办理《工作居住证》及引进手续;
  (二)持《工作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办理北京市户口;
  (三)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开据《户口准迁证》;在原籍已注销户口的,凭注销户口证明开据《入户通知单》;
  (四)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五)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住地派出所报户口。
  第十八条 持中国护照已在本市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属外省市户口的,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时,可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配偶和子女的调京手续。

第四章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以中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凭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外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法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投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留学人员,应到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批准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工商登记时,在文件证件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即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再持以下材料到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有关书面合同;
  (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十五 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外国企业,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
  (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退税,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除留学人员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留学人员以外籍个人名义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项目外,凡免征营业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暂由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其余技术交易申请免征营业税项目,一律由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初步审核资料及意见,报经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如携带出境,购汇时需向银行申请办理《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此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七)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九)《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学习、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一年以上,毕业后一年内持中国护照来京定居工作的,可在毕业后首次入境半年内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并计一件指标:
  (一)申请人护照;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四)毕(结)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进修、研究人员提供外方证明;
  (五)《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入境时填写了《旅客行李申报单》的,应在申请购车时同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四种支持方式,即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向市科委申请使用创新、创业资金,也可向市科委申请推荐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后,可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留学人员购房和子女来京上学
  第三十三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工作居住证》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购房登记和备案手续,然后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或购房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执行,超过部分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试行)》(京建开[2001]276号)第七条的规定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持以下材料直接到居住地管片学校办理就读手续:
  (一)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个人户口卡和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入学、转学手续;
  (二)未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借读手续,免收借读费。 留学人员在为其子女联系中小学就读有困难的,可到居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进行审核和文化测试后,提出拟接收意见报市教委审批。 申请高校插班学习时需向学校提供以下材料:
  (一)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
  (二)本人在国外高校学习的有关证明。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只能申请插入二年级及以上非毕业年级学习。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子女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在执行国家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实验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经费资助;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按相关规定办理;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在人事人才政策方面与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报酬可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本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的津贴经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拨付,其它单位聘用留学人员的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回国后未参加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留学回国人员,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且符合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条件的,可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受聘于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在首次确认时,可以不占本单位的结构比例或职数。
  第四十条 留学人员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可以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填写《来京创业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二)学位(学历)证明(含国家教育部门认定学位的证明材料);
  (三)其它相关业绩材料。 市人事局按照申报人的专业情况,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评议;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留学人员及配偶,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向市科委申报有关科学技术奖等奖励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人事局每年开展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相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此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审核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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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5月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5、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8、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的目的、依据和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及程序另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开人申请公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公开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稳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市、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九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人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人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及时印发政务公报。本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投入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公布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其他法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试行)
襄政发[2002]23号
二○○二年三月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广场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的管理,维护优美城市形象,提 升城市品位,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保持市区广场、游园整洁、美观,给广大市民、游客提供优美的休闲、游览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所有广场和开放式游园(以下简称游园)。
  第三条市区广场、游园是广大市民及游客进行游览、娱乐、锻炼、休闲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广大群众必须自觉维护秩序,爱护广场、游园设施,保护广场、游园环境。
  第四条市区所有广场、游园的管理都要接受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园林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广场、游园的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依据有关标准制定。
  第五条市区广场、游园竣工后,有关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应参与验收。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对工程质量未予以认可的广场、游园不得进行管理移交。
  第六条坚持城市管理"三分建、七分管"的原则。由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广场、游园,其经营管理主体一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提出授权管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再由市政府授权管理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七条加强对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审核、监督。市财政拨付维护管理费前,先由负责广场、游园管理招投标的部门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市城市管理局审定的经费不得高于负责招投标的单位审定的经费),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支付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广场、游园的花岗岩和彩砖铺装地面,是人们游乐活动的主要场所,游人必须爱护和珍惜,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九条严禁游人、宠物进入草坪,严禁将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扔进草坪、绿化带、水池,严禁游人践踏和攀折花木。
  第十条严禁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广场、游园铺装地面,非机动车辆进入广场、游园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在广场、游园范围内踢足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广场、游园亮化设施、喷泉应定时开启。开启时间为:
  亮化设施每天晚上定时开、关。开启使用光控设备,春、夏两季(3月1日至9月30日)22:30关闭;秋、冬两季(10月1日至次年2月底)21:30关闭;国家法定节假日开启时间延长1小时;
  音乐喷泉一般在晚上开启,每天开启时间不低于30分钟,国家法定节假日开启时间延长1小时;
  遇有市委、市政府部署的重大活动和其它专项任务,开启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通知。
  第十二条严禁盗窃广场休闲椅、果皮箱、护栏、指示牌灯具等;严禁损坏上述物品及建筑小品、雕塑、喷泉、喷灌等各种市政、环卫、园林设施,凡损坏各类设施的要照价赔偿。严禁在广场、游园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
  第十三条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不得在广场、游园周围进行建设。有关部门审批广场、游园内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经其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四条严禁捕猎和伤害广场鸽,游人喂养广场鸽只能使用管理人员提供的食品,不得乱投食物。
  第十五条严禁在广场、游园范围内从事看相、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广场、游园内开展经营性活动必须报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并实行定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和超越经营范围。广场、游园内严禁从事射击、露天卡拉OK和烧烤等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广场、游园内的有关单位和周边有关单位必须主动加强与广场、游园管理单位的协调配合,按照广场、游园管理规定,搞好本单位的门前三包等涉及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加强市区广场、游园的治安管理工作,在人民广场、诸葛亮广场应设立治安岗亭,其他广场、游园也应明确专人负责,以维护广场、游园的良好秩序。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对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对盗窃、损坏广场、游园设施,扰乱广场、游园秩序,阻碍管理人员执行正常公务活动,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广场、游园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