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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7:23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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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加速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六不准”:①对必须勘察而未经持证单位勘察的工程,一律不准进行设计
;②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③无出厂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复验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④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不律不准出厂;⑤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一律
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二、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建筑市场的整顿和管理,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坚决取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制止越级设计、越级承包工程,不准“划地为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干预建筑市场管理。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私下承
接业余设计任务。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与监督,要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不允许任意压工期、压价;不允许封闭建筑市场,同时要坚决查处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参加公开
的、平等的投标竞争的权益。
三、对一般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试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按合同规定评为优良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增加5~10%结算;评为合格的工程,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符合标准,但能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扣减5~10%结算,作为建设
单位损失的赔偿和维修费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包括水、电、暖设施等)在300元/平方米以下的,可增减造价的7~10%;300元/平方米以上的,可增减造价的5~7%。实行以质论价增减的款项列入施工图预算,统一办理结算。
凡实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的建筑工程,均需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增减的比例和具体内容,明确优质优价增加款项的来源。其质量等级应经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凡由省安排投资的项目,由此而增加的款项,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
四、勘察设计单位所承担的每个勘察设计项目,设计深度必须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校对、审核制度,认真进行质量检查评定。未经专业检查人员审核签字,未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未经审查评定和有关人员签字的项目
,不得出图纸。市地建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一次质量互查,省建委每年组织一次勘察设计的质量评比。
五、建筑施工企业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认真抓好施工准备、组织施工和交工验收等几个主要环节。工程施工前,要抓好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审工作。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及采用新技术的工程,均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设备安装工程、大型构件吊装
工程必须单独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没有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不得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要抓好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试验检验工作,抓好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评定验收工作,抓好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工程交工前,要进行全面的检查评定,搞好内部预验收。
六、建筑安装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五个条件:①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②设备调试、试运转达到规范要求;③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等级证明文件;④具有准确、齐全的技
术资料档案;⑤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七、实行总分包的工程,要按照总分包责任制的原则实行。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分包工程,不能超越自己的管理能力,要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经济、技术人员进行管理,不能以包代管。建筑安装企业带领分包队伍的人数,一、二级企业不准超过本企业职工人数的50%,三级企业不准超过25%,四级(含四级)以下的企业不得分包。
八、建筑施工企业不能超过管理能力包揽工程任务。企业的年施工面积,按年平均在册职工人数计算,一、二级企业控制在75平方米/人之内,三级企业65平方米/人之内,四、五级企业55平方米/人之内;若年竣工率一、二、三级企业达到55%以上,四、五级企业达到65
%以上时,可适当增加施工面积。在同一时间内,一个施工员的施工面积不得超过4000平方米。
九、对预制构配件生产厂,要全面进行资质审查,并逐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是未经资质审查或超越规定生产范围产品的预制构配件厂,一律不准生产,出厂标志不齐全的不准销售。发放生产许可证后,必须按许可证生产构配件。
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企业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和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施工企业,都要推行全面质量
管理。一、二级建筑企业和甲、乙级设计单位,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要深入推行,取得成果;其他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着重抓好全面推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打好基础。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企业管理和技术资质均不能升级。
所有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设立专职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并由经理直接领导。勘察设计单位要抽调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承担专职质量检查工作,建筑企业的检测人员不要少于职工总数的5‰,安装企业不要少于1%,构配件生产
单位不要少于2%,并要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检查人员的工作,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或阻挠质量检查人员依章行使职权。对失职或作弊的质量检查人员,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其他人员,对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主要是按技术标准提出要求和进行检查,除建设单位有特殊要求外,一般不要指定厂家。施工单位对外购、外协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要进行认真的质量检验。
十一、强化质量指标的否决作用。建筑企业的资质,应根据该企业一定时期内竣工工程质量优劣而升降,凡连续两年经省、市(地)质量检查,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指标的施工企业、构件一次交验合格率达不到95%的预制构件厂,应降低一级技术资质等级,并追究经理(厂长
)的领导责任;对连续两年实现质量目标,创优突出的企业可升一级技术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施工图可给品率必须达到100%;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四年没有做出部和省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要重新审定其等级,20%的勘察设计任务没有做出其证书规定成果的,要降低一级
资质,并追究院长(主任)的领导责任;丙级勘察设计单位,没有做出行业或地区级优秀勘察设计的,要降低其资质等级。
对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要根据工程质量完成情况,调整工资含量,实行奖优罚劣。省或市地主管部门可预留工资含量的10%,作为质量奖罚基金,具体办法按省建委、省劳动局、省建行、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下达的鲁建综发[1987]3号文《山东省国
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各市地建委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细则。
企业内部必须制定奖惩严明的质量责任制,层层明确职责,严格奖罚制度。对于施工质量好的个人和队组,可给予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因不负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个人和队组,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我省的有关
规定执行。
十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要针对工程质量中的薄弱环节,加快技术改造的步伐,大力推广新型建筑体系,运用新材料、新机具、新工艺,提高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水平,围绕着提高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从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等方
面研究改进的措施。对于有突出贡献者,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十三、全民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经省劳动局批准,可以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跨地区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了稳定建筑施工队伍,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签订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的劳动合同。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乡镇建筑企业,应保持一支相对稳定、技术水平较高、常年坚持施工的骨干力量。凡农忙季节不能保证90%以上出勤率的企业,不能承包重点项目;不能保证85%以上出勤率的企业,不能进城和到工矿区施工。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人员(包括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要逐步推行岗位证书制,没有证书的人员,不准上岗,不得组织和指挥生产,不得晋职晋级。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市地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
使用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村建筑队,上岗前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技术培训,使他们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主体结构、高级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等关键性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驾驶)证,方准上岗独立作业

十五、充分发挥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作用。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既监督施工单位,又监督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凡委托监督的工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否则要严肃处理,直至停止施工、经济处罚、吊销资质证书等。各
级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加强自身建设,尽快充实监督人员,装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试验设备和交通工具,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技术素质,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办事,以预防为主,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对于因失职、渎职发生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十六、严肃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凡由于设计、施工或构件生产等原因,造成一万元以上损失的质量事故或结构倒塌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省建委和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生质量事故,一定要查明原因,既要从技术上妥善处理,又要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
定严肃处理。公安、检察部门要按规定参与对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七、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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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从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捞和建筑施工等项活动,属于内河航道的必须报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航道必须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以上部门和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航道上沉没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的船舶和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用于渔业、农业生产和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负责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4年4月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2]4号


教育部:
  你部《教育部关于申清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规定纳入预算,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50款,按照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就地上缴中央或地方同级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核准。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