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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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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执法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务求实效。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的进程,全面推

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使该项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重大事项,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提出目标、任务和要求;
(二)研究、部署和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分;
(四)研究处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要求,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教材,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第九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本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各类培训机关工作人员的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四条 各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
第二十条 家庭应当配合社会做好家庭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成效,各地方、各部门对学法用法情况,应当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没有达到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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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铁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各合资铁路公司、铁路建设指挥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规定的原则要求,在总结近年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制定了《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试行。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合资铁路应运而生,不断发展。现有合资铁路必须做好规范化工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合资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今后新建合资铁路,一律按《办法》的规定要求办理。与此有关的合资铁路统计、运输收费清算、劳动工资管理等实施细则,铁道部分项颁发执行。
合资铁路是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振兴地方经济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深化铁路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积极探索。各单位要团结合作,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全力支持合资铁路的建设与经营,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对合资铁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受铁道部的委托,指定专门机构对管内的合资铁路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合资铁路的投资各方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的环境,扶持合资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投资各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要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筹划。投资各方经协商可签署合资建路的意向书。意向书中应明确合资铁路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方案,投资额或投资比例、优惠条件、建设及经营管理方式等有关事项。意向书签署后,可成立筹备组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第八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立项。由筹备组选定符合资格条件的勘测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投资各方联合审查后,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程序报批。
项目建议书除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要明确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资金来源、筹措方案等。可行性研究中要加强经济评价及项目资本金的论证工作,按预测运量提出铁路运价建议并进行风险分析。项目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各方共同协商签订合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对公司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投资各方授权的产权代表、董事会名额分配、公司名称和所在地、运营管理方式、优惠条件及其它重大问题等。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需要对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接轨站及其相关工程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所形成的资产通过协议移交铁路局。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一条 合资铁路的设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要充分体现改革思想,注重投入产出,合理选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由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联合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前期工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公司成立前暂可由投资各方垫付。

第三章 合资铁路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的章程以及成立公司申请报告由投资各方的产权代表共同起草,报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联合审批。批复文件由控股方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建设项目资本金总额,公司成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投资各方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具体到位时间在合资合同书中规定。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公司向投资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首期缴纳注册资本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组成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各方经协商确定的以实物资产或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各方依出资比例通过产权代表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分享所有者权益,并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司主要管理者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班子成员必须专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以市场为取向,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合理定编。
第十九条 投资各方的投资须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作为各自的产权代表负责产权管理。授权方要对被授权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选派的董事需经授权单位批准。产权代表要定期考核派出董事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董事因不称职、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要上报授权单位批准,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遵循和执行国家、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运输等法规和规章。其执行情况应接受项目所在地的铁路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铁有关统计法规向投资各方及时报送建设、运输、劳资等统计资料。具体实施细则另行颁布。

第四章 建设管理及验收交接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技术设计或施工设计由公司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审查,并报投资各方核备。公司应根据资金筹措情况及运量需求确定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开工,其建设的组织工作可由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成套设备采购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程序,由公司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招标、投标要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的具体事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严格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合资铁路项目由公司组织竣工初验,并向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提出报告,由控股方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验收。
2、合资铁路可采取分段竣工、分段初验、分段运营的办法,由公司组织初验合格,与施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由公司组织运营并报铁道部及其他投资方核备,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办理正式验收。
3、合资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4、合资铁路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的其它有关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报告。交付使用第五年,由公司组织编制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投资各方主管部门。

第五章 投资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计划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控股方的基本建设计划规模,投资分别在投资各方的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实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建设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由公司负责筹措,投资各方应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投资各方提供该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均按有偿使用,由公司办理借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建设执行计划,由董事会批准后施行,并分别报投资各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资铁路的运营管理方式主要是公司自管自营,也可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联合经营,或由铁路局或分局(公司)承包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间的运输形式,可以商定直通运输或换票运输。
第三十六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办理直通运输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合资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及其主要技术条件,客货营业范围、办理种别等内容。
2、铁路局提出分界站名称,连同公司的直通运输申请报告一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3、经铁道部运输局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设立的分界站,按照铁路分界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客货列车进入国铁的有关业务和数量,必须同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签订运输协议或合同,执行国铁的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服从国铁的集中统一指挥,执行国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确定联合经营或承包经营时,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纳入与之签订协议或合同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按《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1〕16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合资铁路的客货运输工作量、运输组织方式等,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月度货运计划和技术计划等相应纳入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的计划。
第四十一条 铁路局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通过空车、车流径路和“限制口”装车量等,应征求公司的意见,在坚持总量平衡的原则下,予以合理安排。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间有关运营费用的清算,比照国铁办理。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要依照财务“两则”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控股方的产权代表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报上级单位。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控股方报送合并会计报表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和配套工程建设。向投资者分配红利,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扩资、增资、送配股时不得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于会计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经法定机构审计验证后,报送投资各方,并接受投资方的监督。
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要自觉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合资铁路劳动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颁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02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
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
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
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
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
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
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
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
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
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
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
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
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
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
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
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
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
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
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
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
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
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
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
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
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
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
(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
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
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
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
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
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
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
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
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
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
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
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
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
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
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
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
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
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
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
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
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
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
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
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
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
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
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
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
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
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
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
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
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
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
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
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
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
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
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
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
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
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
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
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
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
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
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
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
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
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
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
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
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
罚款代收机构当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
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
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
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
《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
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
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
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
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
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
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
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
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
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
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
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
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
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