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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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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广州市人大八届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物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我国一贯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公布和实施《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对正确地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提高物价工作管理水平,严肃物价纪律,
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切实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对模范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物价规定的要严肃查处,以保障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按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运用价值规律,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的浮动价、企业定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和管理工农业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等。
第五条 各种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地区之间要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季节性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的一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物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国务院、省、市下达的定价、调价和改革方案组织实施;
(二)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各种差价,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衔接和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价格;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物价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价格原则,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社,负有繁荣市场、调剂供求、搞活流通、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事业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物价纪律,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要明码标价。并对下列商品价格有权制订和调整。
(一)实行幅度浮动价的商品,可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制定和调整价格;
(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商品的价格,以及未列入国家管理的新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对集市的某些商品公布参考价或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作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和健全物价监督检查制度,经常开展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所要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充实义务物价检查队伍,发挥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作
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是物价管理的执罚单位,有权对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物价检查,并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查处。各级物价检查所和检查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
私情,并接受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物价政策、法规,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检举揭发有贡献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制裁。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越权制定、调整价格,提前、拖后执行上级规定的调价措施的。
(二)不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擅自超越浮动价格幅度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采取以次充好、掺假掺杂、短斤欠两、以假乱真、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硬性搭配等手段,变相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执行商品供应政策或将计划内商品转作计划外出售的。
(五)套购零售价格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或以高于批发价售给经营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乱加收费或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七)就地倒卖指标、批条、提货单等,转手加价的。
(八)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开发票或收据加收价款的。
第十八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属国家统一定价、规定上浮幅度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计算其实际超过规定的统一价,上浮幅度价或收费标准的实际差额。
(二)属国家规定作办法、费率的商品,计算其超过规定的作价办法、费率部分。
(三)凡是套购、转手加价的,计算每道环节的加价部分。
(四)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计算其牌价与议价的差价部分。
第十九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单位及当事人,领导人以罚款处理。
对违纪单位,可按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倍处以罚款。属于违纪行为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违纪案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纪案件,罚款还应加重。如无法计算非法收入数额的,可
按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加罚百分之五十到二十倍。
对违纪的当事人,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违纪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的可以免罚。
被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按有关规定作出纠正,拒不纠正或阳奉阴违的,甚至对检查人员进行刁难者,应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实行经济制裁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二)包屁、纵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或对检举揭发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三)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的审批权限
罚没款在五万以上的,须报市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五万元以下的,须经区、县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组批准;罚没款在十元以下的,专职、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员有权当场处罚。凡罚没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立案查处,报市物价检查
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手续的办理
(一)凡当场执罚,罚没金额在十元以下的,由检查员当场开给《广州市物价局定额罚没款收据》;十元以上至一百元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开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收据》。不能当场处理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通知》一式三份,
一份通知违纪者,一份送上级检查部门,一份存查。
(二)凡需经批准的罚没款处理,由批准单位开具《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通知单》一式两份,应一份通知违纪单位,一份存查。被罚单位或个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应于十天内将罚没款如数缴交,逾期不缴交的,按批准权限,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
政策和纪律强行划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个人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金额。
(三)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有异议的,须在接到《违纪通知》或《罚没款通知单》五天内提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物价检查部门提出申诉,不按期提请复议,又拒不缴交罚没款的,应按其罚数额加罚百分之二十至五倍。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按季集中上交。属各县的交县物价检查所,集中上交县财政局;属各区的交区物价检查所,并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交市财政局。凡已上交的没收款,不再退还用户或消费者。
(二)违纪单位对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当年销售收入,对罚款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三)各种罚没款单据,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印刷,严格管理,定期清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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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我行系统内基本建设的设计管理,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 《暂行规定》是我行营业用房建设设计的基本规范。今年凡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按《暂行规定》的设计要求及参数进行设计。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晨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根据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了保证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以下简称营业用房建筑)设计质量,使营业用房建筑符合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营业用房建筑设计。
第1·0·3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建设设计标准分为三级:
一级行,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分行;
二级行,适用于地、市分支行(含相当的专业支行);
三级行,适用于县、市支行以及办事处。
第1·0·4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的耐久年限和耐火等级分别作如下的规定,见表1·0·4。
表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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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耐久年限 ┃ 耐火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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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行 ┃ 60年以上 ┃ 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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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行 ┃ 50年以上 ┃ 一级
━━━━━━━━━┳━━━━━━━━━━━┳━━━━━━━━━━━━
三级行 ┃ 50年以上 ┃ 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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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地和总平面
第2·0·1条 营业用房的地址应选在市中心区,交通方便,城市公用设施比较完备,社会环境良好的地区。并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
第2·0·2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用房建筑应独立建造,自成一区,单设出入口。
二、总平面布置应根据近远期建设计划的要求,立足于一次规划,可分期建设。
三、营业办公区与职工生活区等建筑应分区布置,避免互相干扰。
四、总平面应设置内院,供运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停放使用,其面积大小应满足运钞车辆回转的需要。营业厅门前应留有适当空地,方便停放机动车辆、自行车需要的地场地。

第三章 建 筑 建 设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第3·1·1条 各级营业用房建筑面积规定见表3·1·1。
表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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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指标(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平方米)
项 目 ┣━━━━━━━┳━━━━━━━┳━━━━━━━━━
┃ 一级行 ┃ 二级行 ┃ 三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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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用房 ┃ 12 ┃ 10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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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用房 ┃ 6 ┃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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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分为基本用房建筑面积和专业用房建筑面积两部分。基本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及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金库、营业厅、帐表票据库三部分、仅增加其中一项用房或增加其中两项用房的,分别按上述专业用房建筑面积指标的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增加。需增加其他专业用房,应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审批。
(2)本标准不包括:食堂、汽车库、自行车棚、锅炉房、独变交配电站与泵房、项目资料库、电子计算机房、浴室、理发、托幼以及人防设施等。
(3)表中每人平均建筑面积系指建筑面积除以编制人数得出的平均数。
第3·1·2条 位于地震基本裂度七度以上(含七度)地区的营业用房建筑应按基本袭度设施,对地震基本裂度六度地区的营业用房建筑可按七度设施。
第3·1·3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根据不同等级,不同规模配置各类用房。一般应由营业、电子计算机房、金库、办公和附属等用房组成。
第3·1·4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按照建设银行专业功能和使用要求合理布局,应达到功能齐全,流程便捷,安全方便,解决内外相互间联系和分鬲。
第3·1·5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满足服务客户、方便管理、为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的要求。民 第3·1·6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应按《民用建筑热工设计夫程》中有关建筑热工设计分区和要求,并遵照国家颁发的有前建筑节能设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3·1·7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在适用、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力求做到美观、大方、庄重和富有时代感,能充分反映建设银行的信誉、效率、安全和服务建设的特点。
第3·1·8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执行国家有关勤俭银行建设的方针,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营业用房功能的需要,考虑建设资金的可能。
二、讲求建设的经济实际效益,并适当考虑将来扩建和改造的需要。
三、合理利用土地。
第二节 营业部分用房
第3·2·1条 营业部分用房一般由营业厅、会计临柜电子计算机室、帐表票据库等用房组成。
第3·2·2条 营业厅
一、营业厅布置应方便客户,宜设置于首层,不宜设置于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楼层,要便于同金库、办公业务用盲的联系,并自成一区。
二、营业厅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效果,天然采光的标准,窗地面积比不宜小于1:6。
三、营业厅内净高不得低于3.6米。
四、营业厅的结构形式和柱网尺寸应适应柜台排列要求。建筑净进深不得小于7.2米。工作区净进深不得小于3.6米,柜台宽度不得小于0.6米,客户活动区净进深不得小于3米。
五、营业厅面积
1.营业厅内工作区面积与柜台和客户活动区所占面积之比宜为1:1。
2.营业厅工作区面积,应根据人员编制和业务量确定。一般工作区内每个工作人员所占面积应不小于2-4平方米;人员编制小于10人的工作区所占面积不应小于40平方米。
3.柜台单元尺寸参见附录图。
六、为适应柜台的合理高度,方便接柜,营业厅柜台内地面标高宜高于柜台外地面标高0.1-0.2米,参见附录图。。
第3·2·3条 帐表票据库宜布置在营业厅就近处,便于帐表的取用、存放。帐表票据库应根据存放存档帐表和空白帐表的不同要求设置。
第3·2·4条 营业部分用房应设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厕所、盥洗室。
第三节 电子计算机房
第3·3·1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机房一般包括主机房、软古件室、终端室、介质库和辅助房间等组成,机房设置和室内环境要求应与选用的机型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3·3·2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主机房应根据设备的需要考虑防震、隔噪声、防尘、防潮、防腐蚀、防电磁干扰和防辐射等要求,要考虑到设备运输及安全防护的方便不应临街设置,不宜设在建筑物的高层。
第3·3·3条 空调机房、泵房、不间断电源装置室、发电机房等辅助用房宜单独设置,发电机房应有防噪 声设施。
第3·3·4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房应设置独立一区内,并考虑安全防护设施。
第3·3·5条 微型电子计算机应根据设备的需要及上述有关条款,设置在密闭的房间内或对房间作适当的处理,房间地面宜甫设抗静电面层,墙面应选择不易产生吸附尘埃的防火材料。会计临柜的微型电子计算机既应考虑设备对环境的要求,又要考虑方便客户和业务操作。
第四节 金 库 用 房
第3·4·1条 金库用房由金库、整点间、守库室等组成。金库用房应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他用房,其他用房之间的联系也不应穿越库区。库区应有单独的、相对隐蔽的出入口,出稿应开向院内。金库要方便于营业厅出纳柜的联系。
第3·4·2条 金库不应设置于临街或接近地道、管沟处,地下水位高的地区。三级行不应设地下室金库。
一、金库平面布置应根据使用功能的需要确定,金库不宜设置在二层及二层以上,三级行金库宜设双室库,每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9平方米,库室净高不应低于3米。一、二级行根据需要,可设多室金库。
二、金库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安全的要求,四壁和顶底六面均应为钢筋混凝土整体浇注,其混凝土标号不得低于#200,内外壁均须配置不小于Φ10a200钢筋网,厚度不得小于0.2米,围护结构不能直接作为外墙。
三、金库门必须采用银行系统指定厂家生产的专用金库门和专用门锁。金库不得设天然采光窗孔。通气孔不得临街,通气孔下槛离地不得小于2.5,每个通气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圆型直径不超过0.16米,正方型边长不得超过0.14米,长方形长和宽分别不能超过0.2米和0.1米),应设弯道通气孔,孔口安装双层铁篦防护,并装有防雨等设施。
四、金库设于地下时,应设置良好的垂直运输设备,可靠的防潮、防水措施,必要的机械通风设备。
第3·4·3条 整点间必须靠近金库设置。
第3·4·4条 守库室的位置,必须能使金库置于守库员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平方米,守库室的门窗应有防护设施,门上应设了望孔。守库室应设专用卫生间,卫生间应设通风换气设施。
第五节 办公及附属用房
第3·5·1条 办公及附属用房由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文印打字室、值班室、电话机房、空调机房、变配电室、储藏室及厕所等组成。不同等级、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的行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上述用房。
第3·5·2条 办公室宜采用3.6米开间,进深不宜小于4.2米,不宜大于6米,楼层室内净高不宜大于3米。
第3·5·3条 厕所位置既应注意使用方便,又要比较隐蔽,并有防止气味溢出的措施,厕所设前室或经盥洗室穿入。盥洗室中宜设存放清洁工具的专用壁柜。
第3·5·4条 厕所、盥洗室卫生设备的数量应根据使用人员人数确定。

第四章 安 全 防 护
第一节 防 护 内 容
第4·1·1条 营业用房建筑防护内容包括防检、防盗、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温湿度要求、防潮、防水、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霉、早、鼠等)、防电磁干扰等。其他有关抗震、防雷及防火等参见本规定的有关章节。
各类用房防护内容见表4·1·1。
第二节 防 盗
表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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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内容 ┃防┃防┃防┃防┃防日┃防┃防有害┃防电磁┃防污┃温湿┃ 防
用房名长 ┃盗┃火┃潮┃水┃ 光 ┃尘┃生 物┃干 扰┃ 染 ┃ 度 ┃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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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厅 ┃布┃布┃布┃布┃ ┃ ┃ 布 ┃ ┃ ┃ ┃
━━━━━╋━╋━╋━╋━╋━━╋━╋━━━╋━━━╋━━╋━━╋━━
金 库 ┃布┃布┃布┃布┃ 布 ┃布┃ 布 ┃ ┃ ┃ 布 ┃
━━━━━╋━╋━╋━╋━╋━━╋━╋━━━╋━━━╋━━╋━━╋━━
计算机房 ┃布┃布┃布┃布┃ 布 ┃布┃ 布 ┃ 布 ┃ 布 ┃ 布 ┃ 布
━━━━━╋━╋━╋━╋━╋━━╋━╋━━━╋━━━╋━━╋━━╋━━
档案室 ┃布┃布┃布┃布┃ 布 ┃ ┃ 布 ┃ ┃ ┃ ┃
━━━━━╋━╋━╋━╋━╋━━╋━╋━━━╋━━━╋━━╋━━╋━━
帐表票据库┃布┃布┃布┃布┃ ┃ ┃ 布 ┃ ┃ ┃ ┃
━━━━━╋━╋━╋━╋━╋━━╋━╋━━━╋━━━╋━━╋━━╋━━
办 公 ┃布┃布┃布┃布┃ ┃ ┃ 布 ┃ ┃ ┃ ┃
━━━━━┻━┻━┻━┻━┻━━┻━┻━━━┻━━━┻━━┻━━┻━━
第4·2·1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外门及底层外窗均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有外遮阳设施时,亦应做防盗处理。
第4·2·2条 金库、营业厅、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必须设置报警装置或设有安全监测设施。
第4·2·3条 营业厅柜台必须为坚固封闭式柜台,高度不得低于12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柜台上须设防护栏,护栏高度不得小于1.5米。
第4·2·4条 具体安全防护设施按公安部分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安全技术防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温湿度要求
第4·3·1条 不同地区、不同等级、不同规模营业用房建筑的温湿度要求应采用不同的标准:电子计算机房和涉外事务用房可设空调,一般用房可采用采暖或自然通风。
第四节 防潮、防水
第4·4·1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有通畅的排水系统,防止积水。
第4·4·2条 室内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一般不应小于0.45米。
第4·4·3条 底层建筑应采取防潮措施。
第五节 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
第4·5·1条 天然采光的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等业务技术用房应选用紫外线玻璃或采用遮阳设施,防止阳光直射。
第六节 防早、防鼠
第4·6·1条 所有管道通过墙壁或楼、地面处应密封,其他墙身孔洞也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4·6·2条 门与地面的缝隙不大于5毫米,鼠患严重地区宜采用金属门或下缘包铁皮的木门。
第463条 外窗的开启扇宜设纱扇。

第五章 消 防 和 疏 散
第一节 耐 火 等 级
第5·1·1条 营业用房建筑耐火等级参照本规范第1·0·4条规定。金库、计算机房应作为单独的防火区,与其他部分的隔墙均为防火墙,采用耐火极限不少于4小时的非燃烧体,其内部隔墙采用耐火极限不少于1小时的非燃烧体。
第5·1·2条 营业用房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章所列条文外,尚应遵守国家颁布的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消 防
第5·2·1节 营业厅、金库、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空调机房等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高层建筑按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设计。
第5·2·2节 营业厅、金库、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及帐表票据库应设卤代烷、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装置,其他可设置水消防系统。
第三节 安 全 疏 散
第5·3·1条 营业厅外门宜设自由门,金库、金库前室及档案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并应为防火门,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小时,防火门宽就得小于1米。

第六章 建 筑 设 备
第一节 给 水 排 水
第6·1·1条 行区内应设水消防系统。
第6·1·2条 金库及电子计算机房不应设置用水点,给水排水管道也不应穿越。
第6·1·3条 金库、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的上层或层顶不应设置给水排水设施。生活污水主管也应避免安装在其相邻的内墙上。
第二节 暖 通 空 调
第6·2·1条 一般电子计算机房空调要求:温度20℃-26℃;相对湿度35%-65%;清洁度30万级-100万级;新风补充量30-40立方米/人、小时;静电不大于1KW,噪声不大于60分贝。
第6·2·2条 其他用房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采暖时室内温度设计参数按表6·2·2的规定。
第三节 电 气
第6·3·1条 电气负荷不应低于一级。
表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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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名称 ┃ 冬委采暖室内计算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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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厅 ┃ 16-18
━━━━━━━━━━━━━━╋━━━━━━━━━━━━━━━━━━━
办公室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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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室 ┃ 16-18
━━━━━━━━━━━━━━╋━━━━━━━━━━━━━━━━━━━
门 厅 ┃ 14-16
━━━━━━━━━━━━━━╋━━━━━━━━━━━━━━━━━━━
走廊、楼梯间 ┃ 14-16
━━━━━━━━━━━━━━╋━━━━━━━━━━━━━━━━━━━
厕 所 ┃ 14-16
━━━━━━━━━━━━━━┻━━━━━━━━━━━━━━━━━━━
第6·3·2条 金库区电源总开关应设于守库室内,并应有防上漏电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6·3·3条 控制导线及金库供电导线应用铜芯导线。电子计算,机房应敷设安全的接地系统。
第6·3·4条 金库、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营业厅配电线路宜采用穿金属暗敷。
第6·3·5条 营业用每室电气插座不应少于两处,并为单相三孔插座,并应预埋电话电缆管和接线盒、电子计算机接口。
第6·3·6条 营业用房建筑正常照明的照度标准见表6·3·6。
表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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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名称 ┃ 推荐照度(勒克斯) ┃ 备 注
━━━━━━━━━━╋━━━━━━━━━━━╋━━━━━━━━━━━
营业厅 ┃ 不低于150 ┃
办公室 ┃ 不低于100 ┃
计算机房 ┃ 不低于200 ┃
金 库 ┃ 不低于100 ┃ 防爆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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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条 一、二级行应为二级防畦建筑物,三级行应为三级防雷建筑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7·0·1条 建设银行县级行(三级行)以下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等的建筑设计不适用本规定。
第7·0·2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总行。
第7·0·3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录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街。
1.表示很严格,必须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下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附 加 说 明
本规定的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参加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
主要起单人:刘艳莉 周亦文 任军


  八二宪法颁布30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研究重心上的重要转移,即从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转移到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例如宪法解释的性质、目标、方法的关注上来。这一学术研究重心的转变在进人新世纪后更加明显。从学术发展史的角度观察,我国宪法学研究重心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宪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深化。本文拟就这一转变做简要的回顾并稍加评论。

一、从宪法解释体制到“宪法司法化”

宪法解释在我国“入宪”的时间甚早。七八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八二年宪法确认了这种宪法解释体制,但从八二宪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宪法学界并没有将宪法解释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我国第一部宪法学统编教材只用了很小的篇幅对宪法解释的原因和体制进行了粗略的介绍,[1]同一时代出版的两本重要的宪法学专著甚至都没有提到宪法解释问题。[2]那个时代宪法学界更为关心的倒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问题。不过从宪法学理论上说,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密切相关,[3]宪法解释本身也是宪法实施的构成部分,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体制的研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宪法解释问题的研究。整体而言,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研究重心从宪法解释的一般概念和宪法解释体制转移到法院能否进行宪法解释的问题上来。这是一个研究逐渐走向深入的过程,也为本世纪初“宪法司法化”的浪潮埋下了伏笔。

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各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介绍,以及对我国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论证。1988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4]一文较为详细地论述了宪法解释的原理、各国的宪法解释体制。这是一篇具有综论性质的学术论文,其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论证深入而具体,已经显现了当代宪法解释学的某些端倪。此外,还有一些论文对宪法解释的一般概念与功能进行了介绍,例如1990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一文探讨的问题主要有宪法解释的原因、解释的原则、解释机关、解释的类型以及解释的效力。[5] 1993年发表的《宪法解释之比较》[6]也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具体阐述了宪法解释的原因、解释机关、解释原则和解释的效力。由今日的眼光观之,这些文章具有论纲的性质,着眼于对宪法解释一般性问题的介绍,但无论对外国宪法解释问题的介绍,还是对我国宪法解释问题的论证都显得不够深入。

1993年之后,我国宪法学界出现主张改革现有宪法解释体制的论文。这是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有其固有的缺陷。现行宪法只将宪法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繁重的立法任务在事实上无法承担宪法解释的重任,从实践层面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过正式的宪法解释。为解决这一实践性难题,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成立专门性的宪法解释机构负责宪法解释。[7]更有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宪法解释权。该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构并不合理,因为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以其立法权为基础,为立法权本身所固有,它可以依据立法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却应当成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并不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为全国人大可以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推翻法院的宪法解释。[8]也有学者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违宪审查庭来进行宪法解释;当两者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则以宪法委员会的解释为准。[9]

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理论主张,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作出司法解释而逐渐产生影响,尽管当时就有对此提出质疑的论点,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不合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0]但“宪法司法化”的主张依然成为进人新世纪后宪法学界最热门的话题。[11]各方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由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妥当性,但也有不少学者反对“宪法司法化”的提法,反对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他们或者主张回到我国宪法确立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模式,[12]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直接承担释宪职能;[13]或者主张选择欧洲大陆的宪法解释模式,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专司宪法解释。[14]有意思的是,“宪法司法化”的主张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废止有关“齐玉苓案”的批复后也没有消失,依然有学者主张法院适用宪法是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特点,[15]还有学者论证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不是排他性的,法院解释宪法不仅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16]

单从学术讨论的频度上说,进入新世纪后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在逐渐淡化。其缘由似乎在于两个方面。其一,经过多年对各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介绍和对我国现有机制的研究,多数宪法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运行不利,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这是一个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且极为稳重的学术主张,代表了宪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对此只需付诸实践,无需再多的论证了,而且也很难再论证出新意。其二,“宪法司法化”的论点虽然依然存在,但其学术主张却存在宪法文本上的较大障碍。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这是“宪法司法化”的论点无法回避的事实。除非修改宪法直接赋予法院以宪法解释权,否则“宪法司法化”难以实现。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没有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制度空间,[17]继续讨论“宪法司法化”的学术意义不大。当然,总体来说,我国宪法学界30年来对宪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具有非常浓烈的“修宪思维”,无论是主张设立专门宪法解释机构的论点还是“宪法司法化”的主张,都要想方设法“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严格来说这已经超出宪法学家的应有立场。宪法学的任务在于通过各种方法解释宪法,而不在于对既有宪法文本的批判。[18]或许在新世纪后宪法学界已经逐渐有了宪法方法论上的自觉,那种纯粹以改善我国宪法解释体制为论述目标的研究在逐渐减少,这是一扇徐徐闭合的门。

二、从宪法解释到宪法解释学

与淡化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相对应的,则是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性质、目的和解释方法等本体论问题研究的强化,这是一扇逐渐打开的门。当然,如果要做学术史的探究,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一直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1988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一文就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宪法解释的几项原则,即遵循制宪者意图原则、整体性原则和社会利益原则。[19]当然,那个时代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讨论基本上都是引介性的。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才有所改变,而令人惊奇的是,实际上早在“宪法司法化”浪潮之前就有学者开始将研究的目光转向宪法解释的本体论问题了。1999年发表的《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是最早专门讨论宪法解释基本性质问题的论文。[20]这篇论文较为详尽地讨论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主张宪法解释既不可能绝对客观,但也不能主观恣意,而应寻求一种相对客观的解释。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该文对客观性和主观性的讨论,实际上是对宪法解释目标的讨论,而这是法解释学最为基本的问题。[21]2000年,又有学者从宪法解释方法的角度,评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22]与同时代人们对宪法解释体制的关注,尤其是与2001年后出现的“宪法司法化”的浪潮相比,这些对宪法解释目标与方法的讨论并不是当时宪法学的主流,但它却标志着宪法解释研究转型的开始。

进入21世纪后,虽然“宪法司法化”的讨论盛极一时,但对宪法解释本体论的研究却逐渐成为一道洪流。在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的“宪法解释学:基本框架、程序与方法”研讨会上,“宪法解释学”的概念被正式提出,宪法解释学被认为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的地位。[23]这一学术会议是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的重要转折点,而宪法学者对宪法方法论的逐渐自觉为这个转折的出现和深化奠定了基础,并起到了推进器的作用。2001年就有学者疾呼宪法学的研究应当“围绕规范”,主张宪法规范是宪法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正是宪法学的“看家本领”和“独门暗器”。[24]随着法学方法论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兴起,有更多的学者开始强调宪法学的固有立场,主张宪法学的研究应当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强调对宪法文本的尊重;[25]主张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展开宪法解释。[26]可以说,宪法学者在方法论上的自觉以及对宪法文本的强调,导致了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研究开始逐渐取代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另外,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宪法学者即便是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也主张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而非抛开文本提出理想型的修宪建议。[27]

新世纪以来,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的研究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这方面的研究可谓当代宪法学的显学,成果丰硕。从发表的学术成果看,有对宪法解释方法论进行概括式讨论的论文,[28]但更多的是对某一种解释方法的专论,例如,比较解释[29]结果取向解释、[30]社会学解释方法等的讨论。[31]二是对外国宪法解释学和解释方法论的引介,主要是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引介,宪法学者对此发表的论文主要集中于对美国原旨主义解释方法、[32]文本主义方法、[33]德沃金的宪法解释理论等的讨论,[34]也有结合具体案例对德国宪法解释方法的介绍。[35]相比之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宪法解释方法的阐述更有针对性,令人印象深刻。三是对宪法解释专门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宪法解释的基本性质、[36]合宪性推定、[37]合宪性解释、[38]宪法解释的效力等的讨论。[39]四是对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的阐述和分析。[40]

总体来说,21世纪前十年可谓宪法解释研究的深化时期,由于有了方法论上的初步自觉,宪法解释研究的范围、深度,尤其是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当然,因为宪法学界在方法论上的自觉尚属初步,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始阶段,更为重要的是,单就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而言,不少的学术论著尚停留于单纯就方法谈方法的阶段,自觉应用宪法解释方法论证具体宪法问题的少。宪法解释方法如果不能应用于对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并展示其理性论证的功能,关于解释方法的研究结论或许就不具有说服力。[41]因此,对宪法解释的研究,其意义更在于将宪法解释的方法应用于对具体宪法规范的解释,在其中彰显宪法解释方法的理性论辩力和说服力。最近几年,宪法学界已经出现了具体应用宪法解释方法论证某个宪法条款和单项基本权利的学术论著,[42]也出现了应用宪法解释方法对整个宪法基本权利章进行体系化阐述的论著。[43]这是宪法解释学深化的具体表现。

三、宪法解释:对“宪法守护人”的学术监督

八二宪法已经生效实施30年。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做出过任何正式的宪法解释,虽然宪法学界也曾设法找出其认为具有宪法解释属性的文件,[44]但这样的文件屈指可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3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数以百计的法律文件。需要指出的是,释宪机关对宪法的正式解释并非宪法解释的唯一方式,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既是对宪法的具体化,也是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和实施。[45]就此而言,可以说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的是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不是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来实施的。这就是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宪法学界需要面对而不是回避这种实施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宣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规范的角度看,《宪法》第5条所预设的立场至为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未必总是合乎宪法的宗旨。因此,如果我们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作是对宪法的实施和解释,那么依然存在一个它是否合乎宪法宗旨的问题。如何判断宪法的宗旨,如何认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这些都是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宪法学界不能放弃的学术责任。十余年来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的转型,正意味着宪法学界对我国宪法实施方式的正视。

实际上,任何国家都有一个“监督者由谁来监督(Quis custodiet custodes)”的问题,[46]这个问题不能做无穷尽的倒推,而必须要有一个终结。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和德国都有着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此被称为“宪法的守护人”。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宪法的守护人”作出的任何宪法裁判都能符合宪法的宗旨,因此美国和德国宪法学理论的一个主要目标就在于对宪法裁判的评论,即对宪法裁判机关作出的宪法裁判进行学理上的批评。这既是对“宪法的守护人”的监督,也是对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呵护,还是学术研究发挥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我国没有类似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我国并非没有“宪法的守护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学术监督,就是宪法学界不能忽视的义务。反过来说,如果宪法学界一味地纠缠于对宪法解释体制的讨论,醉心于“宪法司法化”的幻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弃之不顾,这不仅意味着宪法学界没有正视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更意味着宪法学界放弃了其学术责任。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可以说美、德宪法学理论都是围绕着释宪机关的宪法实践而建立起了自己的宪法理论大厦,这些宪法理论反过来又影响到该国的宪法实践,从而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比如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1919年在申克诉美国案中提出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标准,一开始只是一个刑法上的认定犯罪未遂的标准,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毫无关系。[47]不过这个标准在提出之后即受到了同时代的汉德法官和宪法学家贾菲的学术批判,贾菲同年即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战时的言论自由》的学术论文,对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发现真理进行了详细的讨论,[48]后来霍姆斯和贾菲还有着当面的讨论。霍姆斯显然受到了贾菲学术讨论的影响,他后来在Abrams v. UnitedStates案中就是顺着贾菲的思路,提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理,并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改造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imminentdanger)标准。经过上述改造,发现真理即成为阐明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范目的的重要理论,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一跃成为言论自由的特殊保护标准。这个过程彰显了宪法理论对宪法实践进行学术监督的巨大意义。

对我国来说,宪法学理论对宪法解释基本问题,尤其是解释标准和方法的探究,能够为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提供较为具体的指引。一般来说,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很多时候它并不能为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一个概括限制条款,立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个条款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立法以维护公共利益。问题就在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不确定,因此如果听任立法机关对《宪法》第51条的任何具体化立法,则任何在立法机关看来不合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将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49]这显然有违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宪法学的任务,就在于要对公共利益概念做类型化处理,并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例如,虽然《宪法》第51条是概括限制条款,但因为宪法对各个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不同,所以各单项基本权利在公共利益的尺度上未必都有着相同的权重。[50]基本权利的这种特点,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时,要具体考虑各项基本权利的不同属性以及宪法的不同保护程度,从而使其所制定的法律能最大程度地符合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因此,未来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研究,应当在精细化上多下功夫,通过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具体应用,而对各单项基本权利的属性、保护程度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形成较为成熟而稳定的理论体系。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宪法解释理论就能够对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并发挥学术监督的功能。

四、结论

20世纪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就设立专门宪法解释机构的结论而言可谓深有共识。宪法学界的这个基本共识也得到了中共中央的回应,[51]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学术研究的政治功能。21世纪以来,宪法学界出现了回归法学立场的趋势,开始强调宪法解释学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核心位置,主张将宪法文本作为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这是宪法学界方法论上逐渐自觉的体现。当然,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目前还在行进当中,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共识远未形成,还不足以应用宪法解释方法就宪法具体条款达成有共识的解释方案。例如对于物权法是否违宪的问题,它显然涉及对《宪法》第12条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的解释,学界的争议虽然热闹,但多数属于各说各话,无法达成共识,自然也就无法履行学术监督的责任。未来宪法学要做的,就是要在方法论自觉的基础上,通过精细化的研究,逐渐在宪法解释目标、宪法解释性质和宪法解释方法等问题上构筑宪法解释的理论体系,并在方法论的基础上构建和形成对宪法条款之解释方案的基本共识,从而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形成有效的学术监督。




注释:
[1]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2]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
[4]甘藏春:《论宪法解释》,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5]王玉明:《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6]张庆福:《宪法解释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7]胡弘弘:《试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8]王磊:《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类似的观点还有苏晓宏:《论宪法的司法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