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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3:00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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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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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领取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资金两部分组成。要建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从第三年开始,市、县(区)财政要每年预算安排资金,拨入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办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提高社保经办能力。
第六条 缴费标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5000元。
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9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3000元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格户籍管理规定。
第七条 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可以一次性向各县区社保机构缴纳,也可以分期缴费。分期缴费的,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按缴费标准的50%缴费,以后每年缴纳不低于1000元,缴清为止。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个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没有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且未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县(区)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按照本办法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条 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办法进行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审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自愿,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5万元,经审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标准为400元/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由本人自愿,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户籍管理,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政策性调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被劳教、服刑等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