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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0:04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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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
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它产品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
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和经批准的收购销售计划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
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四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关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每年三、四、五、六
、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物除外”。
三、第十二条“巢、穴、洞”后增加“索饵场和洄游通道”一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实行县人民政府县长负责制”,修改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者,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
第二款修改为:“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
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
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他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下各条依序后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的,报市、州人民
政府或者行政公署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八、第二十四条在“非法出售、收购”后,增加“利用、加工、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全条依序移为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六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
公约的规定”,全条依序移为第二十八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
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全条依序移为第三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其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市、州人民政
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和经批准的收购销售计划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以下各条依序后移。

十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十五、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并依序移为第四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
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涉及
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重新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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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8〕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活动,严肃招投标采购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含招标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及其成员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干扰和影响招投标采购秩序,应当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进入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招投标采购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批准不招投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投标的;

(三)将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招商引资项目、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投标的;

(四)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资格的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等的;

(五)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采购中违规行为的;

(七)有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投标采购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准招投标采购事项或擅自设定涉及招投标采购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三)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受理、不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投标采购人备案或利用备案之机干预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保密事项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人、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采购内容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采购中介机构的;

(三)不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网络和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或出让结果的;

(四)在招标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五) 擅自改变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未公开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六) 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采购的;

(七) 违规指定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或标准以外的评标办法或标准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相互串通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十)不按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中标或竞得价格与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一)泄露标底、底价或其它保密事项的;

(十二) 违反规定不在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的;

(十三)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参加投标资格、确认中标无效、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竞争者的;

(三)向招标采购人、出让人、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串通投标、围标、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竞得的;

(五)将中标、竞得项目违规转让、转包、分包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八条 招投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 同时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四) 违背核准的招投标采购内容组织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收受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的;

(六)与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采购结果的;

(七)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建管〔2001〕357号)等规定,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接受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以及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三) 没有使用招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四)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评标的;

(五)违背评标标准和方法随意压低或抬高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得分的;

(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十条 依照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参加投标资格、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或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的,由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予以处理;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理;其他行政处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予以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尽快成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机构,建立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炉窑护目镜和面罩》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炉窑护目镜和面罩》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3月19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冶金部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炉窑护目镜和面罩》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556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GB4015--83《炉窑护目镜和面罩》,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标准文本由技术标准出版社出版。为了贯彻《炉窑护目镜和面罩》国家标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由武汉劳动防护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根据本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请武汉中心站提前做好监督检验准备工作,并召开生产单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会议,制定监督检验实施细则,以保证标准按期实施。
二、生产炉窑护目镜和面罩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标准组织生产,并向武汉劳动防护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申请《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
三、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炉窑护目镜和面罩,要符合国家标准,并附有检验机构的《产品检验证》。
四、自1984年10月1日以后,各使用单位应购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炉窑护目镜和面罩,并建立炉窑护目镜和面罩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五、各级劳动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上述标准。

附:炉窑护目镜和面罩 The goggles and helmetfor furnace operator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015--83(国家标准局1983年发布 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在炉窑前作业时,为预防红外线眼伤戴用的护目镜和面罩。
1.品种
1.1 护目镜:普通型、前挂型、防侧光型
1.2 眼罩
1.3 防护面罩
2.技术要求
2.1 对滤光片的技术要求
2.1.1 滤光片的颜色应为暗混合补色,不得呈鲜明的单色。
2.1.2 遮光号按下列公式划分:
7 1
S=1+------log------
3 τ
式中:S——遮光号;
τ——可见光透过率。
2.1.3 各种遮光号的滤光片,其透过率要符合表1要求。各种遮光号的滤光片,在313nm波段的最大透过率不得大于0.1%;在210~313nm波段范围内,透过率不得超过313nm波段所允许的值。
------------------------------------------------
| 可见光透过率(%) |
遮光号 |------------------------------|
| 最 大 | 最 小 |
--------------|--------------|--------------|
1.2 |100 |74.4 |
--------------|--------------|--------------|
1.4 | 74.4 |58.1 |
--------------|--------------|--------------|
1.7 | 58.1 |43.2 |
--------------|--------------|--------------|
2 | 43.2 |29.1 |
--------------|--------------|--------------|
2.5 | 29.1 |17.8 |
--------------|--------------|--------------|
3 | 17.8 | 8.5 |
--------------|--------------|--------------|
4 | 8.5 | 3.2 |
--------------|--------------|--------------|
5 | 3.2 | 1.2 |
--------------|--------------|--------------|
6 | 1.2 | 0.44 |
--------------|--------------|--------------|
7 | 0.44 | 0.16 |
--------------|--------------|--------------|
8 | 0.16 | 0.061 |
--------------|--------------|--------------|
9 | 0.061| 0.023 |
--------------|--------------|--------------|
10 | 0.023| 0.0085|
------------------------------------------------
------------------------------------------------
红外线平均透过率(%)
------------------------------------------------
780~1300nm|1300~2000nm
--------------------|--------------------------
37 | 37
--------------------|--------------------------
33 | 33
--------------------|--------------------------
26 | 26
--------------------|--------------------------
21 | 13
--------------------|--------------------------
15 | 9.6
--------------------|--------------------------
12 | 8.5
--------------------|--------------------------
6.4 | 5.4
--------------------|--------------------------
3.2 | 3.2
--------------------|--------------------------
1.7 | 1.9
--------------------|--------------------------
0.81 | 1.2
--------------------|--------------------------
0.43 | 0.68
--------------------|--------------------------
0.20 | 0.39
--------------------|--------------------------
0.10 | 0.25
------------------------------------------------
2.1.4 屈光度。
不得大于--0.125D。
2.1.5 平行度。
1
不得大于--棱镜度
6
2.1.6 强度性能。
在有可能发生眼外伤的场所,滤光片应能承受45克钢球从1.3米高处自由落下的冲出;用在其他场所,滤光片应能承受16克钢球从0.6米高处自由落下的冲击。
2.1.7 耐热性能。
经过耐热性能试验后,不得破裂或变形。
2.1.8 表面质量。
在滤光片的中心部位不允许有可见的气泡、灰点、杂质、擦痕、条纹;在滤光片的四周不允许有影响视力的缺陷;一副眼镜的两个滤光片之间,不允许有明显的色度差异。
2.2 对配件的技术要求
2.2.1 各种配件应不易脱落和破损,并易于更换。配件表面必须平整光滑,边角处不得呈现易于刺伤皮肤的锐角。
2.2.2 金属材料经过耐腐蚀性检验后,用肉眼观察不得有腐蚀痕迹。
2.2.3 塑料材料应有耐热性能,经过耐热检验后,不允许有变形或干裂现象。
2.2.4 塑料材料应当有耐燃性能,燃烧速度不得大于1毫米/秒。
2.3 对眼护具的结构要求
2.3.1 眼罩或眼镜须能将眼眶部位盖住,并要有通气结构。眼罩的边缘要光滑、有弹性。
2.3.2 面罩佩戴时要稳固、舒适,窗口不得小于105×50毫米。
2.3.3 滤光片应与眼睑部保持一定距离,不得使滤光片接触到睫毛。
3.检验方法
3.1 光学检验方法
3.1.1 颜色测试。
按照GB3609.3--83第5章的规定测试。
3.1.2 遮光号测试。
按照GB3609.3--83第2章的规定测试。
3.1.3 透过率测试。
按照GB3609.3--83第1章的规定测试。
3.1.4 屈光度测试。
利用测屈光度的查片机进行测试,仪器精度要求0.06D。
3.1.5 平行度测试。
按照GB3609.3--83第3章的规定测试。
3.1.6 表面质量的检测。
在60瓦白炽灯光下,使眼和滤光片、滤光片和灯之间的距离,各保持30厘米,用肉眼来检查。以滤光片的最大弦的中点为圆心,在半径15毫米的圆面积内,为滤光片的中心部位,以及其边缘部分。对面罩上的滤光片按眼镜滤光片的相应部位检测。
3.2 非光学检验方法
3.2.1 滤光片耐热性测试。
按照GB3609.3--83第1章的规定测试。
3.2.2 滤光片强度性能测试。
在外径为32毫米,内径为25毫米的钢制圆管上,放置垫厚3毫米邵氏硬度为40±2的橡胶垫圈,其内径与圆管相同,然后将样品放在橡胶垫圈上(球面滤光片的凸面应向上)进行冲击。
3.2.3 金属配件耐腐蚀性测试。
按照GB3609.2--83第3章的规定测试。
3.2.4 塑料配件耐热性测试。
将样品置于67℃±2℃的恒温箱中烘烤30分钟,取出后放在室温冷却。
3.2.5 塑料配件耐燃性测试。
将眼镜框架(量好其长度)或取自面罩最薄部位的样品(150毫米×13毫米)之一端夹紧,使其处于与水平方向成45度角的状态,然后用酒精灯点燃另一端,测定火焰蔓延到中心位置的时间,算出其燃烧速度。样品数为3个,取其平均燃烧速度。
4.检验规则
4.1 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技术部门检验。符合本标准并获得合格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
4.2 产品由生产厂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证。
4.3 每1000副产品为一批,生产厂必须按本标准规定,按批进行抽检,抽检数量如下:
a.表面质量和颜色按2%抽检,允许不合格率为抽检样品量的5%;如果不合格率超过5%,则允许重新抽样复检一次,若不合格率仍超过5%,则此批产品为不合格。
b.透过率、屈光度、平行度、遮光号等按2%抽检,其他性能指标按0.3%抽检。如果有一副一项性能指标不合格,则允许重新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副一项不合格,则此批产品为不合格。
5.包装、标志,贮存、运输和使用
5.1 产品应有包装,并应附有产品检验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包装箱要印明下列标志:
a.生产厂名称及商标;
b.产品名称;
c.型号;
d.数量;
e.生产日期;
f.遮光号;
g.合格证书编号。
5.2 产品运输和贮存中,禁止与酸、碱及其他有毒物质放在一起。产品应保持清洁,不得受压、受热、受潮和阳光照射。
5.3 根据热源种类、温度等因素,推荐使用滤光片遮光号如表2。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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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 用 范 围
遮 光 号 |--------------------------------------------------
| 热源平均温度℃ | 热源种类
--------------------------|----------------------------|--------------------
1.2 | 1050 |
--------------------------|----------------------------|
1.4 | 1070 |
--------------------------|----------------------------|
1.7 | 1090 | 高 炉
--------------------------|----------------------------|
2.0 | 1110 | 加热炉
--------------------------|----------------------------|
2.5 | 1140 | 烧结炉
--------------------------|----------------------------|
3 | 1210 | 转 炉
--------------------------|----------------------------|
4 | 1290 | 平 炉
--------------------------|----------------------------|
5 | 1390 |
--------------------------|----------------------------|--------------------
6 | 1500 |
--------------------------|----------------------------|
7 | 1650 |
--------------------------|----------------------------|
8 | 1800 | 电 炉
--------------------------|----------------------------|
9 | 2000 |
--------------------------|----------------------------|
10 | 2150 |
------------------------------------------------------------------------------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冶金部安全技术研究所、湖南冶金防护防治研究所、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负责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