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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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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制定,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含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在依法批准建设的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新建各类煤矿。
对已建成的各类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以矿井为单位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应当由煤矿企业依法承担复垦义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复垦,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复垦的土地应当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造成他人损失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土地复垦的协调工作,对列入土地复垦规划的项目,应当确保如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事机构;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经营所在地无煤炭管理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办理本区域内有关初审及申报工作。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伪造。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瓦斯检验、矿井通风、防治水、爆炸物品与危险物品管理、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效防止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加强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必须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安全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区域救护网络。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煤矿企业应当组建矿山救护队伍,未组建救护队伍的煤矿企业,应当与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五章 矿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哄抢、侵吞、盗窃煤矿矿区的煤炭产品,不得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在列入搬迁计划并经批准搬迁的压煤村庄范围内,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擅自兴建永久性设施。确需兴建的,兴建单位应当与煤矿企业达成兴建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组织土地复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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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是对林业建设的又一重大决策,各级常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切实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林业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造林绿化步伐加快,林区经济比较活跃,林农生活有所改善,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长期存在的林木超量采伐仍难以控制,森林资源不断减少。近几年来,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严重,侵占、破坏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
森林的现象普遍存在,盗伐、哄抢国有、集体林木的案件不断发生,流通秩序混乱,乱收乱购、黑市交易猖獗。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正如中央指出的,“主要是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失调和存在漏洞,林政和资源管理不严,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为了把中央《指示》的各项要求
落到实处,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森林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防止森林资源过量消耗的保证。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任何地方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级都不得突破限额。林区乡村企业加工用材和群众自用材,都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生产木耳、香菇、木
炭等消耗的木材也要严加控制。烧制砖瓦、石灰以及烤烟、烘茶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烧其他燃料。
制定年度木材生产建议计划,必须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一定比例之内。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各地在执行和下达木材生产计划时,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计划数,不允许层层加码。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超计划和无计划采伐的木材,
扣减下年采伐指标,所得销售收入全部上缴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情节严重的要追查领导责任。
为了保证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的执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检查监督。县每半年检查一次,市、地、州每年检查一次,省组织抽查。检查情况要按时向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二、坚决依法保护国有山林权属不受侵犯
国营林业企业、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山场、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不允许再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各市、地、州、县对还没有颁发林权证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经营区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权属、界限、
登记造册,打桩定界,绘图存档,在今年年底前发给林权证。有边界森林权争议的地方,双方都不得采伐争议区的林木,违者,按滥伐森林论处。国营林业单位的经营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非法划作他用。确需划为森林公园和风景旅游区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事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程序上报审批。自行划定的一律无效。兴办旅游业,不得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必须服从林业部门关于森林经营管理的统一规划。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林权属,依法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落实的林权,不再变动。成片的集体用材林,不得再分到户。已经分到户而管理不善的,可以乡、村、组为单位或联户组织专人统一管护,实行“林权不变,统一封山,专人看管,报酬分摊”等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多种形式
的生产责任制,以此基础上,逐步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联合采伐、联合更新、联合造林。
四、整顿木材流通渠道
国有林区非统配材和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除二十四个重点采伐企业外,其余均由当地林产公司收购和售销。农具、文化用品等特殊用材,可由供销社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林业局批准,跨市、地、州的还须报省林业厅批准,按县林业
局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进行收购。重点产材县及毗邻乡镇不开放木材市场。
非重点产材县的用材,要充分发挥林业部门专业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切实担负起从产区组织购进木材的任务,并积极搞好代购代销、联营经销等服务工作。经县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以经营木材,实行多渠道流通。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场,仍实行自产自销。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县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也可在林业部门的收购站出售。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从一九八八年起,对阿坝、甘孜、凉山州及攀枝花、雅安、乐山等地生产的木材,除保证国家和省的上调任务外,其余商品材均列入指导性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首先保证省内用材,然后适量出省的原则平衡下达,不得超计划销售。省内非统配木材调剂,由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报
省林业部门备案。木材出县、出市 (地、州)、出省,必须有县、市 (地、州)、省林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木材流通管理。严禁无照经营、无证运输、无证销售和黑市交易。经营木材的单位须凭县林业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过去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十月底前普
遍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允许再经营木材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库存木材按清理登记的数额售完为止。
五、坚决查处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立即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的乱砍滥伐,包括地方各级领导人擅自批准的超计划采伐和侵占破坏国有林等毁林案件,进行认真清理。
哄抢、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是违法犯罪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处理,该判刑的要判刑,决不能手软。对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必须从速从重依法惩办。在国有林区、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乱砍滥伐严重的地方,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
子进行严厉打击。打击的重点:一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和盗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二是以暴力威胁阻碍执行公务的林政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犯罪分子;三是伪造、盗窃、倒卖木材采伐、流通票证的犯罪分子;四是国
家工作人员中,支持、参与、包庇、煽动群众毁林和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五是在贯彻中发[1987]20号文件中,造谣惑众,顶风作案的犯罪分子。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和群众。
六、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
除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的零星木材以外,按木材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之十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用于更新、造林预留的更新费,归林权所有者所有,由乡林业站代管;尚未建立乡林业站的地方,由县林业局或区林业站代管,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和平调。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
计划的,如数领回;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乡林业站用这笔资金统一安排造林。
七、合理调整林业税收、整顿林业费用负担
继续执行对森工企业和国营林场已实行的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实的要认真落实。
国营森工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应本着有利于限制森林过伐、保护森林资源的精神,在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实际上交的原则下,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和当地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营林和消化企业多出的劳力,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对因过去集中过
伐、资源已近枯竭、经济困难的企业,可以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酌情处理,减少的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八、充实林业基层管理机构,强化林业管理职能
我省林业基层力量十分薄弱,县乡级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急待加强。要充实林区的县级林政管理机构,重点林区的区和重点乡要在上级核定的党政机关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林业助理员。要加强木材检查站工作。林政检查人员的执法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九、落实领导干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
“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一级领导的重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不能用破坏森林资源的办法致富翻番。要把造林绿化和迹地更新、护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保证森林资源增长,作为考核县
领导干部政绩的内容。对出现毁林事件制止不力,使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县领导的责任。县政府除每年检查一次,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外,任期届满时还要向下届政府作出交待。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发[1987]20号文件和本规定不符的,均停止执行。



1987年9月29日

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1995年4月24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共九大类23项,近10000个品名。年运量约9000万t,其中整车运输占8200万t左右。除站内运量2350万t外(整车为1550万t,零担为800万t),其余均在企业专用线办理。长期以来,由于管理上因循传统的管理模式,加上设备大多不具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所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严重。主要表现在:办理地点和仓库不符合要求。设备陈旧;无消防设施;装卸机具简陋;作业方式落后;车辆洗刷除污及工业垃圾得不到妥善处理等。这些问题如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运输安全难以保障。
国外铁路运输经验表明: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更主要是可以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必须对现有危险货物运输传统模式进行改革,才能改变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落后面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要求。
为此,铁道部研究决定,今后将大力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现将该项工作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现有危险货物办理站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对不具备条件的车站,实行“关、停、并、转”,逐步转成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目前还172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全路营业站的34%。下一步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初步安排1995年年底前再关闭87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现有站数的51%。计划年底只保留85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仅占全部营业站的17%。争取2000年,只保留60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并使这些站的95%以上实现集装箱运输。
二、研究确定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的设置地点,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今年争取30%的集装箱办理站开办此项工作(开办站另行公布)。力争2000年达到95%左右的集装箱办理站(不适合办理的除外)可以运输危险货物。
三、公布一些危险货物品名开展集装箱运输(品名另行公布)。
1.选一部分危险性较小的货物品名,纳入通用集装箱运输,这些货物掏箱后基本不用洗刷除污。
2.对用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掏箱后必须洗刷的集装箱,回送原发站由原托运人负责洗刷。对无洗刷能力的托运单位,规定其必须配备企业自备集装箱。铁路可以出租一定数量的集装箱有偿提供使用。
3.对性质特殊的危险货物,将使用特种结构和性能的集装箱运输。
四、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共同研究,尽快完善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配套设施。大力发展专用线危险货物集装箱“门到门”运输。
为了2000年达到95%以上的危险货物实现集装箱运输,铁道部将做出发展规划并制定《铁路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对相关的规章进行修改。各铁路局要按照此文件的精神和规定,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本着改革和开拓精神,立即研究贯彻落实的实施方案,扎扎实实的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