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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0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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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这种列举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盗窃未遂案件都必须一律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还要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人民检察院来协商共同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答复(见附件)。我们感到,答复中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虽然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但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需要研究,在具体执行中可能出现对盗窃未遂案件都定罪处罚的现象。我们理解,对于盗窃未遂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除“两院”《解答》中规定的情况外:一、对盗窃行为实施终了,所盗窃数额明确达到较大的未遂案件,应依法定罪处罚:二、对以盗窃巨额财物为目标,而又数额不明确的,应参照“两院”《解答》的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妥否,请批示。
199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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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独立的研究机构要面向社会,成为自主的研究开发实体。除国家委托的研究课题,以及由上级任命或聘任的院、所长外,计划、经费、人事的管理和内部的组织结构等,都由研究机构在国家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为了贯彻中央
的决定,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任期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所长对研究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行使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和按规定行使人、财、物的调配权以及中层行政干部任免权;决定所内行政和业务机构的设置;择优招聘科技人员;对本所人员进行奖惩。
所长要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研究所要建立学术(或技术)委员会,发挥其在学术方面的参谋和监督作用;研究所还应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民主管理。
二、关于计划管理
研究所在确保完成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上级下达的科研课题的前提下,有权面向社会,自行承接科技任务;可与厂矿企业、乡镇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可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的企业或与中小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所并入企业或
其他经济实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研究所有权根据国家、地方、行业、企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的要求和自身的特点,通过科学预测和论证,扩展科研领域,为经济发展多作贡献。
三、关于经费管理
研究所有权通过技术合同、科学基金、贷款、上级拨款和国际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取得经费。对各类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有权统一调剂使用。
逐步减少事业费的研究所的各项科研业务(包括承接委托科研收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转让,中试产品销售等)的净收入全部由研究所留用。所有留用经费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分配比例视事业费减少程度,由上级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所长基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所内小额、合理和特殊的开支。实行经费包干的研究所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性质的研究所,在做到经济自立后,其事业性质暂时不变。
四、关于技术转让
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系统内可以优先优惠。国家和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在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范围等以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对横向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超过合
同规定期限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也有权另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
五、关于研究所内部管理
研究所有权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选择所内责任制形式,可以采用课题承包制、技术经济指标承包制、工作任务承包制、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研究所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扩大研究室、课题组以及附属机构的自主权。要加强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性考核要和定量
考核相结合,改善研究所的管理工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六、关于人事管理
研究所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定编定员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招聘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宜在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对所内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对未聘人员要另行安排工作或调到其他单位。对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可适当减发工资。
七、关于工资和奖励
研究所要按上海市规定的科研单位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
奖励基金的使用,除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专项奖励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不计入奖金总额的以外,单位全年人均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额度的,应按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研究所内部各类人员的奖金发
放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着重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评定。
研究所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给予一定的休养、休假时间。对未完成任务的人员,可少发、不发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对严重失职人员,所长有权给予必要的惩处。
八、关于资产处理
研究所可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其折旧率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折旧费可部分或全部摊入科研成本。
除国家拨款或资助购置的大型精密设备外,研究所有权处理多余的设备物资,有权对外开放或租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所得收入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对于研究所的重大科研、中试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添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和上级择优支持。
九、关于科技外事
研究所可通过规定渠道进行对外技术贸易。技术出口收汇万元以上可设立外汇帐户,创汇收入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办理。创汇的留用部分和自筹外汇,研究所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研究所应积极承担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或咨询工作;积极参与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十、附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性质的地方独立研究所。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0日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等主要指标为依据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医疗机构设置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一) 公平性原则。从当地的医疗供需实际出发,面向全人群,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现阶段发展要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严格控制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规模,保证全体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 整体效益原则。医疗机构设置要符合当地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局部要服从全局;
(三) 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易于为群众服务;
(四) 分级原则。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实行标准有别、要求不同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五) 公有制主导原则。医疗机构应坚持国家和集体举办为主,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办为补充的原则;
(六) 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医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及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 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 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 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 其它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 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容
(一) 现状分析。分析本地区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利用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医疗保健资源及其内外环境。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卫生服务调查,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方案。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人口状况,可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结果,测定本地区医疗服务需求及利用。
(二) 主要卫生问题及影响因素。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本地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依据发病率、患病率、死亡率、疾病顺位、死因顺位)及其影响因素,确定本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的思路。
(三) 确定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上分析,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进而确定所需要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并确定必需床位总数和必需医师总数。
1.必需床位总数。
(1) 普通床位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 1
------------× -------
床位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其中:∑表示总和;A表示以年龄划分的分层地区人口数(人口数应是户籍人口、暂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日平均数之和);B表示以年龄划分的收治率;C表示其它地区流入的住院患者数;D表示本地区去外地的住院患者数;人口是指制定计划当时的夜间人口;年龄组是按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划分;各地流入、流出住院患者数通过患者调查确定。
(2) 分科床位数的计算:按照上述公式中的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以分科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替换即可。
(3) 各级医院床位数的确定:首先组织专家论证不同级医院就诊的分科病种,然后由分科病种床位数分别计算出各级医院床位数。
(4) 各级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一、二、三级医院床位数及其服务半径、可及性确定。
(5) 专科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人口总数及其构成、居民的专科疾病发病情况、服务半径、卫生资源状况确定。
2.必需医师总数。
根据当地医疗需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全省医师总数,分科医师数;根据农村的实际,研究确定乡村医生总数;并根据地区的医疗需求,研究确定不设病床医疗机构中的医师在地区人口中所占比例,以此控制不设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数,进一步确定配置和布局。
医疗机构的布局,要考虑其可及性,便于居民就诊,便于转诊。三级医疗机构的分布要合理。
(四) 设计制作医疗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四、《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
《规划》的制订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省和县的《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或地区)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其《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如下:
1.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工作:
(1)建立《规划》组织(包括领导小组、专家指导组和工作组等);
(2)拟定、论证《规划》方案;
(3)按照《规划》方案组织进行具体工作;
(4)在省的宏观调整和县提出医疗机构配置布局之后,完成《规划》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5)组织《规划》的实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加该《规划》的具体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完成不足一百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规划》;
(3)按区域统一规划,将有关本县的医疗机构设置部分呈报县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市(地)制订《规划》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宏观控制的指导意见;
(2)按照卫生部的有关政策、本省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及可行性制订全省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配置的方案;
(3)按照全省范围内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配置方案,对省内各设区的市(或地区)制订的《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后完成省的《规划》;
(4)将省的《规划》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五、医疗机构的调整
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规划》要求、重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要时可予以合理调整。
如本地区的机构、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已达到《规划》提出的指标,不应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修订
《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新《规划》也要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