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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44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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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的一、二级公路(简称高等级公路)。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四条 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管理的具体形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交通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规费征稽的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的管理和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爱路、护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试验车、教练车和设计最大时速小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学习、实习驾驶员驾驶汽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七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为120公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为100公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为8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汽车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进入后,应当先在加速车道上或者路右侧将时速提高至50公里以上;退出时,应当在出口标志前转入路右侧减速。
第九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准超载;不准掉头、倒车、试车;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不准在出入口和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汽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遇有障碍等必须停车或者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汽车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停在行车道或者路肩上的汽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汽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二)时速超过70公里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汽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减速行驶,并在前款(一)、(二)项规定基础上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二条 汽车在行驶中,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系安全带;乘车人不准离开座位,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货运汽车在行驶中除驾驶室按定员载人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汽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反光标志。
禁止作业人员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堆放和丢弃物品。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汽车不能通行时,省公安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侵占、污染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不准擅自拆除、移动高等级公路的设施;不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开道口。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省交通部门申报,由省交通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边缘应当与高等级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一定间距:学校、医院的最小间距为200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100米;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最小间距为30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通道不得与高等级公路平面相交,规划建设与高等级公路配套的辅助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 凡修建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征求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部门批准。因作业需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
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因自然灾害严重受损时,省交通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抢修,恢复交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省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依法组建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经营者按照高等级公路规划,经批准可以优先在其经营的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从事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经营收入再投资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高等级公路,依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地移交省交通部门。需要延长经营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和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汽车收取车辆通行费。过往汽车不得拒交。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条款办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经营者报省交通部门审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的收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处以5元、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入高等级公路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发生事故导致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方和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拦截汽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车辆通行费的,由经营者责令其交付应交费额5至10倍的车辆通行费;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收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除本条例规定外,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本条例规定外,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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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资金投入是化学工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当前要千方百计地开拓经费渠道,广聚财源,提高对科技进步的支持强度,增强推动科技进步的物质力量。化学工业部决定设立化学工业科技开发基金。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属引导和匹配制性质贷款,实行定期有偿使用。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承担化学工业部科技任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可申请本基金贷款。
第五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要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本贷款;
(三)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贷款实行匹配制,申请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单位的匹配奖金、自有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申请贷款时必须同时附有匹配资金证明。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程序
(一)用款单位需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用款项目报告及同级计划、财务、科技等部门的审核意见,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计划司、经调司及有关专业司局各一份;
(二)用款单位在立项前必须认真做好项目评估、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确保项目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第八条 贷款的核批手续
(一)为了用好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化学工业部成立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经调司、计划司、科技司、专业司各一名领导同志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经调司,具体受理贷款申请;
(二)为确保资金周转有借有还,用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所在地开户行出具的承兑汇票或有合格的单位担保者;
(三)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把关。项目采取定期审查方式,暂定每季审查一次;
(四)贷款采用分级分档核批办法。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化学工业部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请主管部长核批。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签署意见,由经调司办理;
(五)贷款经批准后,由用款单位持有关批件同化学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及使用期限
(一)贷款利率一律优惠,月利率和年利率均低于同期同档次银行利率的30%。为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本贷款采取在上述利率范围内浮动交纳的办法;对于确实能推动化工科技进步、社会效益显著而单位经济效益较差的项目,给予免息或减息50%的优惠。对于提前归还贷款,加速资金周转的,按每提前一个月还款,给予减息20%,直至全部免息为止的优惠。但本金不予抵免利息。
(二)贷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者,贷款利率调至同期同档次银行利率水平,并按原利率加50%计收罚息。
第十条 贷款的日常管理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经常了解项目进度及效益情况,并为其解决困难;
(二)用款单位到年度终了或项目完成时,须向化学工业部经调司、科技司上报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完成情况报告,坚决杜绝对于贷款的使用无人过问、无人监督的现象,严格建立对贷款使用的跟踪反馈制度;
(三)各用款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特别是广大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树立专款专用思想,不得将本款用于与科研工作无关的项目,不得将本贷款用于预算(包括福利和奖励)支出,如有违背此原则者,化学工业部将立即收回贷款,或从该单位其他拨款中扣回;
(四)用款单位使用本贷款过程中要信守合同,建立起科研工作中的信誉,即保证按期拿出科研成果,又保证到期及时归还本息;
(五)用款单位广大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的职能,对本单位的项目要自始至终予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指正,并向部经调司反映。各单位要尊重财务人员的意见,服从财务人员的监督,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开始施行。


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甲乙婚后生活了十天,旋即离婚。男方请求返还彩礼23600元。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女方返还13000元。可惜找不着判决书了,否则可以更为详细的介绍一下这个案例。但是这样的判例实务中并不少见,即在返还彩礼纠纷中,人民法院不是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部份支持,部份不予支持,即判令被告返还部份彩礼,部份不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其中第一款第(二)项与本案联系密切。从该项规定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彩礼是否返还关键是是否共同生活。
简单的说,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彩礼。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当事人要么共同生活,要么未共同生活。因而,返还彩礼的请求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怎么会判决返还部份彩礼呢?道理何在呢?笔者分析后认为这里面包含着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
甲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活了十天即离婚。“生活了十天”,意味着共同生活了。因为哪怕作了一天夫妻也不能说没有共同生活,只不过共同生活的时间短而已。既然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即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但是,婚姻是一辈子的大事,相对于一辈子而言,共同生活十天叫共同生活吗?这样的婚姻具备婚姻的一般属性吗?也不无疑问。生活十天,其实也不叫婚姻。或者说形式上算是共同生活了,实质上远远达不到共同生活的实质性要求。时间太短。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也可以说十天算不上共同生活。如果不叫共同生活,那么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综合了上述两种情形:第一、基于前一情形,13000元之外的彩礼不予以判决返还。这部分彩礼之所以不返还就是因为“不能说没有共同生活,只不过时间太短而已”。第二、基于后一情形,判决返还彩礼13000元。也就是说相对于一辈子的婚姻大事而言,十天不叫共同生活,彩礼应当返还。从而出现了原告的同一诉请即支持又否定虽矛盾也统一的判决结果。
一般来讲,一个诉请构成一个诉。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要看该诉请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没有的应予以驳回。像本案这样对于同一诉讼请求既支持又否定,构成了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况,有研究的价值。
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是寻找本案事实与什么法律的假定一致,从而依据该法律的处理做出案件的判决。通常事实是确定的,不会既是这个事实又不是这个事实。另一方面,法条的假定通常也是确定的,法律不会说改就改。因而两者同时具备确定性,从而两者对应关系通常也是确定的,不会一个事实既符合这一假定又不符合这一假定。从而一个诉请通常要么给予支持,要么予以驳回,既支持又驳回的情况较为少见。
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说本案。这种例外又是怎么产生的呢?详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究其原因出现在事实的识别上。也就是说事实虽然确定(婚后生活了十天)但可以有不确定的识别——识别为“共同生活”和“不算共同生活”。从而蕴含了处理的矛盾性。
再仔细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同一事实并不限定识别(定性)的唯一性。打个比方,通常黑白是分明的,黑就是黑,白就是白。但是也有的颜色说白不是白说黑不叫黑。因为这种颜色处于黑白的临界地带。当一个事实处于两种定性的中间地带时,对它识别就可能出现不唯一性。也就是说一事物与另一事物区别的中间地带为定性的不唯一性创造了条件。
当然这种识别上的双向性一定有限制。以本案为例,假如甲乙生活了十年而不是十天,这一事实再识别为不算共同生活,则与歪曲事实,胡说八道无异,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所以这种识别的双向性必然与事物的临界状态有关,否则应当属于定性错误的范畴。
因而,事物的临界状态为定性的不唯一性创造了根据。它产生了一个事实两种识别均有道理的结局,从而指向了不同的假定,也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模糊性。我们不妨将这种基于同一事实合理而不唯一的识别,指向两个不同的假定(或者不完全指向一个假定)综合两个不同的处理(或者减损一个处理)进行裁判的情形,称之为法律的模糊适用。
法律的精确适用比较常见。即一个事实通过识别,指向唯一假定产生唯一处理。此时,法律适用不带有模糊性。如果一个事实处于两种识别的中间地带,就可能指向两个不同的假定,从而产生不同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对该事实的法律适用带有模糊性。本案既支持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又否定彩礼返还就是这种情形的一个例证。
两人生活了十天,人民法院判决部份返还彩礼,从结果看比全部返还和全部不返还实质更为公正。如果一概否定法律模糊适用,认为彩礼要么应该全部返还要么应该一分钱也不返还,如此才为正确,其实反而达不到不模糊的公正。相反,承认法律的模糊适用反而出现精确的公正。所以,法律的模糊适用对于结果的公正有现实意义。它打破了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构成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制定法国家,法律的模糊适用应该有其存在的意义和研究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