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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3:36:24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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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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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租赁。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计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南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三)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市地价水平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及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七)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八)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七条 为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等原因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预报。市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接到预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交易。凡按规定应纳入政府收购储备运作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统一收购。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交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自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参考土地评估报告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可凭土地抵押登记材料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或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五日内核验后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核准。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处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可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提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地价款(租金)凭证以及相关证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职责对进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防止欺诈,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土地使用者、交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委托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应在区、市主要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同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规定人数或其他条件要求的,委托人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交易。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和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将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后,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经过登记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辖县的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中德关于修改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两国换货和支付协定条款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中德关于修改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两国换货和支付协定条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9月23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就“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一九六六年换货和支付协定”通知如下:
  该协定第五条规定的德国发行银行的任务,业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同意转交给德国外贸银行股份公司。
  因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建议修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一九六六年换货和支付协定”的第五条,用“德国外贸银行股份公司”的措辞代替“德国发行银行”。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惠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同意这一更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就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二日的来照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中的“德国发行银行”字样改为“德国外贸银行股份公司”。
  上述来照和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