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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8:22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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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

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削减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等文件精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部门的734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129项行政许可项目,另将61项行政许可项目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移交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管理或者改为日常监督管理。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后的监督管理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29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房地产评估机构收费资格的审核(已在收费环节依法审批,对收费资格不再审核)

2.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审批(改由市场调节)

省经济委员会

1.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资格的审查(省经委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省经委不再认证,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的核发(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审定)

4.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审批(不再设立职工持股会,不需再审批)

省教育厅

1.建立教育卫星地面接收站的审核(省教育厅不再审核,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法进行事后监督)

2.高等院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本科专业(除国家控制专业外)的审批(由高等院校按照教育部的规定自主决定,报省教育厅备案)

3.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的审定(由省教育厅制定大纲,组织教育专家评审推荐)

省科学技术厅

1.设立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审批(对科技项目依法进行事后监督管理,对实验区的设立不再审批)

2.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省科技厅不再审批)

3.设立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省科技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4.省级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省科技厅不再认定)

省公安厅

1.租用教练车号牌的审批(对教练车依法管理,对租用教练车号牌不再审批)

2.教练车型及规模的审批(对教练车依法管理,对教练车型及规模不再审批)

3.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治安审核(监督企业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

4.按摩服务场所设立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5.进口彩色复印机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海关等部门按进口商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运钞车运营免检通行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

7.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8.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9.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省公安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0.管制刀具经销审批和匕首佩带证的核发(按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11.烟花爆竹生产、购买、销售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12.经济民警队伍的组建、撤销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

13.经济民警服装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4.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省公安厅不再核准,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备案监督管理)

15.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消防专业的审核(省公安厅不再审核,由建设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16.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消防专业的审核(由企业按照消防要求自主决定)

1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核发(监督企业按照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由市、县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分别审批和监督)

19.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格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有关单位执行消防规范)

20.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1.灭火器维修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由企业按照消防要求自主决定)

22.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和安装使用前的质量复检(省公安厅不再复检,由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23.消防产品的审核发证(由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依法监督管理)

24.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5.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资格证书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6.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清洗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7.云OY专段驾驶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

28.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9.经营旧货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0.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1.机动车车身喷涂企业广告或企业标识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32.部队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转籍过户登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登记)

33.机动车单位代号特种业务的审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批)

34.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检测人员岗位发证、换证的审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批)

35.机动车驾驶证逾期的审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验)

省财政厅

1.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质认定(监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政府监管)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4.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点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5.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6.外商投资企业预分利润的审批(省财政厅不再审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省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的审核(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政府监管)

2.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审批(由用人单位按照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3.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及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审批(由用人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决定)

省建设厅

1.燃气企业的资质审批(省建设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燃气器具销售许可(由市场调节)

3.城市勘察测绘单位资格审批(省建设厅不再审批,由测绘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省交通厅

1.7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由航道专家按照航道技术等级要求认定)

2.三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审批(省交通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

1.探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由有关专家按照市场要求确认)

2.省属企业及上市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确认(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再确认)

3.企业改制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由有关专家按照市场要求评审)

省水利厅

1.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审批(省水利厅不再审批)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的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依法进行审批,对大纲不需再审批)

省农业厅

1、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集资项目的审批(不再审批)

2.省间种子调运准运证的核发(由市场调节、政府监管)

3.省间种子调运质量检验证的核发(由种子质量检验部门认可)

4.农药经营单位条件的审查(省农业厅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5.拖拉机驶入特定区域的批准(省农业厅不再审批,由交警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6.建设银鱼加工厂的批准(省农业厅不再批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7.银鱼收购许可证的核发(省农业厅不再核发,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8.银鱼准运证的核发(由市场调节)

9.畜禽新品种培育中试、区试区域的核准(省农业厅不再核准,由试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的审查(省农业厅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商务厅

1.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资格的核准(省商务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企业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核发(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监管)

3.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审批(省商务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文化厅

1.音像制品运输传递证明审核出证(由市场调节)

2.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文艺表演团体自主决定)

3.发布演出广告的核准(省文化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4.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演员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5.个体演员、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演出单位自主决定)

6.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从事文化活动的审批(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并依法办理出国(境)手续)

省卫生厅

1.互联网站从事医疗信息业务的审批(省卫生厅不再审批,对互联网站依法监督管理)

2.强化食品的审批(由企业决定、政府监管)

3.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的核发(省卫生厅不再核发,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4.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省卫生厅不再审批,监督企业执行卫生规范)

省环境保护局

1.化学危险物品环境的审核(并入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审查(并入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

3.环境标志产品的认定(由专家评审,市场认可)

4.环境保护产品的认定(由专家评审,市场认可)

省广播电视局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由企业执行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规范)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合同鉴证(由企业按照合同法执行)

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核准(由协会评审、市场认可)

3.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省工商局不再审批)

4.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由企业按照设立机构的要求设立)

5.白酒类(39度以上)广告的审批(监督企业执行广告法律、法规)

6.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指定代理公司的审批(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自主决定)

7.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印刷规范要求执行)

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的审批(由市场调节)

9.设置广告显示屏的审批(由企业按照有关广告要求设置)

10.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的审批(按照设立企业进行管理)

11.印刷商标单位的审批(按照设立企业进行管理)

12.广告审查员的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广告要求办理)

13.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代理要求办理)

14.商标代理组织的审批(按照设立中介组织进行管理)

15.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6.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7.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审核(由市场认可)

19.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核发(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省新闻出版局

1.出版物批发前的核准(由企业自主决定)

2.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的审核(省新闻出版局不再审核,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的审批(省新闻出版局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4.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审核(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锅炉改造方案的审批(监督改造单位执行有关标准)

2.三类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查(由设计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设计)

3.引进设备、技术改造、科技成果鉴定推广标准化的审查(由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认定)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厂内机动车、矿内机动车证照的核发(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省旅游局

饭店管理公司的审核(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测绘局

测绘任务登记(省测绘局不再登记)

省档案局

1.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方案的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档案科技项目中止项目合同的审批(由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3.档案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项目的内容、进度、项目负责人进行修改、调整的审批(不再审批)

4、档案科技成果登记(不再登记)

省政府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公室

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资质证书的核发(省创新办不再核发)



附件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1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经济委员会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登记(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室内装饰企业资质(乙级、丙级)等级证书的核发(改由省室内装饰协会管理)

省教育厅

1.普通大中专(师)、成人大中专(师)、干部大中专(师)学籍认定、转学审批、毕业证书的审核验印(电子注册)(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名单的核准(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接受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的高校和接受外国学生的中小学的资格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4.中等及以下学校等级的评估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6.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的资格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7.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改由教育部门组织教育专家审定推荐)

省公安厅

车辆驶入禁止、受限制通行道路的审批(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司法厅

法律援助通知书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

1.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使用、印制和核销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率核定、坏帐核销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人事厅

举办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开办机构的许可(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4.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6.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7.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建设厅

1.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的核定(改为备案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审查(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交通厅

1.省管路网投资项目的审批(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核(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改由公路工程质量监测单位鉴定、检验)

省国土资源厅

1.土地勘测定界许可证的核发(改为登记备案)

2.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审核、认定(改为登记备案)

4.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床工业技术指标评审、认定(改为监督管理)

省水利厅

1.水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改为监督管理)

2.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修改及概算调整的审核(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核(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省农业厅

1.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所的审核(改为监督管理)

2.种子贮藏、保管、加工技术人员的考核(改由行业组织管理)

3.新农药推广使用试验单位的资格认证(改由植物保护机构管理)

4.农业机械鉴定(改由农业机械专业技术组织鉴定)

省商务厅

1.地州市的双边政府、联合国多边组织、国际民间组织的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出境办展资格的审核(由商务部审查)

3.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卫生厅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救护车、卫生监督车、妇幼保健防疫车减免养路费证明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卫生许可(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5.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资质认定(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6.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认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资格认定(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鉴定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

对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局

排污申报登记(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机动车辆交易验证盖章(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登记(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的审核(改由检验机构管理)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设计文件的审查(改由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的注册审批(改由执业药师注册中心管理)

省旅游局

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核准(改由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测绘局

对地籍测绘成果的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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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提供捐助。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九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二十二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准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的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支持残疾人事业,对有组织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扶持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享受扶持。

  残疾人福利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依托农村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工作,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对返乡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农业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居家安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和护理补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

  (五)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六)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的,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村民应当免除筹劳任务;因经济困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残疾人家庭,以及因残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

  第四十六条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占用、毁损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电视台和其他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节目、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省、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行车手续及使用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办证费用等优惠。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征缴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本条例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六十条 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组织残疾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报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发放残疾人证。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评定费和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现有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具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六十五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