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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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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区属和区属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长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及已退休退职的职工,一律参加统筹。
第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项目为:
(一)退(离)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退(离)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五)退(离)休退职人员冬季采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保险公司、财政局、体改委、税务局、劳动人事局、工会、工商银行、集体经济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有关退休金统筹重大事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对市政府负责。管委会下设集体企业退
休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公司,负责全市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日常工作,所需管理费用按参加统筹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

第二章 统筹费的来源与交纳
第五条 统筹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逐步建立储备基金的原则筹集。由集体企业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提取比例: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
),按百分之十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八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百分之二十三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增加各项支出部分由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六条 统筹费必须按月缴纳,由集体企业以专用“缴费凭证”的方式,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市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向集体企业收缴,存入《统筹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参加统筹的单位除关、停的外,不得无故停交统筹费。未经同意擅自停交的,保险公司仍按月托收,待企业上报后再一并结算。
为保证按时发放退休金,开始统筹时,由参加统筹的单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做为周转资金,上月予提,下月发放。对逾期不交的企业按日收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保障统筹费的收缴,保险公司有权查核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偷漏统筹费的,要全数补齐并按偷漏额加收千分之五罚金,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七条 对统筹基金存款的利息,银行按储蓄存款的利率结算,其利息全部转入统筹基金。

第三章 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按照一九七八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审批。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当月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从退休退职的次月起,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

第四章 退休金的给付
第十条 退休退职金的发放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按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拨款,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数拨给企业。
为做好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工作,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按单位建立统筹基金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如发现冒领退休金等六项费用者除如数追回外,要对冒领人员处以冒领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保险公司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退职后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其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运用统筹保险基金,进行有利于地方四化建设的投资活动,取得的收益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退休退职职工发生刑事犯罪的,在服刑期不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待服刑期满后恢复原有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统筹保险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时,保险关系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各集体企业即可按本办法办理统筹保险手续。过去已按市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办理保险的单位,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回。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新的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长府〔1987〕1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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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湖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湖州市物价局、湖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并主管价格和区域合作交流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1.负责全市能源发展和改革工作;
2.负责全市开发区、园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
3.研究制订全市推进区域经济合作与交流的有关政策与措施建议,并组织实施;
4.负责全市接轨上海的工作;
5.负责全市企业上市工作;
6.负责全市重大项目稽查工作。
(三)划出的职能
制定并实施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市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市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和指导全市信息产业及通信、有线、无线等行业,协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资源共享工作。推进全市软件产业发展;组织软件企业资质认定及年审工作,监督软件产品的评测和登记;对全市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认证进行初审。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熏建立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审核、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核、审批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
(二)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措施;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综合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经济运行进行预测、预警;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税、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
(三)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研究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并指导和组织实施投融资、计划、价格等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度创新的政策措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制度等改革政策;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组织综合性经济政策的起草、审核和协调工作。
(四)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市财政性建设资金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协调引导其他投资资金的投向;负责安排限额以内及市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或行政许可)和上报各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与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进对各类民间投资的宏观调控,牵头建立空间布局规划、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等。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不含外商直接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手续的申报及政策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工程咨询业的管理;负责全市铁路建设工作;组织和管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计划,许可和上报外商投资、外债和境外投资项目;承担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负责安排和上报重大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
(七)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贯彻实施上级价格部门下达的价格改革和价格调整方案;负责市场价格的监测、监审和价格总水平运行趋势的预测、预警工作;负责全市价格综合平衡;具体实施价格异常波动紧急预案。
(八)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审核、制定、调整价格管理权限内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范和引导经营者定价行为;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审核、上报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调整省权限部门委托管理的收费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验审制度。
(九)组织实施全市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各类价格、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受理价格投诉、举报;指导社会价格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组织实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制度;指导市场组织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
(十)负责全市工农业商品、公用事业的生产成本和流通费用及收费项目成本的调查分析;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组织全市涉案标的物价格评估、价格鉴证、认证、咨询和仲裁,以及拍卖公物的底价认证和财物拍卖等价格事务工作。
(十一)综合管理全市第三产业。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负责制定全市成品油市场及加油站发展规划,审批有关建设项目;负责重要经济资源的调控和储备管理;负责全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十二)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审批(或行政许可)及申报农业、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基地和林业、水利等生态建设项目;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十三)研究提出全市主要产业门类的调控目标、发展战略及政策建议,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负责安排交通、能源、工业、高技术产业建设项目;负责全市开发区、园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组织编制全市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规划;制订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
(十四)负责全市人口、教育、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及国防建设与全市国民经济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建议;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信息化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总体规划及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全市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核、审批(或行政许可)工作。
(十六)负责协调全市区域合作与交流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合作交流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实施推进我市接轨上海、对口支援、对口帮扶、山海协作和参与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合作交流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衔接、协调本市与市外政府间的合作交流事项,负责市外政府驻湖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域经济合作组织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推进区域经济合作交流。
(十七)负责全市企业上市工作,承担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编制上报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核和监督实施工作;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融资、资金平衡工作,参与编制财政收支计划。
(十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法规处)
协助委领导处理、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负责文秘、督查、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保卫、电子政务、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机关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宣传等工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委领导抓好委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队伍建设;负责委机关纪检、监察等日常事务工作。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负责重要政策、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对外信息发布;跟踪分析经济运行、体制改革中重点问题和热点问题,对有关重大经济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组织委内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本系统的调查研究、重大课题研究工作;负责法规工作,并对县区同系统的法规工作进行指导;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
(二)国民经济综合处(财政金融处、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负责对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预测,提出经济形势分析报告;监测分析价格总水平变化趋势,提出价格形势分析报告;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价格等有关政策建议;组织申报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并监督管理企业发债资金使用情况;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机构的审核工作;协调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有关工作。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总规划师室)
研究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立项、衔接、评估和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指导部门和县(区)中长期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负责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衔接?鸦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四)综合体制改革处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负责研究宏观经济调节中体制改革问题,提出行政管理体制、投融资体制、财政、税收、价格改革、金融市场培育发展、投融资体制、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体制改革对策建议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拟订计划、投融资、流通、电力、交通等体制改革方案;研究对外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中体制政策问题;研究城乡和社会体制的改革;研究开发区、园区体制的改革。负责编撰《湖州年鉴》。
(五)固定资产投资综合处(国外资金利用处、市重大项目前期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提出全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投资前期工作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投资运行情况的分析和监测;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市财政性固定资产的规模和投向,编制市级财政性资金的投资计划;负责重大项目的布局和前期工作,负责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政法、交通等项目的审批和核准上报;会同有关部门上报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审批(或行政许可)、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或行政许可)限额以内基本建设(除重点工程)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参与投资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市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和核准制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计划,承担全口径外资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国外贷款项目的核准和上报。负责国家限额以下外商、国内投资、国外贷款基建项目进口免税确认申报工作;参与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组织国际经济交流活动。承担市重大项目前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基本建设管理处(能源处、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综合管理全市基本建设,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和改革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组织指导电力、天然气、成品油、煤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专项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批、审核(或行政许可)火电、水电、核电等能源、电网建设项目;负责热电规划及热电联产项目的申报、审核。
监督重大建设项目实施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研究提出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的政策建议;对国家、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建设项目的其他有关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稽察建议,并对被稽察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承担市天然气利用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重点建设办公室(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编制市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参与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指导和协调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价工作;负责重点工程的工程监理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市铁路建设有关工作。
(八)农村经济发展处
衔接平衡农村经济相关产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审批(或行政许可)、申报农业、水利、林业、气象等建设项目;安排政府性投资的农业基地建设、林业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生态环境建设以及农业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建设等重大项目;参与农业发展基金、农业创新资金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指导和协调农业资源区划工作,负责全市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九)产业发展处(高技术产业处、信息产业规划处、市开发区(园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工业各行业的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提出各相关产业总量平衡与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建议,衔接平衡行业规划和政策,拟定相关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负责规划重大工业项目布局,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负责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行政许可)、申报工作;参与企业创新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组织对提高国民经济素质起促进和带动作用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产业升级和产业化示范工程;安排高技术产业的重大项目;参与组织协调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研究制定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对规划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引导、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和通信业的技术创新工作,指导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对全市信息化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核及申报工作。
承担市开发区(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经贸流通处(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现代物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对全市第三产业发展的组织、规划、协调、管理工作;研究提出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我市成品油(含燃料油)、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市场流通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审批(或行政许可)和申报市场流通设施建设项目;制定全市成品油市场发展规划,审批(或行政许可)和申报成品油仓储设施及加油站(点)建设项目;审批(或行政许可)和申报现代物流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指导性年度计划;负责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实施。承担市物流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社会发展处
研究社会发展战略,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或行政许可)和申报社会发展事业建设项目,争取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市社会发展水平的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报全市高校招生计划,制定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指导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布局调整工作;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
(十二)区域合作处(市对口帮扶四川省贫困地区暨对口支援三峡工程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接轨上海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服务“上海世博”工作办公室)
研究拟订我市对口支援、对口帮扶、“山海协作工程”及其他区域合作工作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区域合作情况的调查研究和信息综合,服务市场主体开展区域合作和交流;负责全市合作交流系统的业务指导。
研究拟订我市接轨上海,参与长三角合作交流的规划和政策;负责对接轨上海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调研;负责与长三角各城市间的协调沟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性的重大接轨上海活动,指导、督查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开展接轨上海工作;负责我市参与、服务上海世博会的工作联系。
(十三)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处
贯彻实施上级价格部门下达的价格改革和价格调整方案;负责全市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拟定和调整审批权限内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以及随价格收取的费用标准;指导市场价格的监测、价格总水平运行趋势的预测、预警工作;提出有关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组织市本级并指导各县、区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制度及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实施商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制度;指导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调查;指导有关商品和经营性服务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协调商品和服务价格争议。
(十四)收费监督管理处
贯彻实施上级价格部门下达的收费改革和收费标准调整方案;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公益性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上级价格部门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和调整收费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定期验审制度;指导有关收费的成本、费用调查;参与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协调全市收费争议。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编制42名(含物价专项编制14名、工勤人员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6名,科级领导职数23名。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扰、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理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法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扰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者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绝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