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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9:18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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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厅、办、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至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申请,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
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免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的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十五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和措施材料,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它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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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捡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
第八条 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被委托人须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员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可以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撤销职务案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到会回答询问。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1日)
深府办〔2006〕176号
  《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本着严格管理、方便使用,规范和效率的原则,根据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工作部署,结合应急工程特点及大工业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从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给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用于解决因不可预见而临时提出的、急需投入使用的配套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部门预算,其使用情况在市本级部门决算中反映。
  第三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是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及绩效负责。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主管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规模,纳入预算管理,对其使用实施监督和绩效评价。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章 应急工程项目立项

  第四条 应急工程项目包括:
  (一)为重点企业服务的小型配套工程及相关费用;
  (二)市政设施的紧急抢修工程;
  (三)出口加工区监管与隔离设施的应急维修;
  (四)由于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绿化恢复工程;
  (五)防洪、排涝和公用设施的应急加固工程;
  (六)为满足重大经济、社会活动要求安排的小型应急工程;
  (七)其他应急零星配套工程。
  第五条 应急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政府承诺建设的应急工程项目;
  (二)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明确建设的应急工程项目。
  第六条 应急工程立项程序:
  (一)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
  (二)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应急工程项目申请进行审批;
  (三)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将应急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和经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办公室批准的立项文件抄送市发展改革局进行备案。
  第七条 建设立项文件是项目办理、项目报建、工程招标、造价审计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八条 单项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急工程必须按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市财政局依据公开招投标完成证明、立项文件、承包合同和建设单位审核意见等办理直接支付。
第九条 单项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应急工程,由市大工业区管委会按照经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的200万元以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办理工程招投标及承发包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立项文件、应急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在预算范围内进行审核并将核定的应急工程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授权支付的形式,由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到商品的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十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可按不超过工程投资额1.5%的比例申报工程管理费用,用于支付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市财政局依据工程进度将核定的工程管理费通过财政授权支付的形式,由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到商品的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十一条 应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及财务决算等程序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市大工业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要按照相关规定严格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按市财政局要求编制相关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项目建设相关规定的,按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分别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