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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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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府令第77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社会用字规范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邮电、交通、旅游、公用、海关、口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主要指下列面向公众的示意性汉字和汉语拼音:
(一)公文、公章、证件、证书、合同、票据、会标、标语、标牌、旗帜、电报、奖品、宣传品用字;
(二)单位名称、牌匾、橱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车站、港口、机场及公共性厅、堂、场、馆、院、园等处的标志用字;
(四)广告用字和商品用字;
(五)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视屏幕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教育用字。
第五条 使用汉字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95年12月22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三)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
(二)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书写、印刷、制做下列不规范字:
(一)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中淘汰了的旧字形;
(二)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通知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三)国务院1986年批准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简化字;
(四)《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了的异体字。但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15个字除外,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五)《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了的繁体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行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在横向排列时,字序由左到右,竖向排列时,行离由右到左;
(二)涉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牌匾和证件上同时使用汉字与外文时,应横向排列,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用字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古代曲籍;
(二)历史文物和遗迹上的文字或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用作姓氏的异体文字;
(五)建国以前由名人题写的“老字号”招牌;
(六)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的中文出版物;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暂缓改动的不规范社会用字。
第十条 公安、工商、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不规范字的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已经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公章、地名、各类广告、商品馐、音像制品等,用字单位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规定期限改正确有困难的,用字单位应向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提出延期保留的申请,经批准后,另作规范字并列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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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

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所埋设暗管的具体位置或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的,按罚款额的8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8万元;

(二)举报人举报企业擅自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三)举报人举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四)举报人举报企业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或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超标排放的,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



(2007年8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向市环保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设立有奖举报中心,开设12369专线统一受理举报。经核实为有效举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举报及受理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

(一)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超标排放废水;

(二)擅自拆除、闲置废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废水超标排放;

(三)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

(四)将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超标排放。

针对多家企业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的举报,视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进行举报,也可通过挂号信或亲自到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条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并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查处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但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应向举报人说明。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受理人员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对环保部门的举报受理、案件查处等工作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所埋设暗管的具体位置或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的,按罚款额的8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8万元;

(二)举报人举报企业擅自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三)举报人举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四)举报人举报企业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或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超标排放的,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十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企业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污水外排现象的;

(二)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废水超标排放,但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四)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五)举报无牌无证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被举报企业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企业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同时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市环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据实结算。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举报受理、查处、奖金发放、资料存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均不得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共场合议论有关事宜;

(二)举报受理材料必须按要求妥善存放,无关人员不得翻阅;工作人员必须在确保材料不外泄的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和借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严重扰乱举报工作秩序的,由环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对其他举报的奖励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3年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