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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4:12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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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今年5月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等自然灾害,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全国人民同灾区人民一道,以各种形式大力支援抗灾抢险,组织生产自救的斗争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破坏灾区生产和生活秩序的一切犯罪活动,确保受灾地区的良好社会秩序。
二、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破坏抗洪救灾的各种犯罪活动,必须依法迅速、严厉予以打击。对以反革命为目的,造谣惑众,进行各种破坏活动构成犯罪的,要按照刑法有关反革命罪的规定定罪判刑;对抢劫抗洪器材、救灾款物,抢劫受灾地区公私财产、强奸妇女等严重犯罪活动,以及盗窃、破坏交通、电力、通讯设备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对于贪污、盗窃、挪用救灾款物、捐赠款物的,要及时依法从重判处。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上述犯罪案件,应加强监督指导。
三、对于上述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要组织足够的审判力量,依法迅速公开审理,公开宣判;条件具备的,还应到发案地进行公开宣判。要注意选择适当的典型案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和宣传群众与破坏救灾抢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夺取抗灾救灾斗争的胜利。
四、在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罪犯活动的同时,对因洪涝灾害和抢险救灾发生的各种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要根据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依法受理,以有利于团结抗灾、救灾。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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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佣的民工在施工中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造成身体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某山庄(以下简称山庄)在院内搭建蒙古包时,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铁工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山庄再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因下雨铁板滑落,砍到王某的双脚后跟上。
  王某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王某的治伤费用已由山庄给付。2001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为山庄干木工活受伤,且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怀柔区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山庄先行给付医疗费6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由山庄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某撤回了起诉。2001年12月10日王某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另查,山庄已即时结清了王某的劳动报酬。
  2002年1月9日, 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 王某属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助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山庄以王某作为本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http://www.sdldfl.cn/ReadNews.asp?NewsID=2301的观点:

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主体上看,王某不是山庄的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从程序上看,王某与山庄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虽然王某所完成的工作符合法律要求,但是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劳务内容合法,并不影响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其次,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佣王某做木工活,王某按约定自带木工工具,完成搭建蒙古包的木工活,每天领取40元的劳动报酬,至木工活干完止;山庄负责提供图纸设计和必要的原材料,并负责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与山庄之间,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王某事实上也没有成为山庄的成员,也不享受北京山庄提供的给予其他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因为从干预程度上来看,国家对于王某与山庄之间的关系干预较弱,而不像对待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强。从福利待遇方面来看,王某显然在福利待遇方面与其他职工就存在明显差距。从用工形式方面来看,王某与山庄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实际成为企业的成员,不享有山庄其他职工同等待遇或同等条件。因此,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这种雇佣关系只能受民法调整。在实践中,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观点:
本案王某与山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1王某不是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职工享有的待遇不予保障是违法行为。以此作论据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2从主体上看,承揽搭建蒙古包工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而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主体合格。3。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山庄再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说明王某作为i劳动者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4"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排除王某与山庄是承揽关系。

“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 王某属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助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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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促使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增强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责任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做到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科研机构发展后劲的前提下,兼顾职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亏,引入竞争机制,发挥科研机构整体综合优势,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承包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应当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研水平和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等综合指标,实行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其中: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指标包括:纯收入,技术性纯收入,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为社会、企业服务等;
科研水平指标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数量及其推广应用情况,获各级奖励和国内外专利数量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固定资产增值、科研机构事业发展基金增长、人才培训和超前性课题研究经费投入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中各项经费投入均指科研机构使用自有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可以根据科研机构的水平、条件以及行业、产业的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标的基础上,确定详细分类的具体指标和其他综合指标。
第八条 核定各项承包指标基数既要从严要求,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压力,又要根据科研工作具有创新性、风险性的特点,留有余地。各项具体指标一般以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前五年的平均数或者同类机构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其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机构,发包方为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经上级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并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会签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合同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前,应当核实科研机构的资金,清理财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标;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挂钩办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规定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考评组织和方法;
(九)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依法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者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由于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既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根据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起诉。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权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内部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承包方,应当按承包指标挂钩的相应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包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本行业的研究发展业务;
4、善于进行科研、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创新开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民主作风好,会做思想工作,能团结群众;
6、身体健康并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是科研机构的所(院)长、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科研机构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者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承包者行使以下职权:
1、聘用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2、拒收不适应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3、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实行编外办法;
4、按国家有关规定辞退职工;
5、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外出兼职;
6、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和实行院(所)内部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按国家规定确定职工档案工资;
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合理确定,其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对有突出贡献的承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其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由发包方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其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兑现,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与承包指标挂钩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发包方将各承包单位的情况汇总,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核定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所(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属科研机构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其它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或者类似承包责任制的地方和部门,只要不违背本办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科研机构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