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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2:25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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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防洪和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水文、气象、通信、遥测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
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电力、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松花江、嫩江干流防洪规划,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在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图河、绥芬河、兴凯湖的国土防护规划和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的经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伊春等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市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县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规定为规划保留区。
经批准后划定的规划保留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界限,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现有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有计划地进行堤防加固、水库除险和河道整治;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防洪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应急度汛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
第十条 松花江、嫩江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的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
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堤防建设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或征用。
第十二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工程设施及占用河滩地,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旅游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影响河道、湖泊和水库防洪安全的建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必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防洪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划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大纲,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
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前,其防洪设施应当经审查批准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直接受益于蓄滞洪区的地区和单位,对蓄滞洪区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立项时应当明确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的防洪工程设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程设施。
中直和省直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统管全局,科学调度;其他负责人亲临一线,遵章尽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站、雨量站(点)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信息预报;交通、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义
务。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防洪任务的水电站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水电站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江河、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及承担防洪任务的水电站汛期防洪调度计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省汛期分为凌汛期和夏汛期。凌汛期为4月10日至5月15日,夏汛期为6月15日至9月20日。非常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
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六条 凌汛期前,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气象、水文部门的预测预报,做好人员、财产转移预案,落实责任人,并有计划地对易受灾村屯进行外迁。
第二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停车费。防汛车辆标志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发。
第三十条 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设置阻水障碍物,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决定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二)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三)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
(四)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应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在汛期结束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依法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防汛出现紧急情况,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直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
供必要的抗洪抢险用具和后勤保障。
第三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及时、准确、全面核实上报灾情,并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
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所需的资金,落实防汛工作、物料储备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除中央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其他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汛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现有工程状况和当年汛情预测,做好防汛抢险物资准备。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下级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筹调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防洪各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第三十九条 在防洪保护区内应当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数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防洪工程建设不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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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公交车始末站、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图书馆、商场、集贸市场、剧场、体育场所、公园、广场;
 (三)对外开放的单位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建,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广场、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禁止设建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需要,与周边城市设计相协调,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栽植树木花草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附近应设立明显的公厕标志和导示牌,道路指路牌上也应标明公厕的具体位置。公厕标志、导示牌和指路牌的设计应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厕应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审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建设项目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由各区和有关单位分工负责: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四)广场、剧场、体育场所及咸阳湖等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套建的公厕经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市旧城改造部门协调移交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六)其它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七)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若因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按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保证市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开使用管理规定、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厕应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市环卫管理部门评定的公厕等级,确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收费公厕应公开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收费公厕逐步过渡为不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每年至少清掏两次。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公厕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建设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商综合执法部门做出相应处罚。造成公厕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公厕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擅自缩短公厕开放时间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有关管理规定,责令纠正,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厕管理人员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1、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2、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4、在便池外便溺;
5、损坏公厕内外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公厕管理人员、保洁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实施。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2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对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在本市从事客运业务的,实行驻点营运管理,并纳入本市交通运输年度管理计划。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拆。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并负责年度审验;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日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辩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定线汽车必须按核准的线路营运,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在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站点的管理,维护营运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员与乘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营运。
定线汽车的乘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服务。
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服务资格证。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无他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办法和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车的。
第二十七条 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乘车;
(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
(三)故意绕道行驶;
(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
(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计收车费,使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车票。
乘客乘车必须依照规定支付车费,但有权拒绝支付超收、多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乘人员每日发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况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驻点营运而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计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经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满10年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而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责令其将超收、多收部分车费双倍返还乘客,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不启用里程计价表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里程计价表内预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时间多收费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五)无理拒载、强迫乘客乘车或者驱赶乘客下车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的,处300元的罚款;
(七)捡到乘客遗失物品不交还乘客,又不上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归还;
(八)定线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处100元的罚款;
(十)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或者利用物品遮盖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车费数额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十一)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汽车驾驶业务或者定线客运乘务工作:
(一)一年内受处罚累计4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殴打乘客或者盗窃、勒索乘客财物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责令其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2倍的罚款;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员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驻点营运,是指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