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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已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就医报销医疗费问题给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41:35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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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已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就医报销医疗费问题给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已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就医报销医疗费问题给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你办〔84〕侨政字第026号函悉。经与卫生部、财政部研究,意见如下:
已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就医,如属长期领取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其医疗费可由支付待遇的单位,按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的规定予以报销。



198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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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已经2007年3越3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执业证件;
  (二)开户行帐户、雇工名册;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06 缴纳。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 2 %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 306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60 % ,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 20 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0 %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劳动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 1 年,可领取 2 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第三十四条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0 %的原则,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 80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 5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6 %;
  (二)缴费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8 % ;
  (三)缴费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 70 % ,但总额不超过本人 10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 1 人的,为死者生前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 2 人的,为死者生前 18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 3 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 24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受本人户籍限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5 %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须由本人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凭社区开具的失业证明,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50 %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 年 8 月 26 日发布的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同时废止。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
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废标条件确定废标,不得随意将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第三十八条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
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
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