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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8:29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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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4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电视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 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早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 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峻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峻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鬼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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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市国资委及其他市级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集团)公司、国有及国有参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一级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企业国有资本的收益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遵循“国家所有、分类征收、分类管理、审批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下同)应分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权,下同)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下同),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应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
  (五)已改制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收入;
  (六)其他依法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范围:
  (一)国有企业资本性支出;
  (二)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应交税后利润按政府确定的企业净利润一定比例或定额,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申报上缴;在市国资委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一次性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一级企业所属的国有独资企业按一级企业核定的企业净利润一定比例或定额上缴,一次性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同时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并及时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一级企业对其持有的国有股股权获取的股利、股息,应及时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同时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一级企业按有关合同、协议载明的期限,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一级企业转让所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收入,应按有关合同、协议载明的期限,及时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同时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应及时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一级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清算收入,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已改制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已改制一级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一级企业所属已改制子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常州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同时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有企业资本性支出,由企业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二)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年初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出计划,年内按计划拨付;对临时性的支出,由使用单位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一级企业持有的国有股股权获取的股利、股息支出,需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申报使用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在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报告制度。一级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和支出情况。
  第十四条 加强对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的监督。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要定期组织对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碰到的有关问题,请直接向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驻军部队随军家属社会就业安置工作,切实解决好军队干部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推动我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市、区)”活动的深入开展,根据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两级军区的指示以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广州军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惠州)会议精神,地方与部队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共同抓好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问题,努力使随军家属就业率达到上级规定的要求。
二、安置办法
(一)驻韶部队师以上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就业安置。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随军家属工作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半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任务。
(三)驻韶各部队每年分两次(6月底和12月底前),将需要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报市、县(市、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和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四)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和随军后符合工作条件又无工作的随军家属。
(五)市、县(市、区)随军家属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拟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报市、县(市、区)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和市、县(市、区)人事、编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形成文件,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
(六)用人单位接到指令安置任务后,应在一个月内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人事、编制、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七)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办理手续并上岗。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三、安置渠道
(一)直接安置。对原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原则上根据其专业技术特长,原单位用工性质,按照市政府下达的计划,由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安置。(二)推荐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向部队提供就业信息,根据随军家属的特长和劳务人才市场需要,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随军家属就业;部队和用人单位搞好配合协调。
(三)自谋职业。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政府可按韶关市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四)挂靠安置。对未能安排就业的随军家属,由劳动保障部门挂靠到有关单位(原没有办理招工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对本人无经济收入的,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上报,经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审定后,由驻军所在县以上政府本级财政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补贴,军官因工作调离本市(县、市)6个月或转业到地方工作命令下达后,其家属不再享受此待遇。
(五)政府补贴。随军家属户口迁入驻地城镇6个月,未能安置工作的,经有关部门核实审定后,从第7个月开始,可享受政府补助的每月生活补贴300元。
四、安置原则
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安排一次。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安置。
(一)团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及资历较老、随军时间较长正营职干部的随军家属。
(二)家属随军前是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或有工作岗位的。
(三)有专业技术或有大专以上学历的。
(四)长期在边远山区、艰苦岗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五)部队干部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的随军家属。
(六)随军家属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五、安置措施
(一)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难度大、涉及面广,各单位和部门领导要站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讲政治和稳定大局的高度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批准下发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执行,及时定岗定位。
(三)不得把随军家属安排到关、停企业或无工资福利保障企业。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人事、劳动部门安置的随军家属。对确因安置随军家属有困难的企业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由接收单位负责办理劳动关系,并给其每月发放不少于300元的生活费。随军家属安排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则上是未满编的单位,对少数专业技术人员因接收单位编制满员的,其编制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
(五)实行全员合同制或聘用制的企、事业单位,对接收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应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或聘用合同,用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中途辞退随军家属。企业确因经济性减员,在与其它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随军家属工作。随军家属因政策性、经济性重组而下岗,原单位又没有相应固定生活补贴的,经有关部门核实审定,下岗后第3个月起享受政府每月300元生活补贴,由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承办。并优先推荐安置就业,重新安置后,取消生活补贴。
(六)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服从就业安置部门安排。个人可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七)政府“双拥”工作领导机构、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和部队要通力合作,共同搞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对就业安置计划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确保安置工作落实。
(八)各级政府要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条件,将随军家属的劳动技能培训和职业推荐工作纳入韶关市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市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经费,财政按季度审核据实列支。
六、奖惩
对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鼓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就业或不按规定完成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