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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07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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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动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
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 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八条 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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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9月12日市政府八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障制度的互助共济作用,满足现行医疗保障制度和政策尚未覆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及“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将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补助资金与家庭缴费同步匹配到位。
  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和石化教育中心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及托幼园所,对在校学生及在园婴幼儿的参保进行信息登记、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居民)的身份及“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遵循动态管理原则,及时提供低保居民的类别及“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的变动信息。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居民(仅指残疾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核、信息上报、证卡发放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的以下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初中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含本市农村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在籍学生,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视同未成年人)、各类托幼园所的在园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至当年12月31日,下同;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低保居民、“三无人员”及优抚对象;
  (四)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且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下同)以上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城镇居民;
  (五)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定就业年龄内因病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
  (六)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依据现行的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加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新生儿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办理参保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学校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托幼园所的婴幼儿,由所在托幼园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和《优抚对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街道的社区办理登记、参保等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员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三)其它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市财政局、审计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医疗消费需求及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本着筹资水平与保障水平相统一、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实行各种形式职工家属医疗保障的用人单位,要继续对其职工家属的参保缴费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要对其职工家属的参保缴费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家庭缴费及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支付的医疗补助资金享受国家制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96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60元,财政补助36元;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家庭承担18元,财政补助78元。
  (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20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378元,财政补助42元;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居民、退养家属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家庭承担96元,财政补助324元。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按6:4的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运行后,视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城镇居民收入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家庭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可按月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费至当年年末。保费到位后,按缴费月数一次性划入当年的个人账户资金。对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实行享受待遇等待期制度。待遇等待期为六个月,等待期从缴费当月开始计算。在待遇等待期内,参保的城镇居民仅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不享受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和脏器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品)的医疗保障待遇。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保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保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欠缴保费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十三条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后,由市、区两级财政依据各类居民的实际缴费人数,及时、足额将医疗补助资金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等人群的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相应的出资渠道一次性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按规定额度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总筹资额的15%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有结余的,连同利息一并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城镇居民的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和成年居民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分别为80%和60%。转外就诊的费用,其核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80000元。
  第十五条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城镇居民参保后,连续缴费在三年以上的,每增加三年,其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设享受待遇等待期,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因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就业等原因,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三年抵一年计算城镇职工或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
  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视条件参加一种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出国定居、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一并解决各种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问题。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已关停、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在本人自愿和财政补助政策不变的前期下,可在个人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费后,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形式为: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大额医疗补助),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的补缴保费办法详见附件1。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仍按原社会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市政系统退养家属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未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养家属,仍按原社会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人员按本《办法》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患病的诊治实行定点医疗(药)制度。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可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院的住院处办理网上登记手续。在市区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城镇居民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病历的基础上,按月向定点医院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
  需转市外指定上级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办理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出院后持转诊介绍信、出院证、复式处方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支出明细单、正规医疗费用收据等票据和资料,到辖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核销手续。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人员不在市内定点单位治疗或未经批准自行到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及高值材料(未成年人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暂执行增补目录,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待国家和省印发增补目录后,执行国家和省的增补目录)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具体政策详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分别为:转市外医院600元、市内市级医院400元、市内区级及企事业单位医院200元。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每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各种保健用品、保健药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视城镇居民的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并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退休人员由社会医疗救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并轨时的补缴保费办法

  一、并轨的范围:仅限于2004年6月末以前因企业已关停破产,退休人员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纳入社会医疗救助的已关停、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后的国有参股控股特困企业(以名册为准)。其退休人员既包括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也包括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
  二、补缴保费办法:
  (一)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只需满足累计缴费年限的要求,便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除满足累计缴费年限外(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还需按56元/人、月的标准补缴延期参保至退休时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需按366元/人、年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本附件第(二)条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在退休人员由社会医疗救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并轨后,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基金不再实行单独管理,统一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附件:2.未成年人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增补目录
    3.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及高值材料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比例一览表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