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0:31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物资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巩固设备成套工作改革的成果,明确设备成套工作方向,划清有关政策界限,保证设备成套健康地发展,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机构和任务
1.物资部设备成套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设备成套供应,提供成套技术服务。成套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全心全意为建设项目服务,提供先进适用的成套技术装备,确保项目按时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为宗旨。
2.成套单位有责任向机电设备制造部门和生产企业反馈产品的需求状况及技术、质量信息,组织生产企业共同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促进机电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等级,提高经济效益。要争取机电工业各级管理部门的支持,加强同生产企业的联合与协作。
3.成套单位要加强系统内的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努力,建立工作协调网、设备调剂网、信息交流网,充分发挥整体优势。
二、关于业务工作
4.成套单位组织提供国家和地方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成套设备,主要采取委托承包和设备费目标承包方式。同时,继续进行设备费包干承包和工程总承包试点。为发挥物资部门的综合优势,应加强同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的合作,开展对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材料、设备“一条龙”配套承包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
成套单位与机电部和项目主管部的成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联合与合作,共同搞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工作。
5.成套单位承包项目,通过指令性计划、合同订购和市场采购等渠道提供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计划办事,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合理配置资源,优先确保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内资源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物资部有关规定。
6.采用招标方式组织落实成套设备是成套单位的基本工作方法之一。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大型、专用、非标准设备的安排,凡条件具备的,都要通过招标落实。
7.继续推进成套工作“向两头延伸”,加强成套技术服务工作。成套单位在项目建设前期要参加项目评估、设计审查,向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供机电产品技术经济信息,帮助选型选厂,促进设计达到优化;在项目建设后期,组织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做好催交调度,协助用户验收设备、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等。要以服务创信誉,以技术求发展,不断提高成套工作水平,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8.为保证完成项目设备成套任务和对建设项目负责到底,成套单位在保证完成主业的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展一些经营活动,如设备投标、进出口业务、设备调剂和其他零星服务等。
9.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成套单位可以同有权进行融资性租赁的金融单位合作,也可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单独开展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设备租赁业务。
10.成套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11.成套单位的业务收费都必须按照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原机械工业部等四个单位联合印发的(84)机成联252号文件和原机械部机财函字1677号文件的规定和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成套设备招标的收费标准可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的规定收取。严禁乱收费和随意抬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成套系统内部开展设备协作,其收取服务费标准,应适当低于上述收费标准。
12.成套单位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入技术市场,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严格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和开支。
三、关于财务基建管理
13.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成套单位每年要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严格按照物资部《设备成套单位贷款使用和管理办法》以及地方财政、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设备储备贷款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和管理。各单位要经常清理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切实履行借贷合同。
14.加强成套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各成套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纳入基建计划,严禁搞计划外项目。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严格遵循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的原则。要按照《物资部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基本建设工作,不准占用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截留财政税收作为自筹资金来源搞基本建设。凡在基本建设工作中有违法乱纪的,要追究单位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15.认真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与监督,切实执行《物资部直属机械设备成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一切收入要入帐,不准私设“小金库”。
16.加强对联营单位、分支机构的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联营所取得的收入必须记入本单位的收入。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要纳入年度会计决算,不准搞帐外帐。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性下属机构,三年以上(含三年)没有效益的,应予以撤销,作出处理。
17.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成套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物资部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对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和重大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
四、关于人事和劳资管理
18.成套系统的干部管理,要严格遵照物资部(1989)物人字331号文《物资部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物资部干部任免暂行规定》、《物资部职工调配暂行规定》办理。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由部负责,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设备成套司负责。成套单位提升和新调入处级干部按成套司物成人(1989)132号文《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物资部干部管理三个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办理。在任免前,要携带考核材料、组织意见向成套司汇报,经成套司同意后再办理任免手续,并报成套司备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干部聘任制。
监察、审计人员和人事、财务处级干部的任职和调动必须事先报设备成套司,经同意后再办理任免和调动手续。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物资部有关规定执行。
19.严格执行人员编制和工资管理制度。当年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坚决清理计划外用工,未经批准,不得计划外用工。
20.加强奖金管理。认真执行物资部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保证其严肃性。奖金的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既反对平均分配,又要注意防止差距过大而影响职工内部团结。奖励基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认真整顿现行的浮动工资,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职工调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浮动工资转往其他单位。
21.成套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增减和因工作需要设立或撤消下属分支机构时,须事先做好可行性分析,报部成套司审批。
22.加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他们,对他们提出的要求,按规定办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五、关于内部目标管理
23.继续稳步推进内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持稳定的局面。内部考核要全面、科学,不能只看收入。奖励要坚持按劳分配、奖勤罚懒的原则。设备成套司要对成套单位内部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总结和考核,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廉政建设
24.按照廉政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大力加强成套系统廉政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设备成套司。
七、附 则
25.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处分外,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
26.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7.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物资部设备成套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及其重构

欧锦雄


内容提要:与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相比,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它仍然具有相当多的缺陷。如果要克服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的众多缺陷,那么,仅仅对其罪种的罪状、法定刑进行补充或修改是不够的,只有对其进行全面重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其立法缺陷。文章剖析了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重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危害国家安全罪、立法、缺陷、重构

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曾就修改“反革命罪”的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之后,立法机关通过对原《刑法》“反革命罪”的内容进行重新归类、分解、合并、废除和修改等工作,制定了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在体系上、罪名上以及内容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不可否认,与原《刑法》的“反革命罪”相比,它得到了一定的完善,但是,它仍然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缺陷,而这些立法缺陷使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消除其立法缺陷。如果要克服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的众多立法缺陷,那么,仅仅对其罪种的罪状、法定刑进行修改或补充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只有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全面重构,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其立法缺陷。为了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使我国以后的刑事立法具有高度的科学性,笔者在本文里具体剖析了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重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设想,以求教于刑法界同仁。
一、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
在修订79年《刑法》时,立法者为了使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具有科学性,已采取了一些合理的举措。他们将原《刑法》的“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减弱了这类犯罪的政治色彩;他们没有将“反革命目的”作为这类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的必要要件,使这类犯罪的主观要件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从而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此外,立法者将原《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的“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予以修改,并将其编入新《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使原《刑法》第97条的“间谍罪”和“特务罪”合并为新《刑法》的“间谍罪”;废除原《刑法》的“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破坏罪”和“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等等。凡此种种,说明了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但是,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仍然具有以下两大缺陷:
(一)现行危害国有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的设置上不够科学
1.分别设置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两罪种,容易让人在理解上产生分歧
新《刑法》第104条设置了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两个罪种,但是,对于何谓武装叛乱罪和何谓武装暴乱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有人认为,武装叛乱罪是指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行为。武装暴乱罪是指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行为。①而有人则认为,“武装叛乱”是指使用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和设备进行背叛国家的叛变活动。“武装暴乱”是指动用武器装备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骚乱活动,②等等。其实,暴乱是指为推翻或对抗现有的国家政权,破坏现时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而采取的集体武装行动,而叛乱是指为了背叛统治阶级或国家的利益并意图投向国内外敌对势力而实施的暴乱。“暴乱”属于属概念,“叛乱”属于种概念,“叛乱”只是“暴乱”的一种情况,对于没有投向敌对方面的暴乱,则属于“暴乱”的另一种情况,因此,“武装暴乱罪”完全包容了“武装叛乱罪”的内容。由于社会现象复杂,在实践中,有些暴乱案件发生以后,人们不易辨别其性质,究竟是以武装暴乱罪定罪?还是以武装叛乱罪定罪?这将产生分歧。因此,将武装暴乱罪与武装叛乱罪在同一条文里并列规定,这是在罪种设计上的立法缺陷。
2.资敌行为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却分别独立规定为两个罪种: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人为地使刑法条文复杂化
新《刑法》第112条和第106条分别规定了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其实,新《刑法》规定这两个罪种是多余的。资敌行为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实施了这些资敌或资助行为时,对这些帮助行为完全可以按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例如,当别人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甲故意向其提供大量资金或武器装备,这时,对行为人甲的行为可以按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规定的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使《刑法》条文显得较为繁琐,同时,其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存在着缺陷。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在罪状和法定刑上的缺陷有二:(1)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反而不能成为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暴乱罪等被资助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单位不能成为主犯罪的犯罪主体,却能成为从犯罪的犯罪主体,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公平。(2)法定刑过低。新《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过低。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也是可以成为主犯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被资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若《刑法》没有规定“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那么,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人有时可以成为被资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犯,而作为主犯有时可能受到处罚的最高刑为死刑。例如,甲以大量资金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甲属于主犯之一,若按背叛国家罪定罪量刑,那么,甲可能受到的最高处罚是被判处死刑。但是,若按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处罚,其可能受到的处罚,最高才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第102、103、104、105条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而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是特别法条。因此,当行为人资助他人实施了背叛国家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时,只能适用第107条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刑,而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才15年,这就导致重罪轻判,量刑不公。
第112条资敌罪在罪状和法定刑上也存在两个缺陷:(1)第112条规定,在“战时”实施资敌行为才构成资敌罪,如果在和平时期实施资敌行为,那么,应按行为人所帮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按共犯处理。这时,将会出现量刑不公。例如,在“战时”向背叛国家的犯罪提供武器装备的,按资敌罪定罪处罚,其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在和平时期向背叛国家的犯罪提供武器装备的,按背叛国家罪定罪处罚,其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对于同一资敌行为,在和平时期受到的处罚可能重于非常时期(即战时),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不公平。(2)由于第112条的资敌罪与第102条的背叛国家罪,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而第112条(资敌罪)属于特别法条,所以,在“战时”向实施背叛国家罪的人提供武器装备、用物资的情况下,即使资敌者起到主要作用,也只能按第107条(特别法条)资敌罪定罪量刑,由于资敌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背叛国家罪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这就可能出现量刑不公的情况。
3.投敌叛变罪采用简单罪状,且内容模糊不清
新《刑法》第108条规定“投敌叛变的,处……。”从条文可知,投敌叛变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而简单罪状的最大缺陷是容易在理解上产生分歧。目前,对于何谓“投敌叛变”,刑法界仍存在许多分歧。
若按通说,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外敌方营垒,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或者在被俘、被捕后投降敌人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它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外国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在被外国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外国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二是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在被国内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国内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是,就前一部分内容而言,它属于背叛国家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背叛国家罪的一种情况,而不应作为投敌叛变罪的内涵,可见,若按通说来理解投敌叛变罪,那么,只有其后一部分内容才可作为投敌叛变罪的罪状。
4.叛逃罪的罪状不够严谨
叛逃罪规定在新《刑法》第109条,该条文原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这一条文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叛逃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叛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叛逃时或叛逃后实施了除叛逃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例如,为境外机构提供国家秘密,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第二种理解是,叛逃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叛逃的行为,二是该叛逃行为的本身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或足以危害国家安全。若按第一种理解,设立叛逃罪纯属多余,因为在这一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以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例如,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予以定罪处刑,根本没有必要另行规定“叛逃罪”。若按第二种理解,那么,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较为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高级官员、掌握国防高科技人员),其履行的公务也必须是特殊的公务(例如,与外国政府谈判)。由于新《刑法》109条所规定的罪状并不明确,所以,产生了前面的分歧。可见,现行的叛逃罪存在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前述第二种理解较为科学,但该条文的罪状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5、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作为间谍罪的罪状之一,这显得太牵强
新《刑法》第110条规定的间谍罪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作为其罪状的一项内容,这显得牵强附会,并不科学。笔者认为,“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可以出现在许多不同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过程中。这种行为不宜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某个罪种的罪状内容。当行为人在实施背叛国家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是负责“指示轰炸目标”的,那么,对这种“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应以背叛国家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是负责“指示轰炸目标”的,那么,对这种“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应以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只有行为人接受了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任务,并负责“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时,这种“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才应以间谍罪定罪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不应作为间谍罪的罪状。
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从间谍罪的罪状中剔除后,间谍罪的罪状仅有以下内容: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实践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参加间谍组织也没有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但是,他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间谍人员或间谍组织的代理人而故意向对方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从而危害国家安全。由于这种行为直接帮助了间谍组织及其人员,帮其完成本身职务的工作,其性质应属于间谍行为,但是,新《刑法》第110条并未将这种行为作为间谍罪的罪状,这也是一个立法缺陷。
(二)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犯罪归类上存在欠缺
1、危害国防利益罪和部分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并未归类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归到其他类犯罪
在新《刑法》分则里,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大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这两类犯罪理应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内容,但是,它们却分别独立成章。由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同时,其罪种众多,因此,军人违反职责罪独立成章具有一定科学性。然而,“危害国防利益罪”独立成一章是没有必要的,它应归类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此外,新《刑法》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罪种没有归到“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归到其他类犯罪,这也是其立法缺陷。下面就刚提到的立法缺陷予以具体分析:
(1)“危害国防利益罪”宜归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但是,新《刑法》却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单独成章。
国防利益是指国家为了防备和抵御侵略和颠覆、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拥有的、与军事有关的特殊利益,具体包括国防自身安全、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物质基础、军事斗争、国防秩序等方面的利益。为了依法巩固和加强国防,更有效地与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新《刑法》增加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罪种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所侵犯的利益是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国家宪政秩序稳定的利益,换言之,这些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防利益罪应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部分内容。新《刑法》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单独作为一章,这是不科学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罪种宜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然而,新《刑法》却将这些罪种分别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和第8条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具体包括:“(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根据这些规定,大多数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国家安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会危害国家安全,同样,为境内机构和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会危害国家安全。当然,在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中,有部分犯罪可能不会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但是,从政治意义上说,它也会间接危害国家安全。从立法科学性角度看,犯罪分类主要应以犯罪同类客体为基础来分类,同时,可兼顾犯罪对象、直接客体、手段等特殊情况,在技术上作出适当调整。鉴于此,笔者认为,除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外,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都应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
新《刑法》将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别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四章,使新《刑法》显得繁琐、复杂,这不利于广大群众学习和理解《刑法》也不利于司法人员适用《刑法》,可见,这些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应系统修改和完善。
2、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的犯罪亦应归类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但是,新《刑法》并没有将这些犯罪予以规定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并加入或缔结了相当数量的国际公约。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危害我国与外国正常交往关系的犯罪,例如,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侮辱外国国旗、国徽的行为;本国人私自对外宣战或实施其他行为诱发外国向我国宣战的行为;外国人违反国际法侵略我国的行为;除去、移动、伪造我国与外国的国境的界碑或其他标志或使其不能辩认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属于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的犯罪行为,同时,它们也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我国已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国际条约,根据有关条约,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上有义务将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和其他有关罪行规定为犯罪,并对其规定相应的惩罚。为了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将这些罪行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前面论及的危害国际安全的犯罪同样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因此,它们在我国国内刑事立法——《刑法》中,可归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但是,新《刑法》并没有将这些罪行作为罪种予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重构
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着众多的缺陷,若仅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这不能使其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为此,我们必须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重构,使有关罪种得以增加,减少、废除或调整。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称谓来说,虽然其政治色彩比“反革命罪”的称谓降低了许多,但是,这种称谓还是具有浓郁的政治色彩。为了使其政治色彩平和,防止人们将这类犯罪全部误解为“政治犯罪”,同时,为了使各有关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更科学地归类到此类犯罪,笔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类罪名应更改为“危害国家基本利益”。在“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里,过失犯罪也可成为其罪种(主要指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安全即国家的基本利益,它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其范围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人民民主专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可称为“宪政制度”,即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制度,主要指其国体和政体)。据此,我们在重构“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时,可将其分为四节:第一节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这一节所规定的罪种都明显地、强烈地反映其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特征;第二节为“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三节为“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第四节“侵犯国家秘密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罪”侵犯的大同类客体同样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这三方面犯罪的小同类客体分别为:国防利益、国际安全秩序和国家秘密,它们属于大同类客体“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下一层次的小同类客体。与第一节所规定的罪种相比,这三节所规定的罪种所反映的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特征没有那么明显和强烈,同时,这三方面的犯罪又具有一定的内在特殊性,所以,有必要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罪”分出来作为第二节、第三节和第四节。“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的具体构想如下:
(一)关于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的体系构建(第一节)
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各具体罪种都明显地、强烈地反映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特征,因此,这些罪种可归到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的体系中,但是,由于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设置上存在缺陷,因此,应在克服其缺陷的基础上构建其体系。针对前文所述缺陷,可采取以下立法措施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设置上的缺陷予以完善。
1.将现有的“武装暴乱罪”和“武装叛乱罪”两罪种合二为一,在立法上仅规定“武装暴乱罪”,使刑法条文显得更简炼明了,克服人们在理解上的分歧。其条文可设计如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
2.废除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两罪种,克服可能存在的重罪轻判和量刑不公的问题。由于资敌行为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所以,在废除这两罪后,对这两种行为应以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刑即可。
3.完善投敌叛变罪。首先,使投敌叛变罪采用叙明罪状,其次,将通说的投敌叛变罪的前一部分内容(即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外国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在被外国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外国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划到第102条背叛国家罪里;将通说的后一部分内容(即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被国内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国内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为投敌叛变罪的罪状,这样,《刑法》第108条的投敌叛变罪可修改为“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或者在被国内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国内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4.完善叛逃罪的罪状,克服其罪状不明确的缺陷。在前面分析里,笔者认为,叛逃罪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必须具有叛逃行为;二是该叛逃行为的本身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或足以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可将《刑法》第109条的叛逃罪的罪状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而该叛逃行为已经直接危害国家安全或足以危害国家安全的,处……”。
5.完善间谍罪的罪状。由于《刑法》第110条“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作为间谍罪的罪状内容并不科学,因此,有必要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从间谍罪的罪状中剔除。此外,明知是间谍组织,间谍人员或间谍组织的代理人而故意向其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作为间谍罪罪状的内容,因此,第110条间谍罪的条文可修改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按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间谍人员或者间谍组织的代理人而故意向其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设置上的缺陷克服后,即可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各有关罪种进行科学排列,从而构建起科学的“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体系。其具体罪种及序列为:
1、背叛国家罪 2、分裂国家罪
3、煽动分裂国家罪 4、间谍罪
5、武装暴乱罪 6、颠覆国家政权罪

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运河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运河风景区(以下简称运河风景区)是指南运河、卫工河、新开河规划范围内的运河水系及两岸风景区区域。运河风景区全长49.7公里,面积13.2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运河风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运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运河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运河风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造景等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必须按运河风景区区域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进行。
运河风景区周边的各项建设,应与运河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运河风景区的绿化工程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当报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八条 运河风景区的绿化工程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运河风景区绿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占用绿化用地的,限期迁出。
第十条 在运河风景区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运河风景区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跨越运河或穿越运河风景区的桥梁、管线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主管单位负责。除发生管道泄漏等紧急情况需先行抢修、补办占用绿地手续外,新建、改建、扩建或维修时需占用绿地的,应征得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绿化补
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的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损害。运河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踩踏草坪、采花摘果、折枝撸叶、损坏树木;
(二)在树木及建筑景物上攀登刻划、涂抹、张贴广告;
(三)垦荒、焚烧、挖砂取土、埋坟;
(四)堆放、晾晒物品及在运河内洗涤物品;
(五)倾倒垃圾、残土、残雪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杂物;
(六)饲放禽畜、渔猎捕鸟;
(七)野浴、进入运河橡胶坝及闸坝禁区;
(八)排放污水及有毒物质,擅自抽用河水;
(九)擅自移动搬用护坡石、压顶石、挡土板、步道砖;
(十)机动车擅自入内行驶;
(十一)进行非法交易,搞封建迷信活动;
(十二)擅自摆摊设点。
第十三条 在运河风景区内需要搭台子举行大型文体娱乐活动的,须经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应搞好运河水体清洁,保持植物生长茂盛、园容卫生整洁,保障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运河风景区资源,建设运河风景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运河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占用绿地手续而违章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收缴占用绿地费,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在运河风景区内摆摊设亭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占用绿地手续进行工程建设或未在工程抢修后补办占用绿地手续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建筑景物和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十二条(四)至(
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30 0元罚款;违反第十二条(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违反第十二条(九)至(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在运河风景区内搭台子举办大型文体活动的,由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运河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河风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