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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6:34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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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
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将本级留存的社会福利基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七条 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康复任务。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研究,培养各类康复工作专业人才。
市和区、县(市)卫生、民政等部门应组织指导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资助建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
普通中小学应逐步提高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率。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大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保护扶持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福利事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条件。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合伙从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适当减免管理费,并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各种适宜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就业时,应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管理、职业资格评定、注册执业等办法,逐步建立盲人按摩行业指导服务网络,加大盲人就业工作力度,拓展盲人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和工作任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因残疾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优惠和便利。
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开播残疾人节目。市级电视台应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应增加字幕解说。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可根据情况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播残疾人节目。
市和区、县(市)图书馆应向聋哑、盲人借阅盲文及有声音像读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票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赡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供养。
城镇居民残疾人家庭人月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享受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政府规定的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应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障。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其监护人应帮助残疾人办理养老和疾病医疗等保险。保险公司应为残疾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为残疾人购票、医疗、购物、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渡船、扶梯、缆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存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象及范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被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因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住房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纳入基本建设审批内容,制定相应规定,推广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应按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
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及“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接受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不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处罚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三)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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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二十七年。这二十七年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包括人们的理念、追求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也就是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理念与当前都有了很大区别,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显现出诸多不适应,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完善。

  一是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当时按照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1993年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85年的时候,我国民营经济还是刚起步,而现在不少地方和不少行业民营经济在GDP中已占主导。不少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远远超过了生活资料的若干倍,而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范围虽提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实际上,当时公民的生产资料也只有一些生产工具,至多有点小作坊而已。而现在却大不同了,有的公民已有大规模的工厂、公司,甚至有依法占有的矿山,因此,对公民的遗产范围急需立法确认。又如虚拟财产是否应属遗产范围都需等待法律的界定。

  二是法制环境和条件发生了变化。1985年以来,我国已先后四次修改了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尔后又先后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诉讼法又已再次进行修订。这些法律与现行继承法规定已不相协调。例如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显然已不合时宜。它明显违背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物权法规定不匹配。尤其,一旦遇到被继承人突发病重或发生意外时,急需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而不被允许,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违背了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应修正,既要维护公证的信用,又要保护被继承人的遗愿,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三是人们的理念、观念发生了变化。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认可了“亲亲相隐”的文化传统,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据此,在修改继承法时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回答是肯定的。可考虑把侄子、女和外甥、女等旁系血亲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国外也有这样的先例。

  四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数量和处置财产的意愿发生了变化。曾记得当初的“万元户”多么令人羡慕和向往,而今的百万、千万富翁已不稀奇,亿万富翁也不为怪。据报道,有的富裕村给其村民已经发别墅、发金条了。当然,也有至今仍不通电,不能解决温饱的地方。但笔者相信,只要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依法治国,这后者必然会越来越少,直至消除;而前者会越来越多,慢慢走向共同富裕。但不管怎么富,家庭还在,亲情还在。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继承法不可或缺,甚至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凸现。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财富增多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其处置私有财产的意愿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使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也必将越来越多。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需要。

  五是继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体例及程序等问题,都需修改和完善。例如原继承法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如继承权的放弃、特留份的确定和承接都缺少程序的规定;又如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之间利益平衡等问题,都需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衔接和协调。总之,现行继承法已很不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全国人大已把修改继承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并已开展调查研究。这是适时的、必需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用国际标准,下同)是我国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对外开放,振兴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步伐,进一步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
品质量,兹根据国家标准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审定、发证工作,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验收复查工作由省主管厅、局(总公司)或地、市主管部门会同地、市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进行。
第三条 验收申请条件。
1.批量稳定生产的产品,贯彻执行下列之一标准:
(1)已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省企业标准;
(2)部专业局批准的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行业统一制订的内控标准基线;
(3)与外商合作生产、使用该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标准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4)引进技术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5)瞄准国际上先进产品进行测绘研制并经办内权威机构承认的技术指标制订的省企业标准。
2.产品在一年内,经部行业归口所或检测中心、省中检所或按省重点考核产品分工的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型式试验有效期、质量要求达到等级按各行业规定)。
3.具备稳定生产达到上述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装备、检测设备、仪器,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企业标准化整顿合格(按闽标计〔1983〕113号文要求)。
第四条 验收申请程序。
1.凡企业自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验收申请条件,应认真填报当年度(十一月底截止)验收申请表一式四份,向省或地、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省或地、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标准化管理机构在二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规定的验收条件或各部(行业)有关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的规定进行复查验收,对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后报省标准计量局审定。
3.省标准计量局对企业的申请、主管部门的验收复查意见以及有关资料,经审定认为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书。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其验收申请,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上报审核外,可不再组织验收。
1.产品经国际或主要工业发达国家认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
2.一九八三年起曾获国家质量奖或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被评为部优质产品的;
3.产品经全国主管部门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并发给证书的。
第六条 全国各行业如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规定,则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验收合格证书每年发放一次,其有效期为三年,从企业提出验收申请之日算起,期满时,经复查合格可顺延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可随时或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提出撤回其合格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八条 验收合格证书可作为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在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如该产品已有新的国际准,企业应积极研究采用转化为我国标准,按规定程序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后,应照新的标准组织查检。
第十条 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证书等情况,除撤销其合格证书外,应给予经济处罚、通报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