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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2:22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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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近年来,一些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对外埠生产的药品在进入本地区销售前,以“送样检验”、“注册审批”、“准销登记”等方法限制外埠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致使药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
  药品经依法批准生产后,即获得了在全国市场流通的资格。以上种种限制、排斥的做法,既没有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也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市场的要求,与当前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相停的。为此,我局提出下列要求;
  各地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名义限制或者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做法。与此有关的文件、规定要及时清理、废止。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以各种借口继续限制、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要追究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同时,还要负责监督省以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
  依法加强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措施,必须符合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药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力度,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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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某种利益,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它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可以存在于各种典型的和非典型的合同中,对提高交易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持现代交易的顺利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自罗马法上产生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后,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产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运而生,并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选择相互信赖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可涉入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所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为了维护商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平衡社会利益与实现社会公正,各国纷纷不再固守古罗马法“人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谚,相继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成为这些“例外”中的一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例如:甲乙约定,由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丙为一定给付,并且丙取得对乙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受益第三人。

  也有某些学者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做狭义的和广义的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有无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所不问,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不仅取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也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三人因合同之约定而享受利益且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加入使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普通合同复杂了许多,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必通过其代理人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享有合同之利益。例如甲乙约定由乙为丙修缮房屋,丙不必参与甲乙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但却作为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之利益。而且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只要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权利能力即可。2、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合同无效。当然这并非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因为权利不是真空的,任何权利的取得都不是绝对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义务的承受相伴随,第三人至少应依诚信原则尽到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债务人向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依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和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点它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后者中的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下文将详细阐述。4、合同的成立无须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第三人不做出拒绝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当然,第三人有权利拒绝接受该利益,且拒绝后合同当事人无权强迫其接受。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自由及效率等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法律规则的建立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衡平和利益协调的结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样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森在其著作《合同法》中也写道:某种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他们就可以就其所合意的标的制定所欲的规则,而法律将赋予他们的决定以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又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相反,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二)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受益。对某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看其是否有设立和存在的价值时,其是否有效率是一项重要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正符合这一标准,它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省略了先向债权人为给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一中间环节,简化了“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一般的交易程序,避免了标的物的辗转反复,从而节约了履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在债务人不及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第三人不必先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再由自己的债务人起诉他的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消耗,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该条是否是第三人利益条款只要看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该条虽然认可了合同第三人的存在,但却未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完全背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所以这并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而是有的学者主张的“经由被指令而为给付”的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一些单行法的个别条款中承认某些特殊种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1、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赔付金或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可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发生第三人的效力,如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保险合同也产生了利他效果。2、运输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依我国合同法分则之规定,在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依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货运合同取得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涉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对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任意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即发货人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产生了第三人利益。3、信托合同。依《信托法》受益人是在信托合同中享有受益权的人,尽管他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却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受益权,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利益,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应建立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古典法学家一般都认为契约法是一个由众多规则构成的封闭的法律体系。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契约法必须对现实作出回应,持不断变更、变化与开放的态度,尤其现代商品交易逐渐由封闭与孤立走向开放和密切,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可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撤销权等方面将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立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
  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有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或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