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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3:36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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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3-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部门反映,部分储蓄机构要求明确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为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利息征税的管理,现将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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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普通教育经费,更好地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服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勤俭办学,努力提高办学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普通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审批财务收支。
第四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的财政体制,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内,直接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教育事业费;负责对所辖的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安排、使用以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办学经费,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送乡(镇)财政所核定拨款。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教育事业费预算,应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做到“两个增长”。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地、市、县教育部门直管的学校,其经费由教育部门直接下达到学校,区、乡(镇)所扇学校的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年度预算指标一次下达到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克扣、挪用学校经费。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应实行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分配办法,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把事业发展、招拿数量与经费分配挂起钩来。目前全面实行尚有困难的地方,应先在城市和县管中小学中实行。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一般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补助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专项设备费、重点维修费、脱产进修人员培训费和待殊项目补助费等。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实行“经费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预算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招标和所属单位的分月用款调计划,照顾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规定编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预算拨款属待结算资金,不得以拨代支,领款单位不得以领代报,各项经费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方能结算。年终结余,应按规定办理结转手续,不准虚列支出或转移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省财政厅关于《安微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并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收入、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捐资助学收入、招生费收入、实验室对外开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所有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并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保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按照先收后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入预算外,也不得把预算外支出挤入
预算内报销。
第十二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办法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按规定征收,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内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添置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勤工俭学纯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用于师生集体福利和奖励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全部留给学校,用于公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开支。
捐资助学收入,除用于资助者商定的项目外,其余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招生费收入应用于招生开支的各项费用。
实验室对外开放的收入,应首先用于补偿消耗的水电,材料等费用。其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师生教学、生活设施等。
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按上述规定使用,不得擅自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不得私设“小钱柜”或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教育部门,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材料。学校应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材料账册(含预算外资金购置的财产物资),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产物资的管理人员要力求稳定,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和材料的采购、领发要严格按计划进行,并健全审核、验收制度,及时结报,定期检查核对。因盲目采购或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按规定报批后,方能购买。
第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和残值处理等,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置财会机构,配备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统一管理本系统的财会工作。乡(镇)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统管本地的教育财会工作。
学校一般均应设立财会机构,规模小的学校可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财会工作。
第十八条 财会机构、财会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财会事务的具体办法;
(三)参与拟订教育事业发展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办理其他财会事务。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责,勤奋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负责人,要支持和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财会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的财会人员,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关心和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切实做好财会人员的培训提高和职称评定工作,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会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财会机构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在没有办好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六章 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财务监督,及时了解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处理。对侵占、克扣、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限期如数追
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31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