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40:33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规定,国家财政机关应有重点地对国营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加强财政监督。
第二条 在派财政驻厂员时,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派驻形式:
对国营大中型工矿企业,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大型商店,大型国营农垦、水产企业,可以企业为单位派财政驻厂员。大型企业一般派三至四人,中型企业一般派一至二人。大型联合企业(如鞍钢、武钢、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等)可派财政驻厂员小组,驻厂员人员数可适当增加。
对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石油、电力、外贸部门,可按管理局、总公司、分公司派财政驻厂员小组,负责一个系统、一个行业的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
对市县商业、粮食、供销社、农牧水产、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一般不按企业派财政驻厂员,可在市县财政局企业财务处(科)内设立财政驻厂员小组,组织巡回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财政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挖掘企业潜力,促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各项应交预算收入,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具体的工作任务如下: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帮助和督促企业加强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财产管理,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降低成本和流通费用,管好用好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财产完整无缺。
3.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同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促进企业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4.监督企业正确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比例和范围,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等各项专用基金,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5.监督企业把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折旧基金以及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就地交入国库,把应当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款项解交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入的退补工作和亏损的弥补工作。
6.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初步审核并签注初审意见。未经财政驻厂员初审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不予受理。财政驻厂员有权检查企业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
家财经法规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


7.定期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反映企业生产经营与财务管理方面的经验、情况和问题,汇报解交预算收入的数字的情况,以及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并积极提出建议。
第四条 财政驻厂员要选派相当于被派驻单位的财务处(科)长一级的干部或会计师、经济师担任,具体条件如下:
1.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生产管理和财会制度。
2.能坚持原则,敢于揭露矛盾,反映问题,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3.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
4.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或总局、总公司直属企业的财政驻厂员由各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直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财政部任命。但党政关系和生活福利等,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的财政驻厂员,可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所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任命,受财政厅(局)领导。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规模,确定财政驻厂员的编制.并商得人事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财政驻厂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按驻在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从工交商事业费中解决。
第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支持财政驻厂员的工作。驻厂员有权参加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企业应向他们提供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成本、资金、财务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接受他们的检查和监督,不得借故拒绝。财政驻厂员必
须保守国家机密,执行驻在企业的保密规定。
财政驻厂员应当经常向驻在企业的领导汇报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依靠企业领导和职工群众做好工作。
第九条 财政驻厂员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严肃处理。如问题比较重大,企业又不检查纠正的,财政驻厂员有义务向上级机关报告,案情重大的,还可以提请国家审计机关检查处理。
第十条 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食宿等生活问题,应由驻在企业协助解决。他们的工作、学习、劳动一般应遵守驻在企业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设立财政驻厂员管理处,负责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任命、选派和行政管理工作。在中央企业比较集中的省、市、自治区,在财政厅(局)内成立中央企业财务处,管理驻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作。中央企业较少的地区,财政驻厂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委托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管理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由财政部发给工作证。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发给工作证。



1982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1号

─────────────────────────────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深圳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已由国务院第335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运业和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海运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间隔很短,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国际海运业务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自治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海运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将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交通系统“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海运条例》列为指定学习、宣传的重点行政法规。《海运条例》是一项专业性、国际性很强的行政法规,有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无船承运、运价备案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部将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活动和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各单位和企业学习、贯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本地区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海运业务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今年一季度内,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召开一次《海运条例》宣贯会议,对本地区的重点企业和相关业务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二、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和相关配套工作

  《海运条例》对现有的国际海运管理模式做了较大的调整,实施工作量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切实为企业服务好。部已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第1号公告,对实施《海运条例》的相关工作做出安排。对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书,使其正常开展业务,尽快适应新的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要严格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按照《海运条例》规定和部第1号公告的要求,在今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补办《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初审和向部转报的工作,经部审核合格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于4月初统一对外公布。

  (二)对已经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结合2001年年审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船代企业年审材料于今年3月中旬以前报部,由部审核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证书换发结束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布企业名单。

  部正在研究制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明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的登记办法,在实施条例未公布实施前,对新设立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申请,除代理中国籍船舶和投资人自有或自营集装箱方便旗船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代理范围的等外,可暂不受理。

  (三)对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的企业,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今年4月底之前进行清理,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并对外公布。

  (四)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是一项新制度,为了稳步实施这项制度,部拟在上海、深圳进行试点,凡在上海、深圳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需分别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和深圳市交通局初审后,向交通部转报申请材料,由部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在其他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代理向部递交申请材料。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的缴存,按照部第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大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宣传贯彻力度,确保这项制度实施到位。

  (五)部正在制定《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对国界河流运输、非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兼营国际航线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的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未出台前,仍维持现有的管理办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责,依法行政,整顿和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贯彻实施《海运条例》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保障合法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要注意归纳总结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部(水运司)报告或请示。部将在下半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到重点地区检查《海运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