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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3:24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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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体科字〔2011〕223号


北京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前卫、林业体协,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参赛单位,冬季运动管理中心: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争的体育道德,进一步推动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确保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十二冬会)圆满成功,现就加强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反兴奋剂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体育的形象,更关系到体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自北京奥运会和温哥华冬奥会以来,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组织建设、责任制度、宣传教育、兴奋剂检查和检测以及改善国际环境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
尽管我们在反兴奋剂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反兴奋剂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我国兴奋剂阳性事件仍不断发生,在一些单位中仍存在认识和管理不到位、宣传教育不落实、处理不坚决等问题。冬季项目由于项目自身训练比赛的特点,食品安全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十二冬会是向全国人民展示我国冬季体育运动发展的新成就,培养锻炼优秀竞技体育人才,促进冬季体育运动发展的良好机遇。有关体育管理部门和各参赛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认清当前反兴奋剂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肩负的重大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十二冬会的反兴奋剂工作。
二、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确保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各项措施贯彻落实
十二冬会参赛单位较为复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解放军体育部门、行业体协要切实加强对所属十二冬会参赛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领导,成立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本省参赛单位或本部门的反兴奋剂工作。
各十二冬会参赛单位要贯彻落实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反兴奋剂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责任,层层落实,确保代表本单位参赛的运动员在备战和参加十二冬会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兴奋剂问题。
对在国家队管理下的十二冬会参赛运动员,交流、两次计分运动员和代表地方参赛的解放军运动员,各有关单位要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不出现管理空挡。
三、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
十二冬会各参赛单位应当组织所属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开展以十二冬会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为主要形式的反兴奋剂宣教活动,帮助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树立正确、积极、健康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增强他们自觉抵制使用兴奋剂的意识和能力。
十二冬会教育资格准入制度由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负责统一安排,十二冬会各参赛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加十二冬会决赛阶段比赛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必须通过反兴奋剂教育培训、考试、签署反兴奋剂承诺书,进行反兴奋剂宣誓,经参赛单位体育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报反兴奋剂中心备案之后,才能取得十二冬会参赛资格。各单位应于2011年12月14日前完成本单位的反兴奋剂参赛资格准入工作,12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及审核通过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名单报反兴奋剂中心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应当积极协助相关参赛单位完成准入制度的实施,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于未按要求完成准入制度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将取消参赛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四、进一步加大十二冬会兴奋剂检查工作力度
(一)十二冬会预赛和决赛阶段(自各项目规定报到之日起至比赛结束之日)进行的赛前或赛中兴奋剂检查均为赛内检查。在此期间,组委会兴奋剂检查人员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要求参赛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检查包括血检和尿检。运动员、教练员、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兴奋剂检查工作。
(二)加大赛外检查力度,开展覆盖面较大的随机检查,提高赛外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针对重点时段、重点项目、重点运动员实施目标检查。各单位应配合赛外检查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阻挠和借故推延检查。
(三)鼓励各参赛单位按照总局《关于做好委托兴奋剂检查工作的通知》(体反兴奋剂字〔2010〕106号),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工作,以确保本单位所属运动员干干净净参加十二冬会。严厉禁止实施未经批准的兴奋剂检查,禁止无兴奋剂检查官资格的人员实施检查工作,禁止将兴奋剂检查样本送交反兴奋剂中心之外的检测机构检测。对上述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总局将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对运动员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运动员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供运动员食品采购渠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运动员食用的肉制品开展克伦特罗专项检测,并加强运动员日常生活管理,避免食源性兴奋剂问题的发生。
六、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及营养品的管理,严防误服误用事件的发生
运动员确因治疗伤病必须使用含有禁用物质药物或方法的,应按照《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体反兴奋剂字〔2009〕171号)有关规定向反兴奋剂中心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坚持反兴奋剂工作“三严”方针,严肃处理十二冬会兴奋剂违规行为
依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相关规定对兴奋剂违规行为严肃处理。
(一)十二冬会决赛期间,如运动员兴奋剂检查A瓶检测结果为阳性,或发生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取消该运动员十二冬会参赛资格和十二冬会比赛期间的所有个人成绩。
集体项目发生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可以取消相关场次比赛成绩。
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罚由有关全国单项协会根据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二冬会决赛期间代表团运动员发生兴奋剂检查阳性或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给予该代表团:1.取消十二冬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2.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与十二冬会参赛队伍有关的集体使用、集体作弊或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恶性兴奋剂违规行为,或发现聘用尚处于禁赛处罚期的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的,除按照《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规定(暂行)》(总局1号令)给予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和相关单位相应处罚外,还将取消相关代表团十二冬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给予相关单位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
八、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业务主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作用,严格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工作监督机制,对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开展全面检查监督。
为进一步拓宽、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
兴奋剂违规行为举报联系方式: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地址: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邮编:100763
电话:(010)87182328、87182329
传真:(010)67114862
E-mail:kjs@sport.gov.cn
监察部驻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
地址: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邮编:100763
电话:(010)87182428
传真:(010)67151456
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地址:北京朝阳区安定路1号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56020
传真:(010)64976855

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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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补充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6年7月12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保持和发挥我行优势和特点,使我行在外汇资金业务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切实落实行领导对外汇资金工作的指示,在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原则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特对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有关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代客实盘外汇买卖
在客户自愿、自主、自担风险与盈亏的前提下,只要客户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各分行均可以为其办理实盘外汇买卖业务,其他有关手续不变。
1.客户需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进出口贸易背景或其他经济背景。
2.客户自有的现汇资金或现汇营运资金等能确保其进行实盘交割。
二、关于代客远期外汇买卖
各分行可以在保值背景的有效期内,在客户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为客户反复进行交易。
三、关于代客远期外汇买卖保证金
客户叙做远期外汇买卖必须在我行开立外币保证金帐户,所交纳金额不低于交易本金的10%,币种限于美元、日元、德国马克、瑞士法郎及英镑。但我行贷款、信用证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可以不交纳保证金。其他有关保证金的管理规定不变。
四、关于敞口头寸管理
各分行必须根据本行代客外汇买卖的头寸情况,制订明确的头寸管理办法,保证及时转移汇价风险。为降低经营成本,增加我行收益,鼓励各分行采取头寸对冲方式消化头寸,但单笔外汇买卖金额超过3万美元,必须立即与总行资金部交易室平盘。
1.各分行于业务终了时,必须将折美元3万以上的敞口头寸(不包括损益金额)与总行平仓。
2.各分行“933经营套汇”科目的余额须限定在50万美元以内(不包括损益金额)。
上述两条必须同时具备。
以上补充规定,请各分行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资金部管理处联系。


性骚扰是什么?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第四,性骚扰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性骚扰的表现现在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讲几句黄段子或发一条黄色短信息够不上刑事处罚,也可能够不上治安处罚,但在异性面前讲不受欢迎的黄段子或发不受欢迎的黄色短信息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人格是一种侮辱和亵渎,起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应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些在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法应尽可能予以救济。
第五,判决是否是性骚扰的标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象卖淫、性贿赂、未婚同居等与性有关的丑恶现象是不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行为还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欢迎。如果说某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权,那它首先是违背了对方的意愿。如何知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呢?是以是否取得对方同意为标准还是以对方作出欢迎或不欢迎的表示为标准?本人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作标准较为妥当。其一、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其二,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存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第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是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本人这一定义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体现出中国特色,相对于其他国家性骚扰的定义而言,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一,它首次冲破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范畴这一国外传统观念,国情不同,法律将性骚扰纳入调整的范畴也不同,西方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这是因为性骚扰在西方国家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主要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侵害,法律从保护女性的角度规定它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并通过判例等形式将性骚扰范畴由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扩大到女性对男性的骚扰、同性之间的骚扰,由直接的性骚扰扩大到间接的性骚扰。同时,像美国将性骚扰定位于性别歧视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障公平就业法律提起性别歧视之诉。我国的国情不同,我国的性骚扰既表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表现为公共场合的性骚扰,还有包罗万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骚扰。在我国,性骚扰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不是性别歧视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业法律体系,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位于民事侵权更为合适。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骚扰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业权;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么权利?按照我国权利分类,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性骚扰应该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但它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什么权项?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权利,我国人格权一般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仔细分析一下,用现有人格权内容中的哪一项来解释性骚扰行为的本质都不合适。要想明确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公民人格权中的什么权利,必须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权。当前学术界并没有把人格尊严权作为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是不是没有单独把它作为一个权项就不存在人格尊严权,不是。自从启蒙主义者提出“天赋人权”以来,人格权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隐私权过去也不是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如今已为理论界和法律所认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作为做人尊严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承认人格尊严权并不困难,只是理论上如何去研究和认识人格尊严权,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法学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并不为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了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是怎样?是当前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尽管很多学者不同意本人提出的人格尊严权这个说法,但要想从法律层面解释清楚“性骚扰”这个概念,就不得不承认公民依法享有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在奴隶制社会不存在奴隶主对女奴隶的性骚扰,因为奴隶社会的人格权是不平等的,女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根本没有人格尊严权可言。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侵犯,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同样是对他人人格的侵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性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它关系到一个人是否清白、社会地位是否稳固、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如果性骚扰只有达到社会对他人评价降低的程度受害者才能去法院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面对大量隐蔽的突发的性骚扰行为,受害者即便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权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才能使众多的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它不仅丰富了我国人格权的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独创性和进步性。
在世界范围来讲,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也好,就业不平等也好,都没有很好解释性骚扰侵犯了公民什么权利这个根本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性骚扰现象和种类繁多的性骚扰行为,很多国家都在以打补丁方式不断修订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断完善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性骚扰方面的立法还没有起步,我们的法律也限制了我们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扩大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我们在立法之前就应有前瞻性,应该在研究清楚性骚扰现象本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惩治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现象的本质是什么?在人格权的诸多内容中,人格尊严权应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性骚扰现象的本质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从这一理论高度看待性骚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女性而是全体公民,对哪些性骚扰,哪怕是轻微的性骚扰也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关注性骚扰,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权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人格尊严权,不断可以丰富我国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西方国家污蔑中国人权也是一个很好的回击。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当今社会性骚扰现象是那样普遍而法律显得那样苍白无力,于是反骚扰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陈癸尊代表曾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反性骚扰法》肯定不属于刑事法律,那它属于行政法规体系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如果属于行政法规,它能规范所有的性骚扰行为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怎样认定性骚扰行为的性质、怎样应对性骚扰案件中的取证难,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这些性骚扰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在一部偏重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专门法规中很难找到答案,更不用说对以后出现的男性骚扰女性或者同性之间的性骚扰它无法解决。
任何一部法规的出台都应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都必须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在对某一社会现象没有充分研究之前,不应草率地忙于立法,而应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性骚扰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难题是立案难、定性难、判断标准难、取证难、赔偿难,有解决这么多的难题,在法律上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在法理上必须有稳固的基石。
人格尊严权正是构筑我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它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尺。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机械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不属于性骚扰在法律上行不通,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就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无故触摸女性身体无疑是一种性骚扰行为,但医生因检查身体的需要可能触摸女性身体甚至是隐私部位,这也属于性骚扰,因为女性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仍尊严。
(二)、它为法院立案找到了案由。
起诉难是性骚扰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救济更是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现有的三起影响较大的性骚扰案件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侵犯名誉权以侮辱、诽谤他人为主要手段,并且要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才会获得赔偿,这对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的性骚扰而言,就算进了法院的门打赢这样的官司是万分艰难。更不用说哪些无法证据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性骚扰受害者就不会因为找不到案由进不了法院的门而发愁,法院也不会因无案由而难以立案而拒公民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它有利于法院依法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要靠证据,侵权的性质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一样。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性骚扰侵权虽然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但如果将它定位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在证据的要求上也应有它的特点,因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属受害者主观范畴,从证据角度看,不能根据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去认定他人是否侵权。性骚扰侵权是否成立有两个标准,一是骚扰者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二是受害者明确地对这些行为说过“不”,即受害者明确地表示不欢迎这种行为。即便骚扰者有某种场合受害人“同意”的证明,有他们之间平时关系很融洽的证明,也不应免除其骚扰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从人格权的特征来看,一时的同意不能构成以后随便侵犯他人人格的理由,平常两人关系好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免责条件。同时,侵犯人格尊严权引起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审理性骚扰侵权案件应弱化损害果证据,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拿出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就不给予司法救济,对那些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哪怕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也表明了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否定的明确态度。
(四)、它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
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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