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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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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政策环境,市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继续有效的9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修改后继续有效的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予以公布,其中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3、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

附件1

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1 日照市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和手续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2.22 日政发〔1991〕23号
2 日照市口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9.14 市政府令第5号
*3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8号
4 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3.12.18 市政府令第9号
5 日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6 日照市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7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8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9 关于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6.04.22 日政发〔1996〕53号
10 日照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4.28 日政发〔1997〕75号
11 日照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2号
12 日照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3号
13 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7.06.23 日政发〔1997〕100号
14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9.04.19 日政发〔1999〕39号
15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7号
16 日照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0.20 日政发〔1999〕93号
17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8 日照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9 日照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0 日照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1 日照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2 日照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12.03 日政发〔1999〕107号
23 日照市环境保护责任书考核奖惩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9.12.03 日政办发〔1999〕70号
24 日照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0.07.19 日政发〔2000〕51号
25 日照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6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7 日照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8 日照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9 日照市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30 日照市行政奖励表彰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2.01.30 日政发〔2002〕10号
31 日照市市直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2.04.04 市政府令第28号
32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市政府2002.11.14 市政府令第36号
33 (转发)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3.08.25 日政办发〔2003〕49号
34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9.04 市政府令第14号
35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6号
36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7号
*37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8号
38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26 日政发〔2003〕74号
39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市政府2004.03.01 市政府令第19号
40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和经营层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办公室2004.03.10 日政办发〔2004〕17号
41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市政府2004.04.19 市政府令第20号
42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4.08.13 市政府令第23号
43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12.17 市政府令第26号
44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5.03.28 市政府令第28号
45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市政府2005.09.14 市政府令第29号
46 (转发)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5.09.20 日政办发〔2005〕53号
47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5.10.02 日政发〔2005〕31号
48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28 市政府令第30号
49 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0号
50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1号
51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市政府令第31号
52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6.08.11 日政办发〔2006〕45号
53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0.29 市政府令第33号
54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10.31 市政府令第34号
55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6号
56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7号
57 日照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2.05 市政府令第38号
58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0号
59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1号
60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7.09 市政府令第42号
61 日照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08.14 日政办发〔2007〕74号
62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9.30 市政府令第43号
63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10.12 日政办发〔2007〕93号
64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05 市政府令第45号
65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14 市政府令第46号
66 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01.29 日政发〔2008〕7号
67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1.30 日政办发〔2008〕6号
68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2.03 市政府令第47号
69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4.19 市政府令第48号
70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8.05.04 市政府令第49号
71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5.30 日政办发〔2008〕35号
72 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8.09.23 市政府令第50号
73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1号
74 日照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2号
75 日照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8 市政府令第55号
76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9 日政发〔2008〕59号
77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2008.12.23 日政办发〔2008〕65号
78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日政发〔2008〕62号
79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市政府令第56号
80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9.02.03 市政府令第57号
81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8号
8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9号
83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0号
84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1号
85 日照市城市社区配套用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市政府令第62号
86 日照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5号
87 日照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6号
88 日照市股权质押融资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
2009.05.15 日政办发〔2009〕29号
89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2009.07.18 日政发〔2009〕39号
90 日照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8.15 市政府令第63号
91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1.29 市政府令第64号
92 (转发)日照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2.22 日政办发〔2009〕46号
93 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室2010.01.10 日政办发〔2010〕1号
94 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1.11 日政发〔2010〕3号
95 关于支持自主创新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政策 市政府2010.04.02 日政发〔2010〕19号
96 日照市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6.25 日政发〔2010〕34号

注:序号前标*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因执行区域和执法主体资格的原因目前无法废止或者修改,因此继续有效,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理由
1 日照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4.15 日政发〔1991〕48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2 日照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2.09.04 日政发〔1992〕96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不相适应。
3 日照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7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4 日照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4.05.15 市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不相适应。
5 日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4.07.16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不相适应。
6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5.04.28 市政府令第2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7月30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7 日照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定 市政府1996.08.28 日政发〔1996〕115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7月15日修订的《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8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7.09.15 日政发〔1997〕160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9 日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11.07 日政发〔1997〕187号 主要内容与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不相适应。
10 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8.10.06 日政办发〔1998〕100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11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08.03 日政发〔1999〕63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8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2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6号 主要内容与2003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日照市内陆渔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等不相适应。
14 日照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2002.10.31 日政发〔2002〕66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15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8.26 市政府令第12号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29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6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1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不相适应。
17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07.18 市政府令第22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的《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不相适应。
18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5.02.04 市政府令第27号 根据财政部门职能变化,契税征收业务定于2010年底转交地税部门。
19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日政发〔2006〕33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不相适应。


附件3

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目录及修改内容

一、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日政发〔1999〕82号,1999年9月14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第二次修订)
1、删除第六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收取的各种规费,均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
4、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二、日照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日政发〔2001〕32号,2001年6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政府拨款每月发给二百元的长寿补贴金,具体工作由市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操作。”
三、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2003年8月26日发布)
1、将第十四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四、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04年7月11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五、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2006年10月31日发布)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3、将第四条修改为“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日照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
4、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7、将第十六条改为“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 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8、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茶叶作为原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2007年2月1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经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环保、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5、删除第三十八条。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改、经信、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8、将第四十九条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经信、发改、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七、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07年10月18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1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度授奖数量不超过2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不超过80项。”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3、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的企业发展、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企事业单位建立了长期科技合作关系,在产学研合作或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市外、境外个人或单位。”
5、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6、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及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属于软科学类的研究项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原则上要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评价。
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著作权、技术标准、新产品、生物新品种等,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应用证明、有较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以直接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9、删除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8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2万元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项5万元。”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修改后的文本,由《日照政务》全文刊登,作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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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4]10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强化风险控制,保证托管业务的有序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 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
              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托管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强化风险控制,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资产公司托管业务,指资产公司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受政府部门、企业的委托,按商业化原则对受托的机构和资产等依法实施托管的经营活动。

  二、资产公司托管业务,属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业务范畴,应遵循审慎经营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和《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投资委托代理和商业化收购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61号)的有关规定。

  三、资产公司应严格区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做好托管资产的接收和登记工作,对托管资产应在清理、确认后纳入表外核算,实行分账管理,加强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隔离财务风险。

  四、根据现行资产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资产公司托管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分别通过“其他收入—中间业务收入”和“其他支出—中间业务支出”科目核算,纳入公司损益,在年度决算中专门进行详细说明。

  五、资产公司托管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原则。

  对政府部门委托的托管业务,由政府部门提出委托费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对企业委托的托管业务,根据托管资产规模、预计工作量、预计成本等,由企业与资产公司按照商业化原则商定委托费,并签订委托协议。

  资产公司签订上述委托协议后报财政部备案。

  六、资产公司托管业务支出,指实施托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相关的业务费用、直接管理费用等,从委托费收入中列支。托管业务支出不得挤占资产处置业务成本。

  业务费用包括因实施托管需要而聘请法律、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调查、取证、评估、管理等工作所列支的费用,及其他直接相关的业务费用。

  直接管理费用限于实施托管所直接相关的差旅费、招待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托管业务支出中不得列支资产公司人员费用。

  资产公司托管机构清算业务发生的费用,纳入机构清算费用中核算。

  七、资产公司应加强托管业务委托费的核算,单独设立资金清算账户,定期对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八、本规定适用于资产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受托办理的托管业务。






征地补偿是征收土地的关键问题,近年来由于各类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城乡建设的大量用地,越来越多的农用地变成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由于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和不理解很多用地单位和失地农民发生纠纷,甚至产生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期间很多农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也有不少农民没有得到政府批准的补偿,我想这一切的根源是由于农民朋友法律知识的匮乏,他们大部分不懂得国家征收土地进行补偿的法律规定,即使将相关的法律条文摆在眼前也可能由于文化知识有限难以理解,为此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将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讲解和阐述,但愿这样对失地农民维护自己的权益能够有所帮助,对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有所帮助。

  关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其基本的原则和根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如下: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一个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在其实施过程明显存在两个缺陷,征地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问题可以确定,我国征收土地中的两个基本原则,一、间接补偿原则:这种原则的主要原因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不是开发商向农民买地。所以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补偿款是由国家对失地农民和集体记进行补偿,而不是开发商或者用地单位进行。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国家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是按照年产值等标准进行的,一般控制在几万元以内,很多国家重点工程由于其政策和法律上照顾可能会更低,但是在出让国有土地的时候每亩地的出让价可能会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以前农民朋友在咨询中反映了这一问题,据此认为村干部、地方领导截留补偿款是由于对法律的不理解。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原则:由于土地是农民维持生活和进行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故为防止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基本生活水平下降故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在按照第四七条第二款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应当提高补偿,批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但是其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也就是说土地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就是征收土地补偿的最高标准,若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为1500元,则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得最高补偿标准为45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围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这一规定,进一步对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进行了保障。

二、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的,在土地被批准征收之后改变用途的仍然按照原有用途进行补偿,一、土地原属于耕地的按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的进行补偿即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确定补偿费;二、若征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土地管理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各省都制定了补偿的相关规定大致情况是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耕,前三年产值的若干倍进行补偿,这个倍数会低于耕地补偿确定的倍数。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耕,前三年产值的若干倍进行补偿。四、征收荒地和未利用地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其基本补偿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的补偿,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导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其补偿标准因原用途不同而不一致。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到十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因为征收土地导致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无法继续行驶的对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可以这样说“土地补偿费是对地不对人,而安置补助费是对人不对地”。新的土地管理法每公顷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由原来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调整到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因为征收土地导致被征收土地上无法收获的庄稼进行的补偿。其补偿标准一般是统计机关统计的该类作物一季的产值来确定的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年平均产值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指因征收土地需要一并征收的房屋、管道、树木、灌溉设施、道路等地上物,这些地上物一般是无法与土地相分离的不动产或具有不动产性质的动产。其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物价等因素来确定的。

四、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

  由于国家征收土地依据保障失地农民基本水平不下降的原则所以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难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可以提高,提高补偿的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但是但是其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也就是说原则上“三十倍”就是征地补偿中“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之和”的最高标准。

  但是“三十倍”并非真正的最高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展情况对于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最高的限制的。

  征地补偿的调整方式为两种:一、政府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主动对其予以提高。二、失地农民通过申请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政府经过审查认为已经确定的补偿方案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批准提高。在此失地农民应当重视自己的权利,主动地申请协调的裁决。

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笔者以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