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四、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组织1次,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
六、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管办、市信息办、市保密局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依据考核评分细则,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社会评议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逐项打分。
(五)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
七、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89分)、合格(60-79分)、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八、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根据《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相关领导和个人的责任。
九、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2.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1
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项目
考评细项
分值
工作机构建设情况(10分)
政府领导重视。
2
明确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
3
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
建立较为健全的工作网络。
3
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15分)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能落实到位。
5
有效开展对各部门和乡镇(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5
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工作。
3
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社会评议活动。
2
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10分)
在档案馆、图书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等设立政府信息查阅点,有统一标识、有工作制度、有必要的设施、有专门的服务工作人员。
3
设立基层村居政府信息查阅点。
2
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信息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3
在政府网站上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2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40分)
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按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目录内容涵盖所有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20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12
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发布的信息内容完整、分类清晰、格式规范,便于公众查询、阅读。
8
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15分)
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集中受理点,明确工作人员和办理流程。
5
及时妥善地处理公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0
保密审查情况(6分)
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要求,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被查实的,每次扣3分。
6
举报、投诉处理情况(4分)
公开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时妥善地处理、答复公众的举报投诉。
4
加分和扣分(加分后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省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加5分。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的,一次扣10分。
附件2
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项目
考评细项
分值
工作机构建设情况(10分)
领导重视,班子成员有专人分管。
5
工作机构明确,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
5
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16分)
认真落实市里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参加市里举办的会议、培训等。
3
认真执行市里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并能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关制度。
3
在本部门公文制发时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
2
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现问题能及时进行整改;对下属单位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有力。
5
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材料和统计信息。
3
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5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3
在本部门网站首页设置本部门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链接。
2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32分)
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按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目录内容涵盖所有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18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时效性强的信息能及时发布。
8
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发布的信息内容完整、生成时间准确、分类正确、格式规范,便于公众查询、阅读。
6
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12分)
确定本部门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并公布联系方式。
2
及时妥善地处理公众直接向本部门提出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点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0
保密审查情况(5分)
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要求,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在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被查实的,本项得0分。
5
社会评议结果(20分)
在社会评议活动中,群众对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满意程度。
20
加分和扣分(加分后出现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省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加5分。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受到举报、投诉经查实的,一次扣3分。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的,一次扣10分。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136号《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本办法在本市确定的保险公司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旅店、洗浴场所等商业饮食服务场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网吧、歌舞厅、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前款中所指人身伤害的人员范围包括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伤害的全部人员;财产损失是指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承租业户的财产损失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承租业户的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公众聚集场所产权者、经营者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消防部门会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属于产权者自行经营的,由产权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租赁经营的,由承租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与承租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纳入合同。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及风险程度选择不同保险金额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经营规模、经营面积、投保财产、工作人员数量、承租业户及其雇佣人员数量等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得设定或者附加责任免除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和快捷的保险服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迅速查勘事故现场,准确定损,先行赔付。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告知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检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验收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责令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因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未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