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2年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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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2年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信〔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工业转型升级投资指南》,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2012年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2012年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指南
为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工业转型升级投资指南》,制定本指南。
一、总则
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以下简称“两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用于支持两化深度融合重点项目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围绕工业转型升级的目标任务,通过支持需求迫切、预期效果显著、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的两化深度融合重点项目,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
专项资金采用项目补助方式。对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原则上补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项目申报、专家初评、答辩复评、政策核定、签订合同、拨付资金、组织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
二、项目方向
2012年度专项资金支持以下三个方向的项目:
(一)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支持工业企业关键业务环节信息化的综合集成及模式创新,重点支持大规模个性化制造、精益制造、准时制造、敏捷制造、虚拟制造、网络制造、综合集成制造、按需制造等模式创新。
(二)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支持提高工业产品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工业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支持工业企业基于工业产品的信息化,建设面向产品的在线服务、状态监控、故障诊断、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
(三)面向产业服务与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支持针对研发设计、企业管理、共性技术、信息服务、交易服务、电子商务、工业物流、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环节,面向产业链、产业集群、行业性和区域性的信息化服务项目。支持民爆行业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三、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原则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所申报的项目应为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是2012年内可以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并且在两年内能够实施完成。鼓励采用安全可控的软硬件系统的项目方案。
四、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申报工作。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省会城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负责组织本地项目申报,其推荐的项目数量不计入所在省(自治区)的项目数量,统一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集团、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集团(系统)内的项目申报工作。
(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推荐的项目数量不超过5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省会城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推荐的项目数量不超过3个,中央企业集团推荐的项目数量不超过1个。
(三)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国家级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试验区的项目,请各单位在申报项目时予以重点推荐。
(四)请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于2012年5月28日前将项目推荐表(见附件1)和推荐项目的申请报告(见附件2)纸质版(一式两份)报送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推进司),电子版统一发送到指定电子邮箱(见联系人电子邮件)。超过规定时限送到的项目不予受理。
(五)项目申报单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www.miit.gov.cn)下载项目申请报告格式的电子文档。
(六)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工业企业“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评估规范(试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39号)的要求,在企业两化融合评估服务网站(www.miit-iii.org)下载电子文档,自行开展企业两化融合水平的自评估。登录工业信息化运行形势监测系统(www.miitirpc.com)注册。
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要严格按要求,积极组织项目申报、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确保申报工作按时完成。
联 系 人:李颖新
电 话:010-68208249
电子邮件:Liyingxin@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
邮 编:100846
附件:1.两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推荐表
2.2012年两化深度融合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91504.html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刘仲藜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要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努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要严格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要加强预算约束,控制支出过快增长;要整顿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制止不合理的公款消费;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各类预算外资金继续进行清理,该纳入预算管理的一定要纳入预算管理;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有效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同级财政超预算收入使用的监督。实现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任务很重,困难不少,但有利条件也很多。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一定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为更好地实现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