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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14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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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第九条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乡(镇)林业工作站及其他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组织森保员、护林员按护林责任区进行病虫鼠情调查,并按规定向所属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上报调查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内指定专职测报员,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病虫鼠情监测点,适时组织调查和观测、汇总、分析、传递病虫鼠害情况,及时发出预报,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在近期不进行主伐的林地内划定监测林分和设置监测标准地。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监测设施和监测林分的林木应严加保护,非经设置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损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进行一次森林病虫鼠害普查,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每五年组织进行一次主要森林病虫鼠害调查。发现新的或严重的灾害时,所属林业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题性调查或定期性监查,并把森林病虫
鼠害调查情况及预防、控制和除治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森林病虫鼠情调查期、报告日和发布日制度。每年的四、五、六、八、九、十一月份的上旬为病虫鼠情调查期。上述各月份的十五日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日为市(地、州)级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五
日为全省森林病虫鼠情发布日。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拥有应施检疫的木材、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到所在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部门及有关检查站应与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共同实施综合性检疫措施,防止检疫性和危险性病虫传出或传入。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再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应按照全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设施和装备建设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投入,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防治。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站指导下,进行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一组织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所属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年在各种森林病虫鼠害的显露末期,对受害的森林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并如实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九条 在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部门互相交错分布或毗邻的森林区域内,发现有相互侵染蔓延或危险性病虫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联防联治方案,实行分区除治,落实责任。
第二十条 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使用烟剂或喷烟机等机具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时,须经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对防治作业人员须进行防火安全训练,落实防火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为防止病虫蔓延必须及时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须经县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现场鉴定,并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计划内应优先安排,以防病虫害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森林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种子园等),均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规定,建立并保存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和检疫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林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新的防治技术,对病虫鼠害防治急需解决的研究项目,应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联合攻关。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和苗圃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预防费和除治费分别按有林地面积和实际除治面积核定;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需的防治费用,按实际需要,由经营者负担。
(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计划投资渠道安排解决。
(三)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病虫鼠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按财政体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或救灾性补助。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鼠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鼠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上述罚款额的10-20%的罚款: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生产活动,没有预防病虫鼠害配套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三)不及时报告、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注: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
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鼠害者在限期内不除治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或由林业部门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其全部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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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
  认识到依照本协定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激励该领域经营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其法律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依照其法律组成或设立的任何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分红、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具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正常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该转移主要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与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出售有关的所得;
  (六)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自然人的收入。
  二、本条所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果涉及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及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则提交根据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国际仲裁庭。争议双方可以书面修改仲裁规则。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在争议被提交仲裁前,投资者有权选择调解程序。
  四、仲裁裁决应由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0年一月一日以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宪法手续或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的优先顺序,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二、协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述“边境贸易”系指缔约一方与其接壤的国家为方便两国边境居民的需要,在特定的边境地区以优惠待遇进行的贸易。
  三、协定第六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时,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外汇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公司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1)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和(六)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2)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款项支付;
  (3)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款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专项批准的本款所指的公司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二)中国政府向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提供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便投资者可以购买为本条目的用以转移的外汇。
  四、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缔约双方应审议本协定和本议定书。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企业以固定资产(如: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投资;

  (四)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五)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六)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州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六条 州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七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对外投资;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八条 州国资委派出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重大投资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州国资委报告企业投资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决策机构,下同)作出决议后,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该按照州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州国资委派出的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州国资委,并按照州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监事会应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照州国资委要求,依据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州国资委审核。企业年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追加列入当年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经营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二)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三)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四)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州委研究决定;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董事会(或总经理会)决定,报州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必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单项非主业投资额超过净资产8%的;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60%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非主业的高风险投资项目是指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和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等。

  境外投资项目是指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州国资委对符合第十一、十二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向州国资委申请审批投资项目需申报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州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经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审核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七条 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由州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按程序报批。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州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州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州国资委。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包括: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和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州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审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企业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除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企业应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州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经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州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