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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3:20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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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本条例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三)有二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人个隐私;
(三)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二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的,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三)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况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职业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已被注销的机构或已被收回《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个人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承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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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市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卫生医疗机构除外)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原来由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医疗费用报销的单位,继续由市人大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

第二章 医疗待遇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暂行)》(东社保〔2000〕8号)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条 因抢救治疗等特殊原因所发生的超出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市委老干部局审批后,可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电脑打印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每张门诊发票金额达到300元(含300元)以上的,需附上门诊处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每年安排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市委老干部局专项经费,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资金不足时,根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追加解决。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所需资金由镇(区)财政拨款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坚持医疗原则,对离休干部治病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保障制度,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转嫁医疗费,违者一经查实,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市委老干部局必须建立相应的报销审核制度,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l日起执行,东老〔2001〕1号文同时废止。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践行正义的必要保证
       杨涛
“有事找我律师”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的口头禅。但一直以来,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和面对公检法机关不同的是,许多单位和个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的调查。这种状况有望通过修改律师法得到改变。(《新京报》5月16日)
无论在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取查取证权利都非常有限。这一方面跟律师仅仅是提供法律的工作者,不享有公权力有关,更主要是法律的规定存在缺陷,这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从保障事实真相的查清以及程序正义的原理来看,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证人、被害人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作为侦查机关的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都有作证的义务。
然而,实践中,被害人、证人的这种作证的义务却往往异化为仅仅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因为,首先法律规定了证人、被害人应当向司法机关作证,并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的各种程序;其次,司法机关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对拒不作证特别是作伪证的证人有权采取剥夺其权利的措施,能保证其目的得以实现。而作为不享有公权力的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法律对其向被害人、证人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首先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要经作证人本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经他们的同意。由此可见,律师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严重的不对称。
但是,律师这种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不仅意味着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设置了障碍,更重要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设置了障碍,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体现,进一步而言是帮助公民权利的得以实现。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所说,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的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民可能因此而蒙冤,近来出现的诸如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等冤假错案,多少跟律师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有相当关系。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使用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庭之间的控辩交锋,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被告人的一场博弈。因此,要让被告人能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要让其的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进而让其感受到这场审判不是国家对其权利的赤裸裸剥夺,而是一场公平与正义的审判,就必须保证其的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能提取到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律师拥有与司法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有可能与控方进行有效的博弈,从而使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因此,赋予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以有效的调查取证权显得非常重要,这不仅有助于改变当前律师在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作为的空间狭小的境况,也能让司法机关在面对律师能有效获得证据的情形下增强其积极搜集证据和规范取证意识,更重要公民在面对国家的追诉时,能借助这种调查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我们期待着,律师法在修改时能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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