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2:52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 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利文献检索

“专利文献是科学与生产之间的桥梁” 茅以升

本人一个客户为一件事情苦恼很久,这个公司生产的某种产品,在国内具有实用新型专利,该公司非常想出口到美国,但是美国市场已经有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在销售,他们看中美国市场,又担心国外的那家公司在美国申请了专利,该公司不知道如果解决。其实,这个问题比较简单,这个公司可以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来确定国外的公司是否申请了专利?申请了那些专利?如果销售到美国,自己的产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外那家公司的专利权。

一、专利文献的内容

专利文献主要是指各国专利局的正式出版物。专利文献是技术情报,法律情报和经济情报的重要来源,专利文献范围包括各种专利申请文件,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索引、专利题录、专利文摘、专利分类表等。作为公开出版物的专利文献主要有: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说明书、工业品外观设计说明书、专利公报、专利索引等。

专利文献的特点:1、内容广泛,在应用技术方面,专利文献涉及领域之广是其他科技文献所无法比拟的,2、内容详尽,3、报导速度快,专利文献对发明成果的报导,往往早于其他文献。比如电视机见之于专利文献是1923年,而在其他文献上发表是1928年,相差5年,喷气式发动机在专利文献上公布的日期是1936年,其他文献第一次公布是1946年,相差10年。

二、专利文献的用途

专利文献包含大量其它途径无法查到的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结果表明,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首先都是通过专利文献反映出来的。专利文献与其它文献相比具有独特的功能,它通常包含三类相关的信息,即技术信息、法律信息和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读者通过专利说明书可了解到有关课题的详细技术发展情况。专利文献中所含的技术信息包括:(1)发明人所知的现有技术简短说明;(2)发明的详细说明,其详细程度能使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实现该发明,并含有至少一项最佳实施方案;(3)直观地表明发明功能的附图(或化学式);(4)确定发明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书。这些技术信息对企业是非常有用的,企业利用这种信息可以为企业寻找合适的技术,选择最佳方案,也为企业进一步的研究开发活动指明方向。从而可以节省时间、资金和人力,避免重复研究。

法律信息是指通过著录项目中的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日等信息,通过权利要求书可以了解到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文献中包含的法律信息对企业的经营策略是很重要的。企业通过对他人已有的或正要产生的专利权进行检索,据此判断自身生产和销售计划中正开展的活动,哪些受到了竞争对手的专利权的限制,以决定解决办法,或者是将自己的技术获得许可,或者是启动法律程序宣告竞争对手的专利权无效,或者是在他人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继续开发而避免侵犯竞争对手仍有效专利权。

经济信息,是指通过著录项目中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了解到有关企业的专利情况,有效专利有多少等,从而分析研究其技术动向,产品动向和市场动向,根据同族专利的数量及国别,可了解到其经济势力范围。专利文献中也包含着有关竞争对手的研究开发信息,通过跟踪调查竞争对手的专利活动可以获得特定的商业信息。也就是说,如果连续几年检索到某一部分对手在某特定技术领域、在几个国家获得的专利权或公布的专利申请,即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利群”,就可能说明其投入研究开发的力度,也就可能推断出其保护研究开发成果的决心以及开辟新市场的意图。这些不仅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是十分有用的,也有助于企业选择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合作伙伴。

专利文献中包含的技术信息、法律信息和商业信息对企业科研、生产、经营决策是十分有用的,企业应该充分有效地加以利用。

三、什么时候需要专利文献检索

1、开发新产品前检索
开发新产品、解决技术问题检索。世界上的新技术、新发明90%以上记载在专利文献中,在应用技术研究中,经常查阅专利文献,可以缩短研究时间60%,节省研究费用40%。在研究开发工作的各个环节中注意运用专利文献,不仅能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能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世界上许多大公司、大企业在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全过程中,毫无例外地都注意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就可以做到知已知彼,在最新最高的起点上确立科研课题,避免重复研究开发和有限科技资源的浪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在十几个欧洲专利条约成员国中,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由于利用了专利文献,避免了重复研究,每年可节约300亿马克的研究开发经费。

2、申请前检索
据统计,目前我国90%以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前是没有进行相关文献检索的,这将导致大量实用新型专利重复授权,大大降低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力度。专利检索,一项新发明在申请之前,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最好进行专利检索,以便更清楚地了解该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对是否申请专利做出决策。侵权检索,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新课题研究之前,应当查询专利文献,了解是否具有侵权的危险,避免盲目研究。

3、出口前检索
企业向国外出口新产品时,也应该检索专利文献,判断是否会造成侵权。当一个企业被控告侵犯他人专利权时,也应当对有关的专利文献进行检索,判断是否真的侵权,广泛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力求找出相关的专利文献,请求该专利无效,从而摆脱被控侵权的险境。

4、在引进技术前检索
在技术引进工作中,对拟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通过专利文献了解有关技术的先进程度,是哪个年代的水平,是否申请了专利,专利权是否有效等。在引进技术和出口产品时,亦进行专利审查,防止上当受骗,低水平和重复引进;鼓励企业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先行的国际通用做法,向产品输出国申请专利,保障“引进来”、“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

四、如何检索专利文献

检索时首先分析检索课题,必须把课题的内容转换为检索语言——专利分类号和关键词,因为专利文献检索工具主体部分通常采用专利分类号和关键词来表示特定的技术内容,从而才能检索到有关的专利文献。利用《国际专利分类表》确定IPC号,以IPC号为检索点去查《中国专利索引》的分类索引或《专利公报》的IPC索引,得到相应的公开号(授权公告号)、申请号(专利号)、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专利)名称、卷期号等,再转入公开号途径。

专利文献检索现在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国内的专利检索可以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www.sipo.gov.cn,知识产权出版社的网站:www.cnipr.com,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的网站:www.patent.com.cn。国际的有:知识产权数字图书馆:www.ipdl.wipo.int,美国专利与商标局:www.uspto.gov,欧洲专利组织及其成员国的专利局提供的欧洲网上专利数据库: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等,在网络上检索很多都是免费。

既然专利文献检索对科技型公司非常重要,那么该类型的公司应当最少配备一名专职的专利文献检索人员。专利文献检索属于协同合作的工作,由专利检索人员主导,研究者开发人员合作完成。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高级会员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关于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

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
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坚决扫除卖淫嫖娼、色情活动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赌博、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央五
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扫除“黄、赌、毒”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卫生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扫除“黄、赌、毒”的日常工作由县(市、区)、乡镇(街道)负责组织落实,党政主要负责
人为第一责任人,公安局长、派出所长为第二责任人。凡辖区内“黄、赌、毒”活动情况严重,长期未能解决的,要追究市、县(区)有关领导的责任;乡镇(街道)主要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引咎辞职,其中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当年度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贯彻上级扫除“黄、赌、毒”活动的措施不力,致使扫除“黄、赌、毒”工作的各项措施不落实,经上级批评仍无明显改变的;
(二)对本辖区扫除“黄、赌、毒”工作重视不够,领导不力,致使有关职能部门机构不健全,力量不足,互相推诿扯皮,影响扫除“黄、赌、毒”工作有效开展的;
(三)发展经济的指导思想不正确,宏观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或发展蔓延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责令查处的“黄、赌、毒”活动,不及时部署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本辖区严重的“黄、赌、毒”案件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被查处的“黄、赌、毒”行为人或者经营者说情,干扰、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七)对单位开办或者出租的经营场所的“黄、赌、毒”活动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提供方便、通风报信的;
(八)本人参与或者支持、庇护亲友经营“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卫生等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对所管辖的经营场所,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致使经营场所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违法经营;对辖区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失察,情况
不明;不负责任,互相推诿;该报告的不报告,该查处的不查处,该取缔的不取缔;甚至利用职权参与、支持、纵容、庇护“黄、赌、毒”活动,干扰、妨碍查处“黄、赌、毒”活动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的要进
行调整,并不得易地任职。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卫生等职能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