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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1:50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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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履行职责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考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处,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与职业端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个月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作医疗期间或者评残后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应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8个月标准发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直系失去供养条件为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抚恤费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费、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残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予以临时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 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安全卫生状况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幅度,在核定的差别纲率基数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经办机构管理费。
  以上两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为基本编造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做到因伤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收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并可指定一名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参加复查鉴定。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影响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从技术上提出异议的,只能申请复查论断。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和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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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卫生、水利、地矿、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使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区划方案及水质标准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黄河从西固区梁家湾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排泥沟口下游50米处的水域和两岸各宽1公里的陆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至二水厂自流沟边线两侧各宽25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黄河从梁家湾向上游延伸到与湟水交汇处;湟水自交汇处起至上游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的水域和水边线两岸各500米的陆域,宽谷段河滩地以山边为界的陆域。
准保护区:湟水自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以上兰州境内段;大通河兰州境内段的河谷漫滩及一二级阶地分布的河谷地;庄浪河入黄河口至永登县苦水乡。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马滩从1号井向北250米处起,向西南至26号井,再折向东至17号井30米处宽200米“L”形的带状陆域;崔家大滩从1号井至25号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以及28号井半径为30米的陆域;迎门滩从1号、10号井至8号井向北30
米及南到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上述三滩相应的黄河水域。
二级保护区:从西固区深沟桥起向北至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号管井经安宁区刘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宽的陆域;深沟桥向南沿铁路、向东到七里河区雁伏滩黄河边的陆域。水域范围从雁伏滩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取水口,与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接。
准保护区:西固区金沟和七里河区黄峪沟、韩家河沟后山边向南至断陷盆地边(黄峪断裂)的地下水南补给区。
第十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水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置排污口;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6)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7)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改建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四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四)科学合理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必须分层开采。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分层止水和封孔;
(五)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恶化水质;
(六)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2)取水井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6)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2)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污水灌溉农田。
(三)准保护区内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禁止在金沟、黄峪沟、韩家河沟涉及准保护区的地段,倾倒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
(四)对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监督性监测;
(五)检查、指导、协调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设置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桩,负责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垃圾、粪便的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水资源的管理,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取水井和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由取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排污,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治理、搬迁、拆除或者转产、关闭。
原有的居民点不再扩大范围,确需改建的应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镇规划进行。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范,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由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2)、(4)目,第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2)目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6)目,第(二)项第(1)、(3)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5)、(6)、(7)目规定,建设有污染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供水设施、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建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5)、(7)目,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8)目,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划入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其他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