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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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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  
电力部门对承担企业用电工程,需停电施工的,应当优先安排停电计划。  
企业申请供电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电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用电的,由各供电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可吸收社会资金,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可将企业财产作股后,再吸收新股,实行扩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体承包、全员风险抵押的企业,在完成年产值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础上,每增长百分之一,可从中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零点七五,作为本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补充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专款,对在发展企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人事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帮扶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从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向企业引荐国内资金、技术、产品、设备的,可从第一个获利年度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奖励引荐者。  
对引荐外资在农村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在《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三个千分点奖励引荐者。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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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是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面积694.5公顷,东经80°26′-80°34′、北纬44°50′-44°57′。其中以乌斯图别格怎(原苏鲁别珍)的库得更布鲁格为中心的新疆北鲵栖息地核心区界标以内100公顷为核心区,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394.5公顷为缓冲区,缓冲区以外的周边200公顷为实验区。

在查干赛、德木克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以上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新疆北鲵的名称、图形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国土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按照新疆北鲵的分布情况,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架设围栏。

第十三条 北鲵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新疆北鲵栖息地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为减缓外界对核心区的干扰,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为缓冲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为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划定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建立保护地带,主要对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起增强、协调、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需要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

第十六条 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活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温泉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对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予以补偿;对新疆北鲵物种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捕捞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酒店和个体饮食摊(点)等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出售、收购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运输、携带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州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利用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或者接受捐赠的款物用于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新疆北鲵资源,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必须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建设、管理北鲵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新疆北鲵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三)拯救、繁殖新疆北鲵成绩显著的;

(四)查处破坏新疆北鲵资源案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制止和举报破坏北鲵保护区自然资源及保护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温泉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破坏围栏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知”、“公告”或“通告”等名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应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含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各5份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政府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七)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具有独立行政权的派出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和该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九)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四)、(七)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一式5份。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或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第十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八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