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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8:00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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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漯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8〕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每季度安排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法,每年安排2次专题法制讲座。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三)与具体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有关人员。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专家或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学法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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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和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受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单位)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市财政局要在银行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一)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二)接收其他接收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捐赠资金。

(三)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四)拨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捐赠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民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总额在5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2个工作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或有关县(区、管理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转拨的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收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主要指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和运送发放情况)要及时报送市民政局。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各接收单位亦可视具体情况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金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各接收单位要将转交、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的安排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以及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应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市民政局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市本级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县(区、管理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开发与节约并重”的能源管理方针,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消耗,根据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并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是开展节能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各单位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加强能源管理,做好节能管理工作,应作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行业达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飞行安全、提高航班正常和其它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科学管理方法,通过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调整不合理的用能结构,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能源是:航空煤油、航空汽油、航空润滑油脂、航空液压油、车用汽油、柴油、重油、洗涤油、润滑油,煤、水、电、蒸汽、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组织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节能委员会,由一名副局长兼任节能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组成。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节能日常工作。节能办公室设在民航局企业管理司。局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情况,布置和协调全局节能工作任务、措施,推广和交流先进经验,制定和修改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审定和表彰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审定节能达标企
业和节能先进企业。
第九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拟订全局节能工作任务,定期收集和分析统计部门提供的能源消耗及节能的统计资料;审核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指导、检查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组织评选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广节能先进经验和技术,对企业申报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组织审核,以及节能管理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航行司负责组织拟订航线(航段)飞行时间定额;计划司参与审核耗能设备的购置、更新计划报批和汇总能源消耗统计信息;财务司参与机型小时耗油定额、节能提奖比例的审核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安排;基建机场司负责物资、设备的购置、更新和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局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有关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第七条原则成立节能委员会,指定或设立节能办事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节能工作并根据耗能情况建立节能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各单位都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和上报本地区所在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民航局节能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任务的情况;组织研究提出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的建议;定期或不定期跟班飞行,了解飞机用油和节油情况;制定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并上报民航局备案。审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奖,并检查使用情况;协调本地区能源供用管理及节能有关事宜;定期收集和汇总本地区各种能源消耗、节能统计报表;推广节能先进经验与技术;表彰本地区节能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审批或审核上报本地区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要求,制定落实措施,负责节能消耗考核与奖惩,参与审核能源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使用或报废等是否符合节能要求;定期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上报各类能源综合平衡利用、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其它节能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节能工作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节能工作会议,总结对国家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节能中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自行检查对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本单位节能计划、措施(项目)的落实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机构配备的节能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工作组织能力,热心于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应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全体职工进行节能的宣传教育,会同节能管理部门积极开展节能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节能工作,应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落实责任制。

第三章 节能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配备和完善各种耗能计量器具,做好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航空公司各型飞机耗油统计按规定每季向民航局上报一次,抄地区管理局。地面能源消耗由各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季10日前向民航局报送上季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的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根据民航局及企事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地面各种能耗定额标准。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管理局下达的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单位耗能结构和特点,进行分解,逐级下达到车间(中队、台站)、班组(分队)、耗能机具,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制定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制定节能计划和考核指标,布置节能任务,检查节能情况,使节能工作与安全生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并监督用能节能情况。要检查各型飞机地面滑行、空中飞行耗油情况;检查机组是否按照规定油量加油,是否合理使用机上动力装置(APU),加油车的油量表和飞机上的油量表误差是否在允许标准内,燃油实际密度是否与加油单所填比重一致;任务书各种燃油项目是否准确,有无误填、漏填。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能源供用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航空油料的储备、供应和管理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型飞机小时耗油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的定额,由航空公司提出意见,经地区管理局组织拟订,报民航局审批。没有小时耗油定额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定额的机型,不得计提节油奖。
第二十六条 各地面保障单位、部门应与机组人员密切配合,做好各自工作,主动提供节油手段,避免燃油浪费。
第二十七条 各种运输车辆实行百公里耗油定额考核,调度在派车时应实行定路线、定里程、定任务、定耗油量。不能实行百公里定额考核的车辆和机具,应安装计时器,进行小时耗能考核。特种车辆按百架次耗油定额考核。
第二十八条 认真推广车辆节油经验,做好车辆保养和车辆管理工作。各种车辆、机具必须建立用油卡。车辆加油时必须车、卡相符。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零部件、地面设备、机具的维修清洗用油,按照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定额执行,积极推广化学制剂代替清洗油。
第三十条 加强油料回收,改善回收制度。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存油或其它用油,油料回收部门应按品种、质量分别存放,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回收,禁止随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油料部门回收的各种油料应进行严格的检测,经过处理各项指标达到生产用油标准的,应正式填写入库单,准确计量入库。确实不能继续用于飞机或地面生产的,需处理出售时,须经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航空燃油作生活燃料。
第三十三条 重油锅炉的考核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煤、水、电、汽管理参照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采用符合规定标准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出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中加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计划、基建对重点建设或新建、扩建的能源项目、耗能设备(含配套设备)的购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会同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禁止购置和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耗能产品和设备。目前继续延用耗能高、效率低,但暂时又无法淘汰的设备,应进行改造,无法改造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设备的淘汰、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按规定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当立项,其资金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的节能设施、设备技术改造资金的列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以及民航各类报刊要积极配合节能管理部门,宣传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及科技知识,广泛采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干部、职工对节能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节能的责任感。
第四十条 积极开展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单位应通过组织培训班、开办讲座、学术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岗位操练等形式进行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晋级、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等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节约能源奖惩办法,按照民航局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布的民航局令第26号《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民航局和所属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民航局。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