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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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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 昆政发〔1992〕125号)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无阻,发挥昆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城市管理部门所管理辖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闸坝、护岸、码头、引、排水设施等。
  跨河的道路、桥涵,同时适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要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规划、水利、交通、航运、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 河道建设与整治





  第五条 河道建设与整治,必须执行昆明总体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保证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畅通。


  第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昆明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七条 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报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上新建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必须按设计要求有防护措施。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改建。


  第十条 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范围内已建的公路、桥涵,其管理和维护必须符合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应当事先征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道的古道、旧堤和原有工程设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外侧管理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现状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盘龙江、大观河为堤防外侧(距离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带河为堤防岸外侧各10公尺,一般河渠为堤防岸外侧各5公尺。


  第十四条 凡经划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门主管。原已占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洞、闸门等设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及宰杀牲畜;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和容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栏、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道渔具,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建筑材料、泥土、垃圾、粪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棚点,原已建盖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堤地开渠、打井、挖窨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按附表标准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建盖临时货亭棚屋或其它建筑设施,在河堤岸滩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护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和委派其他单位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设置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以及声音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部门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派人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全部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原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凡属历史原因在河堤护岸所规定的范围内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在向规划及其管理部门办理改造、修建、设置等批准前,应及时向河道管理机关申报备案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均视为违章行为。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河道建设、整治和维修等和计划,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设施量下达,各分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集资的方法向受益单位、集体、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定额》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关收取的专项经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成绩的;
  3、保护开发的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4、发动和组织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承担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
  损坏堤防、护岸和河道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除给予处罚外,由责任单位(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凡拒付应缴纳的费用,属单位的,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市政公用局及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处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八个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原昆政发(1987)120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占用河堤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棚屋)收费标准



┌─────────────┬────────────────────┐│     种  类     │      每天每平方米/元      │├─────────────┼───────────────┬────┤│             │     批准期限内     │批准延期│├─────────────┼───────────────┼────┤│河堤货亭         │       0.15       │ 0.25 │├─────────────┼───────────────┼────┤│河堤工棚         │       0.10       │ 0.15 │├─────────────┼───────────────┼────┤│河堤堆放建筑材料     │      0.075       │ 0.12 │├─────────────┼───────────────┼────┤│河堤施工围栏       │       0.06       │ 0.10 │├─────────────┼───────────────┴────┤│      备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20元)。超出批准期││      注      │限获延期的,按收费标准收60%和占堤费。  │└─────────────┴────────────────────┘


          占用河堤道开采地下资源收费标准         


┌─────────────┬───────────────┬────┐│种类           │       单位       │单价(元)│├─────────────┼───────────────┼────┤│破堤新建桥        │     每天每平方米     │  15  │├─────────────┼───────────────┼────┤│新建码头、排污口     │     每天每平方米     │  20  │├─────────────┼───────────────┼────┤│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淤泥 │     每天每平方米     │  10  │├─────────────┼───────────────┼────┤│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     每天每平方米     │  25  ││掘            │               │    │├─────────────┼───────────────┼────┤│     备 注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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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资金的来源,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企业自筹、政策性收费以及国内外融资等办法解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和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城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本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报市建委审定后,向省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单位储水设施、增压供水设施、屋顶水箱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采用测压、检漏、冲洗等多种措施,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地区。重大的区域性停止供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水源污染、发生灾害或紧急处理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避险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转供水;禁止在生活用水水表后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总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核定用水量。连续6个月不满“水表底度”的,可缩小用户水表口径。连续 3次水表读数原位不动的,可封表停水。用户月用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 的,公共供水企业要限期复检水表精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确定。对超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部门实行超计划加价收费。加价收费主要用于水厂建设和节水技改项目。增容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 条 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过户、变更户名或恢复接水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总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当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水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按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逐步稳妥地推行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确定水费基价的价格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经两次督促仍然不交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应缴水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供水企业并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用户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的产权及用户总水表内闸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属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干管与建筑线的水平安全净距一般不得小于3米。公共供生活水平施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涉及影响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保护措施费用。保护措施的设计、施工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或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用户内部管道不得跨越道路。桥梁或街巷,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敷设。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规划、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科学发展。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水产业,加强畜禽水产优良品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发展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业。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工程,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事业,优先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新能源建设项目和电网建设,提高电网输送能力,帮助农村实施电网改造。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支持干线公路、乡村公路、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持矿产资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补平衡和农村土地整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支持建设资源型深加工项目,重点支持建设特色产业园区,引导产业项目向园区集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和民俗文化旅游。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品生产,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完善市场流通体系,扶持建设农产品、林产品、中药材、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物流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省财政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

  省财政应当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力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含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因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和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支持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保险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高寒山区、库区以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引导和扶持交通不便、生活贫困的散居农户相对集中居住。

  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上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学前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好普通高中教育、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力度,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任教的教师,应当提高其待遇。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中小学寄宿制学校,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学校对口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薄弱学校。在经济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应当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义务教育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安排的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免除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学费。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省内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的基础设施、教师队伍和学科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降分或者加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内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研究开发、实用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研究队伍建设工作的指导,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指导和支持申报科学技术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设立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特色民居、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完善县(市、区)、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建设民族医药开发基地,促进民族医药产业发展,推荐符合条件的民族传统药物进入地方基本药物目录,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指导做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确保一定录取比例。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人才的培训力度,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上级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锻炼,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组织和选派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当地国家机关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补贴、就业专项资金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项目、资金,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挪用、侵占、截留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侵占、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张家界市的桑植县、永定区、武陵源区参照本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