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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6:01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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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履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月4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22号修订)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1993年6月23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删除第十五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2件发布,1999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删除第六条。

(二)该规定中“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

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14件发布)
删除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1996年3月5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境外施工企业到本市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六、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市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删除第十八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三)、(四)项不变;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其它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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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九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业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信用建设,规范惠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促进惠州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和任期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3年无违法行为;
  (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且广泛销售;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它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须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人,同时告知推荐单位。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认定知名商标审议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知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参加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同意延续的,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继续保留“惠州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受让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未经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者注销知名商标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知名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对以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属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不予受理。
  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市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申报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在惠州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并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办理1次企业年检或验照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