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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6:06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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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 补助项目确认

  第三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暂定为每千瓦每年0.4万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价格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政府定价水平。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编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提出下季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2),经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于年度终了后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格式见附3),报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并提交全年电费结算单或电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附: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
    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季度申报表
    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4/05/content_21070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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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国政府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协议的规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与外国驻华使馆及其外交人员享有同等待遇。经研究决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特定的中国产物品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
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规定,享受退税待遇。
附件: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名单(略)



1998年4月16日
论诉讼信托:内涵阐释、比较分析与立法建构

徐卫



摘要:诉讼信托有其特定内涵。诉讼信托不同诉讼担当、诉讼代理和债权信托。我国信托法否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这种做法不具合理性,应加以修正。未来诉讼信托立法应注意分别从信托法、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特别部门法的层面进行构建。

关键字:诉讼信托;信托;信托法;立法认可


一、诉讼信托的内涵阐释

迄今为止,尚未发现有对诉讼信托进行定义并加以详细说明者。尽管尚无定义参考,但结合信托基本原理,我们可将诉讼信托定义为:诉讼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诉讼信托既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成立诉讼信托须以同时转移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前提。信托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乃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1],因此,成立诉讼信托首先必须转移财产于受托人。但委托人转移的财产必须是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总体,而不得是债务及单纯的诉讼权利。一方面,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并使受益人受益的制度设计,信托财产须是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2]。委托人若将债务等消极财产成立诉讼信托,显然违背信托财产“积极性”要求。另一方面,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目的财产,要求本身具有金钱上的可计算性,不能论断价值的权利不能成为信托财产。诉讼权利本身不具有实际的财产价值,单纯转移诉讼权利而不同时转移与之密切相关的实体权利也难以成立诉讼信托。

其次,诉讼信托具有信托的三方当事人结构,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人认为:诉讼信托只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并不存在“受托人”[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信托关系原则上必须具备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虽然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但即使这样,也意味着两种身份由一人兼有,并不意味着信托关系人可以减为两方。尤其是,受托人是任何信托不可或缺的,“因为他是信托中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当事人”[4]。毕竟,“信托的实施必须借助于受托人的活动,这是信托本质要求。[5]诉讼信托本质上属于信托,既然如此,它当然需要满足信托当事人的基本结构,尤其是受托人必不可少。

再次,在诉议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较具特殊性。虽然 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也需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如收取债权,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有所区别:一方面,其管理或处分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仅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而非保存、改良等直接作用于信托财产本身的管理方式,也非投资、买卖等法律行为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其管理或处分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管理处分财产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实体权利,而非追求财产上的增殖,即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在非诉状态下没有得到兑现,受托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实现。

复次,诉讼信托是兼具信托和诉讼当事人形式的一种制度。一方面,诉讼信托本质上属于信托,是专门以诉讼为其主要目的特殊种类的信托。因此,有关诉讼信托的成立、信托财产的范围、诉讼信托当事人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诉讼信托的终止等都必须符合信托制度的一般原理,并受信托基本法的调整和规范。另一方面,诉讼信托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特殊的当事人类型。它具有诉讼法意义,起着丰富诉讼当事人类型的重要作用。

最后,诉讼信托适用范围较宽,既适用于私益领域,适用于公益领域。有人认为,“诉讼信托的适用范围十分特定,并限于很少的领域。如诉讼信托主要发生在消费者保护团体、环境保护团体或检察机关提起一定范围的民事诉讼。[3]这种观点不妥:一方面,诉讼信托既具有诉讼法意义,也具有信托法意义。在信托法上,只要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个人当然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设立诉讼信托。另一方面,若仅承认公益性诉讼信托,那么个人欲利用诉讼信托来满足个人不同需要的愿望就会落空。结果将会大大限缩诉讼信托的作用和存在空间,其价值也会大打折扣。(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诉讼信托与其他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的比较分析

无论大陆学者还是台湾地区的学者,大都将诉讼信托看作是诉讼担当[6]。我们认为,诉讼信托不同于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7]据此,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制度,区别明显:

1.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同。诉讼信托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即使在自益诉讼信托中,委托人兼受益人,但观念上依然存在三方当事人。相反,诉讼担当的当事人只有两方,即诉讼担当人和被担当人。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提起诉讼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而原来的权利主体则为被担当人。

2.法律性质不同。诉讼担当仅具有诉讼法学意义,只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一种类型。但诉讼信托则否,它不仅具有诉讼法意义,更具有信托法意义。它既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特殊形式,能够作为正当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构成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一个部分,也是信托制度中的一个特殊信托种类,是信托品种多样化、信托制度灵活性的体现。

3.构成要件不同。在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仅需要转让诉讼实施权,而与该实施权相关的实.体权利并不需转移给诉讼担当人。但对诉讼信托而言,其“最大的特点是,当事人(指受托人,笔者注)不仅享有法律规定的实体利益,而且还享有为实体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8]因此,委托人仅转移诉讼实施权是不够的,还需将实体权利一起转移给受托人。

(二)诉讼信托与诉讼代理的比较分析

诉讼信托与诉讼代理存在相似之处:都是行为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管理他人的财产;都存在信任关系;在诉讼法上,都是当事人的一种形式。尽管如此,二者的差异也甚为显然:

1.实施诉讼行为的名义和利益归属不同。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但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另外,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的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视情况有所不同:在委托人兼受益人的情况下,诉讼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诉讼利益归属于指定的第三人。但在诉讼代理中,代理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总是归属于被代理人。

2.权限不同。在诉讼信托中,除了信托文件有特别规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诉讼信托,他就具有为实现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所须采取的一切诉讼权限,只要受托人从事诉讼行为时是谨慎的、忠实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能加以千涉。但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活动和相应诉讼行为,而不能逾越权限任意为之,即使该诉讼行为有利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是如此。

3.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同。诉讼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任意终止信托;而且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诉讼信托的延续。因此,诉讼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较强。诉讼代理不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被代理人可随时撤销诉讼代理;不仅如此,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都会导致诉讼代理关系的终止。因此,诉讼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

4.内部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信托中,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尽管“信托本质上涉及契约关系”[9],但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而在诉讼代理中,当事人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任。在非法定诉讼代理的场合,二者是一种合同关系。

(三)诉讼信托与债权信托的比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