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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32:48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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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科技部


商务部 科技部 联合发布《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发2009年第584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技术通过自主创新、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以及对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现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工业体系,拥有大量成熟的产业化技术,技术出口配套能力大大增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成功实现电力、通讯、建材生产、石油勘探、汽车制造、化工和冶金技术出口并带动大量成套设备出口,对提高产业技术水平,推动出口结构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技术出口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多年来,我国技术出口金额远低于进口金额,进出口逆差约200亿美元。

  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优化出口结构,推动技术出口快速增长,提高技术出口在技术贸易中的比例,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技术出口的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服务业的跨国转移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势。作为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进出口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对外贸易稳步增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鼓励技术出口,有利于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引导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成熟配套技术进入国际市场,带动成套设备、产品和服务出口,推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积极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支持企业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出口技术(指未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目录》的技术),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许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三、落实好现行支持技术出口的财税政策。落实好现行支持技术出口的财税政策,充分运用相关外经贸支持政策,支持技术出口。居民企业通过技术出口实现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积极提供金融保险支持。研究制订符合技术出口企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的信贷产品和保险险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能力。支持技术出口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机制,解决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利用质押贷款贴息专项资金,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保险公司为技术出口特别是附带成套设备的技术出口提供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简化理赔手续,加快理赔速度,化解企业收汇风险,加快企业资金周转速度。

  五、支持科研机构承接境外研发业务。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机构及委托其在华研发机构研发技术。鼓励大学和科研机构通过承接境外研发业务,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研发能力,开拓国际市场。鼓励企业加强与境外企业、大学或科研机构的联系,支持其进行联合研究开发。

  六、鼓励科技型企业“走出去”。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对外投资、承包工程、技术与知识产权入股等方式开展对外合作业务,鼓励科技型企业并购境外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境外研发机构,带动我技术及服务出口。发挥驻外经济商务、教育、科技等机构的作用,引导企业“走出去”,开展合作研发,建立海外研发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推动服务贸易领域自主创新,提高服务出口的技术含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服务贸易领域技术创新体制。鼓励服务贸易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科技对服务贸易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推动信息管理、数据处理、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高技术含量的服务出口。

  八、加强国际技术合作。发挥全球和区域经济合作、多双边会议和磋商机制等方面的作用,将多双边技术合作与援外、对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等工作结合起来,在推进与发达国家合作的同时,加强与发展中国家合作,进一步推动国际技术合作。

  九、加大对我成熟产业化技术、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宣传力度。鼓励中介组织和贸易促进机构组织企业赴我技术出口重点国家和地区举办技术出口推介和洽谈会。依托国内外著名展会平台对我优势技术进行宣传,推动技术出口发展。

  十、加强技术出口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技术出口服务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政策咨询、发布技术资源和技术供给,帮助企业获取国际技术市场信息。鼓励和支持相关中介机构的发展,为企业技术出口提供人才信息、法律咨询、翻译、报关、专利申报、展会服务、培训等综合服务。

  十一、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建立技术出口企业知识产权辅导服务机制,建立知识产权数据库和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支持技术出口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维权,增强技术出口企业解决海外知识产权争端的能力。

  十二、完善技术出口统计体系。商务、科技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全口径技术出口统计分析系统和相关数据联网核查管理系统。

  十三、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提高技术出口管理效率。适时修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完善技术出口法律法规。建立各部门密切配合的技术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商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为企业技术出口提供便利。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政务公开,探索网上申报、网上领证业务,方便企业在线办理登记手续,鼓励在机构、人员、信息化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省(市),进一步下放技术出口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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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情况,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六日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诊时,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其中,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仍超过1000元以上且影响其基本生活时,也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费,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对“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
(四)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中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者,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家庭年收入50%的,所在单位应当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度应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时,职工或退休人员可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额度给予救助,全年个人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各区县指定1至2 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任务。城市低保对象患病时需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定点医院就诊。其中,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治疗。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需请上级医院会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依据病情确定转诊事宜。患危重病且无工作单位的城市低保对象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地就医,应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患危重病的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及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比例救助。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应根据上年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5%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资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民政部门应结合城市低保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责任制,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各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医疗服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标[2005]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领域的技术进步,我部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三新核准”事项的特点,组织制定了《“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规范“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申请、办理与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拟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当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新核准”的统一管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具体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出具本行业 “三新核准” 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行政区域“三新核准”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三新核准”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三)申请事项已通过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建设部网站等公布审批“三新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申请“三新核准”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

  (三)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

  (四)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和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

  (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

  (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示范文本)可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也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和组织,在报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同意后召开。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相应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相关单位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专家组不得少于 7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标准的规定。

  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概况、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说明、应用的可行性概要分析、结论、专家组成员签字、会议记录。专题技术论证会的结论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认可,一般包括:不同意、同意、同意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或同意但需要按照论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全面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召开专家会议进行复核。审核意见应加盖公章,审核材料应归档。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对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需要保密的材料不得对外公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申报资料,属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三新核准”材料时应同时提交其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受理“三新核准”的申请,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新核准”或者不属于核准范围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附件二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符合材料申报要求的申请,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按照附件四的要求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核准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附件五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评审细则(另行制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申请事项,应按照附件六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自受理“三新核准”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部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按照附件七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八的要求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九的要求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设部依法作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后,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部作出的“三新核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建设部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免费查阅,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于建设部已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一种新技术、新工艺或新材料,需要在其他相同类型工程中采用,且应用条件相似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一)、(二)、(三)规定的材料和原《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章 听证、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三新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办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十一、十二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三新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应当阐明变更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许可决定所适用的工程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三的要求制作《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四的要求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设部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五的要求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 (二)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按照附件十六、十七的要求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不再有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丢失,可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阐明理由,提出补办申请,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按照《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按照附件十八的要求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附件十九的要求制作《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新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下载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

  附件二                          下载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