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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56:2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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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l 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缴;
  (二)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在5个工作日内,从缴费单位帐户上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数划转到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如缴费发生变化,开户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自治区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年预算。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同期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将利息凭据转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已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案。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就业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重新就业后1年内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5%~165%发放,并在此基础上,工作每满1年每月加发2元。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未能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持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失业人员家属的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主动接受职业培训,并按照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6%以内调控使用。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主要用于:
  (一)免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为具有本地城镇户口的其他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就业挟持等差额补贴服务。
  自治区及各地(市)按照实际需要,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编制本年度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预算,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数额、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规模、效果等实际情况平衡预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分别向自治区及各地(市)劳动就业、财政部门下达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指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实际发生的补贴费用凭据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使用情况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流动或者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费用也随失业保险关系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费用总额的50%划转。失业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不再划转。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失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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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天主教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各教区及其所举办的神学院、修生班、修女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教区批准,不得建立教务组织和修女院、修生班等,已经建立的应予解散。
第三条 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和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认定的主教、神甫及其教务活动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的主教、神甫不予承认,不得以主教、神甫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四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予取消。
第五条 政府对主教、神甫和教徒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一切宗教活动都不得妨碍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军务活动。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聚会活动,其组织者要在五日前到聚会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聚会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经过批准方可进行。严禁聚众踩街。对制造、传播谣言和煽动骚乱闹事的,应予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对有争议的宗教团体房产,在产权明确之前,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抢占,占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和处理。
第七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教会内部经售宗教书刊。未经省文化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翻印宗教书刊。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散发、张贴、播放宗教宣传品。
第八条 宗教组织和神职人员必须爱国守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不得违反我国《宪法》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
第九条 来我省探亲、旅游和经商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省教务委员会批准的主教、神甫的同意,上述人员不得主持或参与主持宗教仪式,不得进行传教活动。
第十条 对妨碍正常宗教活动,借宗教活动危害国家主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会、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以及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